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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广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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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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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王志坚
联系方式:027-51127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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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武广铁路客运专线的建设和客货运输,土地综合开发、物资供应、服务代理、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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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与武广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湘0111民初9216号         判决日期:2020-09-28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广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经伟、唐浩斌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电费暂计2596915.99元(截至2018年8月31日,后续以实际产生为准);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534271.65元(从2017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后续以欠付款总额为基数按照24%每年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被告违反《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拒不执行分时电价,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8年8月31日欠付电费共计2596915.99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调整为以欠付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534217.65元。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按时支付电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讨欠付电费,被告拒不履行。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1、2009年11月3日,被告与湖南省电业公司长沙电业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因合同主体、电价及供用电关系均发生重大变化,该合同不再实际履行;2、原告以修改前的合同约定认为被告应实行峰谷分时电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国家电价政策和湖南省电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铁路用电不实行峰谷分时电价;3、原告所主张的电价差异款及违约金,指的是年度双方实际结付的电价款与原告认为依照《供用电合同》约定的电价标准计算所得的电价款之间的差额,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约定应峰谷分时电价结算车站站房上网电款的证据;4、原告作为大型国企,为谋取企业不当利益,不顾国务院制定的一系列为企业减费减负政策,在全国范围内独树一帜的强制对用电企业收取铁路用电峰谷分时差价,对其签订的《市场化零售业务协议》拒不履行,既然双方是平等主体,原告变更电价应提前告知被告并达成一致,而原告在未提前告知,且双方均已将供用电合同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要求被告补缴差额电费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已构成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供用电合同》、公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23日,原告(供电人)与被告(用电人)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1、用电地址:新长沙(边山牵引变电站),用电分类:大工业,行业分类:交通运输,用电人共有1个受电点,受电设备总容量为185000千伏安;2、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连续向用电人供电;供电人按国家标准或电力行业规程规定,在用电人的每个受电点配置、安装用电计量装置,该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计算用电人电费的依据。总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并根据用电人的电价类别分线装设计量分表,用电人的用电计量方式采用高供高计方式。计费计量装置位置:其高压计费总表、高压计费分表1、2计费计量装置安装在边山变电站榔边线路专用计量屏内。计量装置包含表计、TA、TV、电力负荷管理装置、其它数据采集装置和控制开关所在的屏、柜等,计量装置经供电人加封后,用电人不得拆除、移动或变更。同时,用电人应妥为保护好安装在用电人侧的计量装置及计量封印;3、供电人根据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及分摊的损耗,向用电人定期结算电费。国家电价政策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进行调整。供电人对用电人执行两部制大工业电价。电费包括基本电费、电度电费、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国家规定的各项代收。供电人按规定对用电人执行丰枯季节、峰谷分时电价;4、以每月22日为抄表例日,月底前用电人付费到帐。由供电人电费中心统出票,具体催费责任由供电人城东局自行确定。用电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拒付电费。用电人对计量、电费有异议时,先交清电费,然后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则按司法程序解决,双方约定,对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都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电人在交付逾期电费和违约金时,应首先支付电费滞纳的违约金,剩余部分不足以付清欠费时,所欠部分电费从应付之日起继续计收电费滞纳的违约金;5、供电人应当按照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电人计收电费;6、用电人未按期交付全额电费,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至交纳之日止计算,按照下列约定向供电人交付违约金: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当年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跨年度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2018年5月3日,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2018年5月2日的《关于补收车站用电峰谷分时价差电费的函》和2018年5月2日的《欠费催缴通知书》。上述《关于补收车站用电峰谷分时价差电费的函》载明:根据《关于明确铁路电价有关政策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17】1717号)及《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铁路电价有关问题的复函》(湘发改函【2018】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用电容量达到100千伏安以上的大工业用电和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应执行峰谷分时电价”、“电气化铁路牵引用电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前,不执行峰谷分时电价;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后,执行峰谷分时电价。