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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668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金忠
联系方式:0943-5908219
注册时间:1990-05-28
公司地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向阳路317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公路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叁级、电力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叁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叁级、预制混泥土构件专业承包叁级;园林绿化专业承包叁级(以上经营项目凭资质证经营);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销售;机电设备维修加工销售。(以上经营范围中不含国家禁止和限制经营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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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七项目部、被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甘04民初17号         判决日期:2020-09-28         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因与被告(反诉原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七项目部(以下简称平川二建十七项目部)、被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川二建)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作出(2018)甘04民初2号民事判决,被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七项目部不服,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甘民终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郑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军,被告(反诉原告)平川二建十七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生、肖生,平川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郑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七项目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637711.1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七项目部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721313元,此后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七项目部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起,原告在被告平川二建十七项目部处分包了位于会宁县多处工程的劳务工作,原告依照双方约定,缴纳了部分工程的保证金,并完成了上述全部工程的劳务工作,且所涉工程已全部通过验收并实际使用。2013年1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平川二建十七项目部结算,被告平川二建十七项目部共计欠付原告人工费5545451.15元。后原告又为被告平川二建十七项目部修建移动管网,被告未付人工费92260元。原告曾多次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平川二建十七项目部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一再推诿,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维护原告权益。 平川二建十七项目部辩称:同其反诉请求及理由。 平川二建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平川二建十七项目部的反诉请求:1、请求驳回本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郑智返还反诉原告工程款339896元;返还反诉原告价值203759元的建筑施工材料,返还移动官网项目工程款31491元,以上合计575146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3年1月4日进行历年工程结算,结算价款9316566元,反诉被告还有涉及67740元的工程未完成,现反诉原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9588722元,多支付工程款339869元。反诉被告还在历年施工中从反诉原告处领取了价值203759元的建筑材料、工具等。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修建了移动管网,但其施工工期严重滞后,且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已经向反诉被告支付了质量合格部分的人工费,不存在欠付的问题。 郑智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反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返还超付的339896元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显然不成立。首先,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已支付的劳务费用(以预借款方式),是答辩人承建的被答辩人其他项目的工程款项,与本案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项之间没有关系,且双方已对所有的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被答辩人自认截止2013年1月14日尚欠答辩人工程款项5637711.15元。答辩人自2008年起至2012年年底一直持续为被答辩人提供劳务服务及部分土建施工,项目包括《会宁新时代广场》、《会宁北城区廉租房5号、6号楼项目》、《会宁会师镇卫生院、计生院项目》、《私人联建项目》、《新强家苑项目》、《桃林中学周转房项目》、《移动管网项目》等。上述项目总的工程结算价格约1500余万元,因上述项目存在连续性及交叉性,双方一直没有进行整体结算,答辩人因支付劳务费及部分材料款的需要,确实存在向被答辩人预借工程款的情形。但在所有工程结束后于2013年1月14日双方对所有施工项目进行结算并对被答辩人已付、代为支付等所有款项进行减除后,被答辩人共计尚欠答辩人的劳务费用共计5637711.5元,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超付工程款的诉请明显违背双方结算书已经确认的事实。其次,被答辩人已付的工程款系其他项目已完工的工程款,与本案中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分包的被答辩人的工程项目共计七处,而最终结算所涉及的项目不包括《会宁新时代广场》、《新强家苑项目》等,因此被答辩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是其他已经结算的项目,并非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被答辩人自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结算后,在答辩人的主张下,分两次又向答辩人支付了部分的劳务费用,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截止“2013年1月4日进行历年的工程结算,反诉被告多占用反诉原告工程款339869元”,既然经过结算已经多支付了30多万,为何还要继续支付,上述诉请明显与事实之间自相矛盾。