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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招标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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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工程招标代理;政府采购代理;政府采购咨询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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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闽0128行初16号         判决日期:2020-09-28         法院:平潭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建筑公司)不服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交建局)、被告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管委会)、第三人平潭综合实验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集团公司)、第三人福建省招标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招标中心公司)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向被告区交建局、被告区管委会,于2019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旅游集团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向第三人招标中心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旅游集团公司、招标中心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闽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希,被告区交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洪志铭、魏铭冬,被告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晔、刘学良,第三人旅游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公针、第三人招标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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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区交建局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关于平潭国际演艺中心项目(EPC总承包)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一)招标文件第七章针对资格审查文件和商务文件作出了明确区分,两者差异明显,不应混同。投诉人关于商务文件可以作为资格评审材料的主张缺乏依据且与常识不符,且在招标文件答疑的过程中,投诉人未就相关事项存在矛盾提出质疑。(二)招标文件第10页第3.3.1条要求投标人提供“类似工程业绩”证明材料,并明确该材料作资格审查材料。同时,招标文件第44页第2.2.4条要求投标人提供“类似项目业绩”证明材料,并明确该材料作评分依据。因此,被投诉人关于投标人需分别在资格审查文件及商务文件中提供业绩证明材料的主张,不违反招标文件规定。(三)招标文件第57页评标程序对评标的顺序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评标委员会首先要核验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材料,如果不符合要求,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该投标人的投标。投诉人应该知道在资格文件中不提供“类似工程业绩”证明材料可能产生的后果。(四)被投诉人在处理异议过程中,未依法暂停该项目招标活动,程序违法。但评标专家委员会在资格审查时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投诉人不会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后果。决定:(一)评标委员会系按照招标文件第57页规定的评标程序评标,未发现违法违规的情形。投诉人仅提交作为加分依据的“类似项目业绩”证明材料,而未提交作为资格审查材料的“类似工程业绩”证明材料,未充分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投诉人的投诉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不予支持。(二)被投诉人旅游集团公司在招投标异议回复阶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有关情况将予以通报并向相关部门反映。原告闽南建筑公司不服,向被告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管委会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岚综管行复〔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本机关认为,招标文件流程导示清晰,对投标文件的编制内容及装订要求明确。招标文件对评标程序及评标标准规定明确;对资格审查资料应包含的材料罗列清晰,其中列明资格审查资料应包含业绩材料;对投标文件应按资格审查文件、商务文件、承包人建议书、承包人实施方案分册装订要求明确,说明投标文件的资格审查部分、商务部分、技术部分不应混同。申请人作为有经验的投标者,应当知道投标文件的编制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也应当知道资格审查资料缺失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第一章第3.3条及第三章第3.1条对资格审查文件进行初步评审,在申请人确认其未在资格审查文件中提供业绩材料后认定申请人资格审查不合格并作出否决其投标的决定,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平潭交通与建设局关于平潭国际演艺中心项目(EPC总承包)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平潭交通与建设局关于平潭国际演艺中心项目(EPC总承包)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 原告闽南建筑公司诉称,2019年1月28日,招标人旅游集团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对平潭国际演艺中心项目(EPC总承包)向社会公开招标(招标编号为E3504000104100457001),招标代理为招标中心公司。项目于2019年4月9日在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为原告在资格审查文件中未提供业绩,被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并最终确定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候选人。