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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碧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志学
联系方式:0373-7535005
注册时间:2018-02-01
公司地址: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瑞和小区综合1号楼
简介:
道路清扫保洁,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运处理,工业废弃物处理,河道清理,公厕管理,城市立面保洁,垃圾分类及处理,机械租赁,垃圾中转站、填埋场建设的管理,物业服务,环境工程、环境保护工程的设施及运营;对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项目进行建设、开发和运营管理;教育产业服务;项目投资与运营、房屋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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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勋与李国君、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碧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725民初2143号         判决日期:2020-09-28         法院: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东勋与被告李国君、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碧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辉、被告李国君、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碧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东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66.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4日8时30分许,原告李东勋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太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李国君驾驶的一辆特殊工程作业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东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李东勋头部损伤、掌骨骨折,在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91.6元。被告李国君驾驶的特殊工程作业车车主为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碧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原被告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李国君辩称:当时事故发生的时候,我是在慢车道正常行驶的,在距离我驾驶的车约100米时,原告因为方向盘失控撞到了我的车。因为我驾驶的是单位的车,单位的车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碧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参保的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关于责任划分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划分。李国君是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我公司的驾驶员,是我公司允许的合法的驾驶人。 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这次事故中,碧海公司的工程车是正常行驶,无任何违规行为,是原告李东勋驾驶的车失控撞到了我方车辆,所以我方应是无责任的,不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李东勋受伤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证明,因该道路事故证明系处理交通事故的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在依法调查的基础上依职权做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7月4日8时30分许,李东勋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太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时,与沿太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国君驾驶的特殊工程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东勋受伤的交通事故。李东勋称发生事故时系其正在向北掉头,李国君称发生事故时系李东勋突然车辆方向失控滑向路东。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处理,于2019年8月1日作出第4107442019000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中载明:“因事故现场无视频监控,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李东勋受伤后,被送往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损伤、掌骨骨折,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991.6元。 另查明,李东勋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陈建江。被告李国君驾驶的特殊工程作业车车主为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碧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国君系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碧海公司合法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李国君正在为碧海公司工作。该车辆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判决结果
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东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967.3元; 二、驳回原告李东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碧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合议庭
审判员刘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莹莹
判决日期
202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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