二、被答辩人诉称的建筑材料、工具等物品,大部分已经用到了建设项目中,其余部分在双方2013年1月14日结算时已经全部扣减,因此根本不存在造成损失的情形。并且建筑材料、工具等价格计算没有依据。移动管网工程答辩人提供的仅仅是劳务服务,答辩人在完成劳务作业后,该项目因城市规划(道路加宽)变更,答辩人已完成的施工项目,最终被道路扩展所破坏,但该过错及后果并非答辩人造成,因此显然不应成为被答辩人拒付劳务费用的抗辩理由。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十份证据:证据一:《会宁县新时代购物广场小区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2008年11月16日被告平川区二建第十七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以每平米150元的价格,承包了被告《会宁县新时代购物广场小区项目》的劳务工程。平川二建十七项目部的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笔项目双方已经结算清楚。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1年2月20日被告平川区二建第十七项目部就会宁县长征南路私人联建拆迁住宅楼2、3、4、5号楼的土建、装饰、屋面等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每平米219元的价格,承包了上述工程。平川二建十七项目部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笔项目双方已经结算清楚。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平川区二建第十七项目部就会宁县新强商住楼工程建设项目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等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每平米1260元的价格,承包了上述工程。平川二建十七项目部的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笔项目双方已经结算清楚。证据四:《会宁县移动管网工程量清单及工程价款清单》。证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完成了被告发包的会宁县移动管网工程中的修井、挖土、填夯等劳务工程,工程总价款为92260元。平川二建十七项目部质证意见:原告方单方记录,我方不予认可。该项目因原告施工不合格被甲方拒付,对施工合格的部分应付8509元,我方实际已经付款40000元,这样我方已超付31491元。证据五:《收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收取原告承包的《会宁县新强商住楼》项目的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平川二建十七项目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日郑智向十七项目部打了借据10万元,借新强商住楼保证金10万元,实际该保证金10万元没有缴纳。证据六:《郑智人工费》。证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私人联建工程》、《桃林中学教师周转房》、《小三层》的人工费总计3354263元,附属工程费176368元。平川二建十七项目部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笔人工费已通过给郑智预借工程款给付了。证据七:《郑智人工费》。证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廉租房5#、6#楼》、《卫生院》、《计生所》项目人工费2014010元。平川二建十七项目部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笔人工费已通过给郑智预借工程款给付了。证据八:《协议书》。证明:2011年5月17日工人常富余在工地发生事故导致受伤,由郑智代被告替受伤工人垫付医疗款63万元。证据九:收条两份。证明:2012年3月4日、2012年4月16日原告代替被告向常富余支付赔偿金两笔共计45万元。被告平川二建十七项目部对证据八、证据九质证意见:对于该事实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工人常富余属于原告的雇工,应由原告承担所有的安全责任,出了事故也应是原告自行承担。证据十:郑智和肖昌微信聊天记录三张。证明:双方工程项目款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一直在催要的事实。平川二建十七项目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三张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及欠款的事实。 平川二建对原告十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平川二建十七项目部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提交十份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14日结算清单。证明: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根据该结算单截止2013年1月14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545451.15元。证据二:借条、收条、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以借据、收条、汇款凭证收到工程款合计9968722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该部分的关联性有异议:1、40万元的借据和转账单与本案无关,2009年12月23日的借款人为葛忠雄,收款人为何洪强,无原告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2010年1月16日的10万元借条系原告向蔡爱福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3、2011年8月25日的借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系新强商住楼保证金,款项实际没有借,也没有交;4、2013年2月6日30万元是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该款项系平川二建还何洪强的利息;5、2011年8月25日的30万元借据及转账单属于重复计算,与在二审提交的交易明细是重复的;6、2009年6月9日的70万元的借据及转账单,该证据与其二审提交的70万元的交易明细属于重复计算;7、对于新提交的复印件,因没有原件,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笔体与原告签字也明显不一样。证据三:银行流水付款明细。证明:三张银行卡(肖昌和肖生)向原告付款4750030元。上述两项合计付款14718752元。原告对第二、三组综合质证意见:1、2009年1月29日的1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收款人为葛忠雄,与本案工程款无关;2、2012年1月20日20万元的交易明细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没有该笔款项的记录。打款人为何云珍,与原告无关;3、2011年9月26日的是移动管网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系;4、2011年12月7日的10000与本案也没有关系;5、郑智的建行卡共接到两笔打款,第一笔付款人是肖昌,第二笔2012年1月20收款人是何云珍,与本案无关;6、2009年1月23日5000元,2011年1月26日两笔共计30万,2011年5月1日57万,2011年5月29日2万元,2011年6月2日2万元,2011年6月27日5万元,2011年7月5日30万元,2011年7月13日20万元,2011年8月15日10万元,2011年9月18日10万元,2011年10月13日5万元,10月15日15万元,2011年11月9日10万元,2011年12月15日10万元,2011年12月23日20万元,上述2265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系裕农项目工程款及原告代被告给付常富余损害赔偿款64万元构成,与本案工程款之间没有关联性;7、上述交易明细只能证明打款事实,不能证明是什么款项。