原告认为评标委员会否决其投标的决定明显错误,向招标人、招标代理单位提起异议,2019年4月16日,招标人、招标代理单位作出《关于平潭国际演艺中心项目(EPC)中标候选人公示异议的复函》,对原告的异议内容不予支持。后原告就该事宜向被告区交建局提起投诉,2019年4月23日,被告区交建局收到原告的《关于平潭国际演艺中心项目(EPC总承包)中标候选人公示的投诉书》,决定予以受理。2019年5月16日,被告区交建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对原告投诉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原告向被告区管委会提起行政复议,2019年7月30日,被告区管委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区交建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被告区管委会、区交建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撤销被告区交建局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区管委会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闽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关于平潭国际演艺中心项目(EPC总承包)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 A2.岚综管行复〔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A1-A2共同证明被告区管委会、区交建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侵犯了原告闽南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区交建局辩称,一、被告区交建局对原告闽南建筑公司提出的平潭国际演艺中心项目(EPC总承包)招标投标投诉的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1月28日,招标人旅游集团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就平潭国际演艺中心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向社会进行公开招标。因原告在资格审查文件中未提供业绩证明材料,其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2019年4月23日,被告区交建局收到原告《关于平潭国际演艺中心项目(EPC总承包)中标候选人公示的投诉书》并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区交建局在调查了解中发现:招标人在处理异议过程中,未依法暂停该项目招标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被告区交建局依法认定其属于程序违法。但评标专家委员会在资格审查时并未违反法律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原告不会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后果,故针对招标人的程序违法情况被告区交建局进行通报并向相关部门反映。2019年5月16日,被告区交建局向原告送达《投诉处理决定书》。二、被告区交建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平潭国际演艺中心项目(EPC总承包)招标文件》第七章针对资格审查文件和商务文件作出了明确区分,商务文件不包含在资格审查文件当中,两份文件差异明显,不应混同。原告关于商务文件可以作为资格评审材料的主张与事实及相关的招投标常识不符。且在招标文件答疑的过程中,原告也未就相关事项存在矛盾提出质疑。(二)招标文件第10页第3.3.1条以及第15页第1.4.1条要求投标人提供“类似工程业绩”证明材料,并明确其为资格审查材料。同时,招标文件第44页第2.2.4(2)条要求投标人提供“类似项目业绩”证明材料,并明确其为评分依据。因此,招标人关于投标人需分别在资格审查文件及商务文件中分别提供业绩证明材料的主张,不违反招标文件规定。(三)招标文件第57页评标程序对评标的顺序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评标委员会首先要核验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材料,如果不符合要求,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该投标人的投标。原告作为有经验的投标者,应该知道在资格文件中不提供“类似工程业绩”证明材料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评标专家在原告签字确认其未在资格审查文件中提交业绩证明材料后,从而否决原告的投标符合招标文件第57页第3.1.1条有关规定。因此,被告区交建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招标人程序违法行为处理得当,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交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1.平潭国际演艺中心项目(EPC总承包)《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证明标书第七章针对资格审查文件和商务文件作出了明确区分,商务文件不包含在资格审查文件当中,两份文件差异明显,投标人应分别提交。 B2.《关于平潭国际演艺中心项目(EPC总承包)中标候选人公示的异议书》,证明原告闽南建筑公司对评标委员会否决其投标的决定不服,向招标人旅游集团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撤销。 B3.《关于平潭国际演艺中心项目(EPC总承包)中标候选人公示异议的复函》,证明招标人旅游集团公司对原告闽南建筑公司的异议作出回函,认为其资格审查文件中未提交“类似工程业缋”,资格评审不合格。 B4.《关于平潭国际演艺中心项目(EPC总承包)中标候选人公示的投诉书》,证明原告闽南建筑公司对评标委员会否决其投标的决定不服,向被告区交建局投诉要求撤销。 B5.《招标投标投诉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区交建局于2019年4月25日受理原告闽南建筑公司的招投标投诉。 B6.《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关于平潭国际演艺中心项目(EPC总承包)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区交建局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招投标处理投诉决定书,不予支持原告闽南建筑公司的投诉要求。 B7.《评标报告》(招标编号:E3504000104100457001),证明评标委员会依据标书的评标办法评标,并依次推荐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三家为中标候选人。 B8.《中标候选人公示》(招标编号:E3504000104100457001),证明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三家为案涉项目的中标候选人。 B9.《中标结果公示》(招标编号:E3504000104100457001),证明招标人旅游集团公司对案涉项目的中标结果进行公示。 B10.《平潭综合实验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平潭国际演艺中心项目(EPC总承包)招标相关情况说明》,证明招标人旅游集团公司对本案的相关招标情况作出说明,认为本项目招标文件并无矛盾之处,评标过程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 B11.