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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
联系方式:18011233032
注册时间:2008-02-19
公司地址:达州市达川区鸿雁街14号
简介:
受主体企业委托在辖区内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IPTV传输服务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经营与通信及信息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信息咨询、设备及计算机软硬件等的生产、销售、安装和设计与施工;房屋租赁;通信设施租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广告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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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娟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17民终305号         判决日期:2020-09-28         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文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达州公司)、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服达州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3民初4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文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既然认定“2019年5月23日1O时许,文娟在路经红旗大桥北人行天桥下富源酒楼门前的人行道时,被路面凹凸砖块绊倒,致其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2019年9月20日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处拾级伤残”的事实,却又认定“原告并非被有中国电信字样的线缆绊倒摔伤,而是因事发路面开挖后不平导致摔伤”和报警登记表上载明的“该路面疑似电信公司埋缆线后导致路面不平整”。一审法院就因公安机关对施工主体未得出确切结论而判定二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显然是错误的。事实上,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电信达州公司所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通服达州公司签订的《综合维护外包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期限为2017年1O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维护范围为达州城区等,同时还约定了在维护过程中所造成的维护施工人员和非施工人员伤亡事故一切责任由通服达州公司承担”。上诉人摔伤的时间、地点均符合二被上诉人所签合同内容中约定的期限和范围。虽然二被上诉人否认其在事故发生路段进行施工,但并没有提供是谁在该路段帮电信达州公司施工的证据,同时,通服达州公司所提交的照片明显是经回填过的照片,足以证明该路段就是通服达州公司在施工。 电信达州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及二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是在红旗大桥北人行天桥下富源酒楼门前的人行道摔倒受伤。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和报警记录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因为路面凹凸不平摔倒。上诉人应该举证证明路面不平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一审中我们提交的维保合同是一年期间的大合同,具体哪里需要施工我们会另外向通服达州公司派单。我们也提交了在一年之内我们所有的派工单,在案涉地点我们没有施工行为,上诉人称电信公司在此施工是不成立的。不能因为案涉地点下面有电信公司的管道就认为电信公司在此施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通服达州公司答辩称,在涉案地点我公司没有进行地面开挖和回填,我们也不清楚是谁开挖和回填。上诉人所称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文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费共计129260.84元(详情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3日10时许,文娟在路经红旗大桥北人行天桥下富源酒楼门前的人行道时,被路面凹凸砖块绊倒,致其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同日,原告被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33337.65元,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壹月,出院后1、2、3、6、9、12月门诊复查、复诊,指导后续治疗;2.骨折固定愈合后,可手术取出内固定。2019年9月20日,原告伤情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处拾级伤残。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电信达州公司与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通服公司)签订了《综合维护外包合同》,约定:1.电信达州公司将其城区、农村、万源、宣汉、开江区域的电缆、光缆、WiFi、全球眼、无线宏站等项目外包给川通服公司;2.合作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3.维护内容包括基础维护内容、应急维护内容、受损理赔内容、工程验收、市政配合内容等;4.在维护过程中所造成的维护施工人员和非施工维护人员伤亡事故,一切责任由川通服公司承担,电信达州公司不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可归纳为电信达州公司与通服达州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施工主体按过错推定原则的规定承担责任外,其它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仍应由受害人负担。本案原告作为受害人,因路过开挖后不平的路面而摔伤、造成自身损害,并以此为由提起侵权诉讼,首先应举证证明开挖路面施工主体的名称或姓名,进而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原告应对该待证事实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一张照片拍摄了事发路面埋有“中国电信”字样的线缆,但原告并非被该线缆绊倒摔伤,而是因事发路面开挖后不平导致摔伤。原告提交的报警登记表上虽载明“该路面疑似电信公司埋缆线后导致路面不平整”,但公安机关对施工主体并未得出确切结论,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二被告系施工主体。且二被告亦当庭否认曾在事发前后对事发路面进行施工,并提交了派工单、2019年管道建设和迁改情况的说明、富源酒店施工图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二被告系事发路面施工主体,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案被告电信达州公司与通服达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文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原告文娟承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文娟提交的新证据有:1.照片五张,拟证明案涉地点仅有电信公司的管道,从井口一直到电信公司的机箱是唯一的开挖段;2.与环卫工人对话的视频光盘一张,环卫工人称案涉地点长时间未修复。 电信达州公司质证认为,1.文娟提交的五张照片,其中有四张都是一审已经提交了的,我们一审已经质证。文娟称我们电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是因为事发后上诉人找到电信公司,我们公司派人去现场查看。工作人员打开井盖后,发现里面并不是只有电信公司的线缆。另外一张照片是回填后的照片,大致判断好像是事发地点,但仅能证明上诉人摔倒之后的状况,并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在涉案地点施工。2.视频资料不能证明是电信公司在此施工。事实上路面只是破损,上诉人应当去找管理单位承担责任。 通服达州公司质证认为,1.五张照片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已经提交。该证据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事实上这是上诉人事后去找电信公司,电信公司派人去现场查看的照片。其中一张照片是回填后的照片,但不能证明是谁回填的,无法证明侵权人是谁。2.视频资料不属于新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路面破损属实,但无法证明破损的原因。 对文娟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上诉人文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侯必明 审判员程瑜 审判员胡光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向琪
判决日期
202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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