除牵引用电以外的生产、服务、办公等其他铁路用电,用电容量超过100千伏安(千瓦)时,执行峰谷分时电价”等规定,被告车站用电应执行峰谷分时电价,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需补收被告车站用电峰谷分时价差电费共计1622504.26元。被告收到本函后,于2018年5月31日前结清电费,逾期原告将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合法权益。上述《欠费催交通知书》载明:原告已于2018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补收车站用电峰谷分时价差电费的函》。截至2018年4月22日,被告仍欠交电费1622504.26元,经多次、多途径向被告催缴,被告仍拒付电费,违反了《供用电合同》相关约定。现再次通知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前及时缴纳电费,如被告仍不履约,原告将根据相关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相关条款,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并根据《征信系统共享商务信用信息合作协议》将被告失信行为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和通知后未向原告缴纳所欠电费,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均就是否应当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问题去函湖南省发改委,湖南省发改委三次答复均明确:应当执行峰谷分时电价。原告作为供电企业应当执行。被告认为不执行峰谷分时电价的依据已被废止,即使实行市场化交易也应当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被告不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提供了1、《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关于进一步明确铁路用电有关电价政策的请示》、2、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文阅批处理单、3、《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铁路电价有关问题的复函》(湘发改函〔2018〕5号)、4、武广客专公司关于恳请收回《关于铁路电价有关问题的复函》(湘发函[5]号)的函、5、《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铁路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有关问题的复函》(湘发改函〔2018〕136号)、6、《沪昆客专湖南公司关于请求在湘电气化铁路不实施峰谷分时电价的函》、7、《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在湘电气化铁路峰谷分时电价政策有关问题的复函》(湘发改函[2018]298号)、8、湖南省政府网站公布的湖南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获批信息、9、《武广客专公司关于落实武广客专铁路湖南段电气化铁路用电电量进行市场化交易并不实施分时电价的函》、10、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6年第31号令、《湖南省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暂行)》。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3,因被告不是该文件的制作方和参与方,不能证明已经送达给被告,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文件上是牵引用电,在交易后是否实行真实用电,与本案无关,对合法性有异议,电价由电价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相应的听证,予以公示后报国家发改委,从该证据看并未报经国家发改委,该文件不具法律效力;对证据4-7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铁路企业与湖南省发改委沟通的文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9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峰谷分时电价有法律依据。上述证据1和证据3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请示载明:近期,国家发展改革委复函中国铁路总公司,就铁路非市场化牵引变用电峰谷分时、高可靠性供电费用、基本电价等铁路有关电价政策进行了明确。我省前期出台的《湖南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电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价【2014】106号)、《湖南省物价局关于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湖南段电价问题的复函》(湘价函【2014】65号)有关规定与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复函存在一定差异。为规范电价执行,恳请贵委就铁路用电有关电价政策予以进一步明确,具体如下:关于峰谷分时电价政策。电气化铁路牵引变非市场电量不执行峰谷分时电价,市场化电量执行峰谷分时电价;除牵引用电以外的生产、服务、办公等其他铁路用电,用电容量超过100千伏安的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2018年1月5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做出《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铁路电价有关问题的复函》,载明:根据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明确铁路电价有关政策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17】1717号)等有关文件,现就我省铁路电价有关问题函复如下:关于峰谷分时电价问题。电气化铁路牵引用电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前,不执行峰谷分时电价;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后,执行峰谷分时电价。除牵引用电以外的生产、服务、办公等其他铁路用电,用电容量超过100千伏安(千瓦)的,执行峰谷分时电价。上述规定自起执行(市场化电量峰谷分时电价自2018年1月抄见电量起执行)。现有办法和规定与本函不一致的,按本函规定执行。 原告在本案中为证明被告欠付电费的情况,提供了2017年7月-2018年8月期间被告欠费明细、电费明细予以佐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因执行峰谷分时电价,被告欠付电费2596915.99元,其中2017年7月22日欠付238625.35元,截至2017年8月22日累计欠付3430821.99元,2017年9月22日累计欠付4300400.86元,2017年10月22日累计欠付4978278.69元,2017年11月22日累计欠费983118.47元(因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支付10884456.97元),2017年12月22日累计欠付1122428.18元,2018年1月22日累计欠付1279148.89元,2018年2月22日累计欠付1349236.81元,2018年3月22日累计欠付1522115.42元,2018年4月22日累计欠付1622501.76元,2018年5月22日累计欠付1766066.88元,2018年6月22日累计欠付2102950.7元,2018年7月22日累计欠付2346250.19元,2018年8月22日累计欠付2596915.99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武广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欠付电费2596915.99元; 二、被告武广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违约金(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违约金140922元,2018年8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596915.9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25元,由被告武广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邓红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罗彬
判决日期
202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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