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连云港美特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连云港美特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连云港美特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徐华东
联系方式:0518-85791966
注册时间:2007-04-11
公司地址: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乡黄崖村东疏港隧道两侧
简介:
商品混凝土、干粉砂浆、水泥预制构件生产;新型建材研发;建筑材料销售;土石方工程施工;货物专用运输(罐式);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538连云港美特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徐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703民初538号         判决日期:2020-09-28         法院: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美特佳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小水、杨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美特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4832.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经原、被告双方合意,自2014年11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确认,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金额为2483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徐某某辩称,1、本案所涉货款与原告欠付的运输费冲抵完毕。被告帮原告拉石子搞运输,原告欠被告运费,原告用涉案货款冲抵了运费;2、原告不能以两张确认单作为起诉依据,且确认单日期有涂改;3、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徐某某在原告美特佳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共计17032.5元,并在该公司的《徐某某用连云港美特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数量金额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经办人处签名确认。2015年10月31日,被告在原告美特佳公司购买混凝土共计7800元,并在该公司的《确认单》用砼单位处签名确认。以上货款共计2483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出的以运输费用冲抵了混凝土货款的辩解意见,被告提交了《美特佳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以下简称“《发货单》”)作为证据,称原告以混凝土款冲抵了被告的运费后,将《发货单》交与被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质辩称,《发货单》是记录发货数量及结算的凭证,在被告签署《确认单》之后,原告方将《发货单》交给被告,但结算并不等于付款,只有在结算后,才会有付款的行为。原告还称,这一结账惯例在其他案件中也是如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根据《发货单》对账形成《确认单》,然后原告凭被告签字的《确认单》要求被告付款的行为并无不妥,被告提供的《发货单》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关系,故无法证实货款和运费相冲抵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如有证据证实原告欠付运费,可另案主张权利。 对于被告提出的《确认单》被涂改,不能作为起诉依据,原告应当提供财务账册的辩解意见。原告质辩称是会计记账时手工加上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交的《确认单》上记载的金额内容一致,落款日期上的区别并不影响《确认单》的效力。且原告提交的《确认单》上有被告签名,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的证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就其主张已经提供了证据证实,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财务账册作为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法律规定,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第二天开始计算;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原告提交的《确认单》只是对双方所交付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做了确认,没有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美特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4832.5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合议庭
审判员吴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敏 书记员许磊
判决日期
2020-09-2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