借据与交易明细的错误项:1、2009年6月9日被告提交的借据及转账单与其同年同月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70万元属于重复计算;2、2011年8月24日、25日两笔交易明细共计30万元与第二组的借据及转账单属于重复计算;3、2012年1月18日交易明细两笔30万元也属于一二审重复计算;4、2011年8月15日两笔交易明细共计20万元属于重复计算,上述金额总计140万元是错误计算。未实际支付的汇总项:1、2011年8月25日的借据保证金10万元没有实际发生,但被告将该借据作为已支付款的证据进行出示;2、2011年9月26日3万元和2011年12月7日1万元系被告承认支付的移动管网工程款,与涉案工程之间没有关系。被告称:1、2009年1月19日的10万元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中是葛忠雄与郑智一同签的合同,所以付给葛忠雄的就是付给郑智的。2、2009年12月23日的40万,理由同上。何洪强是实际履行了合同的。3、2010年1月16日的10万,蔡爱福是项目部经理也是合伙人,向蔡爱福借款相当于向被告借款。4、2011年8月15日的两笔10万,不是重复计算,就是当天付了两次10万,2011年1月26日也是这种情况,付了两个15万。5、原告向常富余支付的64万是其应当承担的,常富余是原告的雇工,是原告没有钱向被告借钱,不是被告应付的工程款。6、2013年2月6日的30万是郑智向何洪强借款,被告提供担保,郑智没有偿还以后被告向何洪强偿还30万本息,郑智向被告出具的收条。相当于支付的工程款,把他欠的钱还了。7、2011年肖昌的卡付给裕农工程款的钱不是事实,我们与郑智没有裕农工程项目,郑智也没有给裕农工程施过工。8、2009年6月9日的70万元与6月11日的70万不是重复计算。6月11日的领款人是葛忠雄和郑智,6月9日的是直接汇给郑智的。9、移动官网的3万元是现金存进去的,1万元是转账打进去的,属于原告主张的移动管网工程款里面的。证据四:工程量算表四张。证明:结算后原告未施工部分应扣除的工程款数额6774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于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确认。证据五:5#、6#廉租房合同。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证据六:私人联建合同。证明:同第五组证明事实。证据七:新强住宅楼合同。证明:同第五组证明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于五、六、七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三份证据证实了原告在本案诉争的工程范围内同期也在承包被告的其他工程项目。因此,被告提供的付款证据是对其他已完成工程的付款,并非本案诉争工程的付款。证据八:会宁管道建设备忘录和关于协商解决2010年管道工程相关问题的函。证明:原告施工的移动管网不合格。原告质证意见:对于白银移动公司下发的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函只是发包方的意见函,并非工程质量的确认以及拒付工程款的依据;其次,该路段共有三个施工队伍,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施工范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于被告会宁县管道建设工程合格量计算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未组织竣工验收,且该项目早已投入使用,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对于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会宁管道建设工程项目款。证据九:关于材料款的和解协议。证明:双方就材料款达成和解的协议。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十、平川二建十七项目部申请证人张学勇出庭作证及何宏强出具的书面证言。证人张学勇证明:其给郑智代发过工资,给何宏强当过会计,何宏强与郑智身份一致,当会计期间给郑智代发过。何宏强书面证言证明郑智出具了借据,把工资打给何宏强,何宏强的会计给郑智发了工资。原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没有任何关联性,资金来源不清楚,没有因果关系,是各干各的。何宏强作为证人应当出庭,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平川二建十七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米150元的价格承包《会宁县新时代购物广场小区项目》的劳务工程,该工程结算价款4700000元。2011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平川二建第十七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米219元的价格承包会宁县长征南路私人联建拆迁住宅楼2、3、4、5号楼的土建、装饰、屋面等工程项目,该工程结算价款2794678元。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平川二建第十七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米1260元的价格承包会宁县新强商住楼工程建设项目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等工程项目,该工程结算价款3771961元。此外,原告还为被告平川二建十七项目部施工了廉租房5#、6#楼项目,该工程结算价款1249237元;卫生院项目,该工程结算价款764737元;桃林中学教师周转房项目,该工程结算价款403585元;小三层及附属工程项目,该工程结算价款332368元。以上七项工程共计结算工程款1401656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9656462元。 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平川二建十七项目部签订了两份《郑智人工费》,第一份双方就私人联建工程、桃林中学教师周转房、小三层工程结算人工费为3531477元(含保修金),第二份双方就廉租房5#6#楼、卫生院工程结算人工费为2013974.15元(含保修金),共计结算人工费5545451.15元(含保修金)。 再查明,被告平川二建十七项目部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材料203759元,案件审理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给付被告平川二建十七项目部160000元工程材料款
判决结果
一、被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七项目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智支付剩余工程款4165931.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原告郑智向被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七项目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材料款160000元; 四、驳回原告郑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七项目部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13.17元,被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七项目部负担52013.17元,原告郑智负担12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七项目部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18.14元,由原告郑智和被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七项目部各负担230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军忠 审判员李作凤 审判员王承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段延红 书记员宋文婷
判决日期
202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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