原告闽南建筑公司未在资格审查文件中提及业绩材料的澄清材料,证明原告自认其在响应的投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中未提供“类似业绩证明”。 被告区管委会辩称,一、被告区管委会对以被告区交建局为复议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具有管辖权。根据《平潭综合实验区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及《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体制方案的通知》(闽委办〔2010〕74号)文件精神,被告区管委会是福建省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济社会管理权限,被告区交建局系被告区管委会的工作机构,故被告区管委会受理原告闽南建筑公司因不服被告区交建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被告区管委会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区交建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向被告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管委会于2019年6月4日依法受理。2019年6月10日,被告区管委会向被告区交建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岚综管行复答〔2019〕10号)、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材料。2019年6月11日,被告区管委会分别向第三人旅游集团公司、第三人招标中心公司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岚综管行复参〔2019〕14号、岚综管行复参〔2019〕15号)及相关材料。2019年6月13日,第三人旅游集团公司、第三人招标中心公司分别作出答辩。2019年6月17日,被告区交建局作出《行政复议答辩书》。2019年7月30日,被告区管委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9年7月3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被告区管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三、被告区管委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审查,招标文件流程导示清晰,对投标文件的编制内容、装订要求、评标程序及评标标准规定明确:招标文件在第二章第3.5条明确列明资格审查资料应包含业绩材料;在第一章第3条“投标人资格要求”第3.3.1条及第三章评标办法前附表2.2.4(2)“资信业绩评分标准(得分B)”分别规定了范围不同、标准不同的“类似工程业绩”;在第二章第3.7条规定投标文件应按第七章“投标文件格式”进行编写,如有必要,可增加附页;在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3.7.5条规定投标文件应该分为《资格审查文件》《商务文件》《承包人建议书》《承包人实施方案》进行分册装订,说明投标文件的资格审查文件、商务文件、技术文件不应混同;在第七章投标格式文件中明确“资格审查文件”中第七部分为“资格审查资料”;在第三章第3条规定了评标程序,其中第3.1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可要求投标人提交第二章第3.5.1项至3.5.5项规定的有关证明和证件的原件,以便核验,有一项不符合评审标准的,应当否决投标。原告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资格审查文件中提供业绩材料,评标委员会成员经评议一致同意依据招标文件第一章第3.3条及第三章第3.1条认定申请人资格审查不合格并作出否决其投标的决定,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综上,被告区管委会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规定,原告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指定分册区域对招标文件要求作出明确响应,但原告在资格审查文件相应部分并未按要求放置业绩材料以作出响应;(二)资格审查与商务审查分属评标的两个独立程序构成,前者是资格入围的门槛,后者是资格入围单位综合得分的一个子评分项,二者要求及意义完全不同,且招标文件对资格审查与商务审查所涉及的业绩材料要求范围明显不同,不应混同,更不能抛开招标文件要求及流程规范,自行“一文多用”;(三)原告作为一个有丰富招投标经验的老牌建筑企业,熟悉招投标流程及标书制作规范,也应明悉未在指定区域对招标文件要求作出响应可能给自身带来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区交建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区管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被告区交建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C1.《平潭综合实验区条例》、《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体制方案的通知》,证明以被告区交建局为复议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被告区管委会有管辖权。 C2.岚综管行复答〔2019〕1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区管委会履行了通知被告区交建局书面答复的义务,程序合法。 C3.《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被告区交建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义务。 C4.岚综管行复参〔2019〕14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岚综管行复参〔2019〕15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区管委会通知第三人旅游集团公司、第三人招标中心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C5.第三人旅游集团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第三人招标中心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第三人旅游集团公司、第三人招标中心公司作为行政复议第三人提交了答辩意见,程序合法。 C6.岚综管行复〔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区管委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C⒎《送达回证》四份,证明被告区管委会于2019年7月31日将复议决定邮寄送达原告闽南建筑公司及第三人招标中心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直接送达被告区交建局,于2019年8月2日直接送达第三人旅游集团公司,程序合法。 