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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970万元
法定代表人:方军
联系方式:0717-4900640
注册时间:1992-09-01
公司地址:宜都市姚家店镇姚家店村(望城路6号)
简介:
一般项目: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电力工程、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起重设备安装、钢结构、环保、地质灾害治理、公路路面、公路路基、古建筑、建筑机电安装、城市及道路照明、隧道、桥梁、地基基础、消防设施、建筑幕墙、模板脚手架、交通安全设施、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专业承包;景观及园林绿化、建筑水电安装、金属门窗、土石方、体育场地设施、房屋拆除、建筑智能化、混凝土预制构件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保温材料、水泥制品、防腐氧涂料、防水防漏材料、管道、阀门、消防设备、机电产品、环保设备、花卉、苗木批发零售;普通货物道路运输(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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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益与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家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0581民初2072号         判决日期:2020-09-28         法院: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家益与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宜公司”)、被告刘家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守强,被告兴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团,被告刘家付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家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家付向原告李家益支付劳务费15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兴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兴宜公司将承接的宜昌新捷天然气有限公司聂家河液化天然气站工程(以下简称“聂河天然气站工程”)包工给原告李家益,总费用为55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刘家付支付原告李家益工程费用400000元,下欠原告李家益工程款150000元。2016年2月1日,负责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刘家付向原告李家益出具欠据一份,并口头承诺于2017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李家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原告李家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年2月1日被告刘家付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家付在承建聂河天然气站工程中尚欠原告李家益150000元劳务费; 2、兴宜公司印发的兴宜建字[2014]007号文件(关于成立聂河天然气站工程项目部的通知)、项目部人员资格审查报表、李家益、刘家付、张勇、胡宗忠、郑钢、谢鹏、赵芳玲资质证书、2013年12月25日兴宜公司的中标通知单、宜昌新捷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捷公司”)与被告兴宜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聂河天然气站工程是由被告兴宜公司承接的事实,应由该公司承担劳务费的连带给付责任; 3、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聂家河支行贷款凭证,证明原告李家益计算利息的标准; 4、原告李家益手写记账本五本,证明原告李家益承接了聂河天然气站工程的劳务工程,并向工人支付工资的情况。 被告兴宜公司辩称,被告兴宜公司没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李家益,公司与原告李家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家付向原告李家益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李家益还应当提交其他证据用于证明欠条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原告李家益要求我公司承担逾期给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计算。原告李家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兴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家付辩称,案涉工程聂河天然气站工程是我拿的被告兴宜公司的资质承接的,我把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李家益。发包方式是大清包,就是将所有的劳务以及模板、钢管等材料的租赁都发包给原告李家益负责,劳务费用约定包干价是550000元,我已经给他支付了400000元。这400000元每次都是两万、三万给的现金,最后和原告李家益算了总账,还欠他150000元,然后给他出具了欠条,之后就没付款。我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刘家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李家益提交的证据,被告兴宜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加盖兴宜公司的印章;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李家益的证明目的;证据3,没有加盖银行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原告李家益的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原告李家益的证明目的。被告刘家付经质证认为,证据1,欠条是我出具的,是真实的,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认可,我没有答应支付利息;证据4,原告李家益确实承接了聂河天然气站工程的劳务工程,但是他给工人发工资的情况我不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李家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被告刘家付出具的欠条,被告刘家付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家益和被告刘家付的陈述及原告李家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李家益承接了聂河天然气站工程的劳务工程,本院就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兴宜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中标新捷公司的聂家河天然站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并与新捷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由新捷公司将其位于宜都××聂家河镇渔洋河右岸陆渔一级公路旁的聂河天然气站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兴宜公司。被告刘家付作为被告兴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名。被告刘家付当庭表示系借用被告兴宜公司资质与新捷公司签订合同,为实际施工人。2014年初,聂河天然气站工程开始施工,被告刘家付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李家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包干价550000元,原告李家益遂组织工人施工至2015年底工程竣工。期间,被告刘家付陆续向原告李家益支付劳务费合计400000元,双方于2016年2月1日办理结算,被告刘家付向原告李家益出具欠条,载明下欠原告李家益聂河天然气站工程劳务费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清。支付期限到期后,原告李家益多次向被告刘家付催讨欠款,但被告刘家付未能支付,故原告李家益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被告兴宜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印发关于成立聂河天然气站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兴宜建字[2014]007号),载明刘家付为该项目部施工员,原告李家益为安全员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家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家益连带支付劳务费150000元及从2017年5月2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李家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有限公司、刘家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杨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清滢
判决日期
202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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