第三人旅游集团公司述称,原告闽南建筑公司主张撤销被告区交建局、被告区管委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评标委员会是根据招标文件和评标程序,经过讨论和表决,作出正确评审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此次被否决投标的原因为投标人在投标资格审查文件中未提供业绩材料,不符合招标文件第一章第3.3.1条投标人类似工程业绩中至少完成一项的要求,类似工程业绩是指在法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之日的前五年内,单体工程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一般公共建筑工程施工和设计和EPC总承包项目的规定。招标文件第10页的3.3.1条、第15页的1.4.1条、第30页的1.10.1条、第35页的3.1.1条、第37页的3.5.3条、3.7.1条、第43页的第2.1.2条、第56页的第2.1.2条、第57页的3.1.1条均有要求和提示。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文件要提供类似工程业绩证明材料,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前附表第2.1.2款和第一章招标公告第三条投标人资格要求中明确要求投标人须具备类似工程业绩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的第3.7.1条投标文件应按第七章投标文件格式进行编写。如有必要,可以增加附页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以上条款说明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文件中必须有业绩证明相关材料来使得投标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资格要求。因此,原告在投标人资格审查文件中未提供业绩材料,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经讨论和表决做出否决投标的评审结论,理由充足,并未违反招标文件和管理规定。二、原告的投标文件仅在商务文件中提供了类似工程业绩,未在投标人资格审查文件中提供业绩材料,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招标文件对资格审查中的业绩要求和商务评分项中的业绩要求不同。投标资格审查文件提供的业绩证明材料是作为投标人资格评审依据,要求是单体工程3万平米以上的一般公共建筑工程施工和设计和EPC总承包项目业绩,商务文件提供的业绩证明材料是作为资讯业绩部分的加分依据,要求竣工验收3万平米以上、单厅不少于1000座的剧场、歌剧院、戏剧院、音乐厅等公共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业绩,该两者本质不同,不应混淆。因此,投标人在资格审查文件和商务文件中,均需提供业绩证明材料,招标文件也未规定商务文件中类似项目业绩可以作为投标人资格要求中的类似项目业绩,可见原告关于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商务文件不属于资格评审范围的评审材料的主张无法成立。原告仅在投标文件的商务文件中,提供了作为加分依据的类似项目业绩证明材料,而在资格审查文件中未提供类似工程业绩证明材料,此亦为原告所承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投标材料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资格要求,评标委员会否决其投标与事实相符,合法正确。因此,原告未完全按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充分的响应,在投标人资格审查文件中未提供业绩材料,导致被否决投标的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区管委会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旅游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三人招标中心公司述称,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投标人须具备“类似工程业绩”,第二章3.7.1条明确规定“投标文件应按第七章‘投标文件格式’进行编写,如有必要,可以增加附页,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以上说明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文件中须有类似项目业绩的相关证明材料使得其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资格要求。另外,招标文件对资格审查中的类似项目业绩要求与商务评分项中的类似项目业绩要求不同,前者作为资格审查依据,后者作为资信业绩加分依据,均需提供,招标文件也未规定商务文件中类似项目业绩可作为资格要求中所要求的类似项目业绩。 第三人招标中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关于原告闽南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㈠被告区交建局认为,对A1、A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异议内容为:被告区交建局作出的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㈡被告区管委会认为,质证意见与被告区交建局一致,并作如下补充:被告区管委会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㈢第三人旅游集团公司、第三人招标中心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区交建局、被告区管委会一致。 二、关于被告区交建局提交的证据,㈠原告闽南建筑公司认为,1.对B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异议内容为:(1)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已经依据招标文件提交“类似业绩证明”材料,被告区交建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错误;(2)招标文件并未规定,商务文件不包含在资格审查文件中;(3)招标文件第178页至第191页资格审查文件中并没有放置“类似业绩证明”的表格,而相反商务文件(招标文件197页)中明确列有表格,证明原告已经依据招标文件提交“类似业绩证明”材料。2.对B2-B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异议内容为:(1)该证据证明被告区交建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第十五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被告区交建局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相应调查即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3)《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被告区交建局未通知第三人招标中心公司,也未听取第三人招标中心公司的陈述申辩,被告区交建局处理投诉处理程序违法;(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被告区交建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第三人招标中心公司和第三人旅游集团公司送达投诉处理结果,被告区交建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5)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将“类似工程业绩”材料放入商务文件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被告区交建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3.B7-B9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异议内容为: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将“类似工程业绩”材料放入商务文件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招标人否决原告的投诉属于明显错误。《评标报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的评标结果违反法律规定和招标文件规定。4.对B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异议内容为:(1)该证据无法证明举证目的;(2)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将“类似工程业绩”材料放入商务文件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招标人否决原告的投诉明显错误。5.对B1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异议内容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将“类似工程业绩”材料放入商务文件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招标人否决原告的投诉明显错误。㈡被告区管委会、第三人旅游集团公司、第三人招标中心公司质证认为,对B1-B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三、关于被告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㈠原告闽南建筑公司认为,1.对C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2.对C2-C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异议内容为:(1)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区管委会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区管委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未对被告区交建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也未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即作出复议决定,属程序违法;(3)被告区管委会向被告区交建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复议决定书时的签收人没有授权委托书,无法认定该二人与被告区交建局的法律关系;(4)被告区交建局在原告投诉时,未通知第三人招标中心公司,也未听取第三人招标中心公司的陈述申辩,甚至未向第三人招标中心公司和第三人旅游集团公司送达投诉处理决定,被告区交建局处理投诉处理程序错误,被告区管委会行政复议予以维持,属于明显错误;(5)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将“类似工程业绩”材料放入商务文件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被告区管委会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㈡被告区交建局、第三人旅游集团公司、第三人招标中心公司质证认为,对C1-C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闽南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㈠证据A1、A2,具备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被告区交建局提交的证据:㈠证据B1-B6、B11具备证据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㈡证据B7-B9未提供证据原件核对且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三)证据B10,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其举证目的。三、关于被告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证据C1-C7具备证据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1月28日,第三人旅游集团公司发布平潭国际演艺中心项目(EPC总承包)招标公告,招标代理机构为第三人招标中心公司。原告闽南建筑公司参加了该项目投标,评标委员会经评审,以原告在资格审查文件中没有提供业绩材料为由否决其投标。 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5日,第三人旅游集团公司、第三人招标中心公司对平潭国际演艺中心项目(EPC总承包)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原告闽南建筑公司对中标候选人公示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评标委员会否决其投标的决定,依法恢复原告投标资格并组织新的评标专家对本项目进行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 2019年4月16日,第三人旅游集团公司、第三人招标中心公司共同作出《关于平潭国际演艺中心项目(EPC总承包)中标候选人公示异议的复函》,未支持原告闽南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27日,第三人旅游集团公司、第三人招标中心公司对平潭国际演艺中心项目(EPC总承包)的中标结果进行公示。 原告闽南建筑公司不服,向被告区交建局投诉。2019年4月25日,被告区交建局作出《招标投标投诉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原告的投诉。2019年5月16日,被告区交建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不予支持原告闽南建筑公司的投诉请求。原告不服,向被告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7月30日,被告区管委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区交建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
一、撤销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的《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关于平潭国际演艺中心项目(EPC总承包)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的岚综管行复〔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被告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林卫国 审判员郑洁虹 审判员林月琴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施晨 书记员林文栋
判决日期
202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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