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广西梧州汇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广西梧州汇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梧州汇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9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许昌信
联系方式:0774-6020738
注册时间:2003-05-09
公司地址:梧州市冬湖路1号☆
简介:
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的批发、零售。(以上项目涉及国家专项审批的,须取得批准后方可经营,经营期限以专项审批为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广西富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富川大成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梧州汇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桂1123民初514号         判决日期:2020-09-28         法院: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富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川农商行)诉被告广西富川大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川大成公司)、广西梧州汇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汇龙港公司)、许昌信、马凤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红、欧阳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川大成公司、梧州汇龙港公司、许昌信、马凤娟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富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川大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0元和支付利息2671710.3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4月1日,后续利息另计),本息合计9171710.30元;2、判令被告许昌信、马凤娟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梧州汇龙港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3、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0日,被告富川大成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追加借款9500000元,用于购销农产品、建材、五金,并由梧州汇龙港公司用位于梧州市车库,梧州市银湖南路17号第1、2、3幢一层4号、13号商业用房,梧州市银湖南路17号第1、2、3幢一层1号、4号、5号自行车车库作抵押担保。同时许昌信、马凤娟向原告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经各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同意借款8000000元,借期三年(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遂于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富川大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富桂农信借2013第013101号),与被告梧州汇龙港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富桂农信借2013第013101-1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按约定将8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富川大成公司。在之后的合同履行中,被告富川大成公司只偿还了本金15000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不能按期归还(合同约定按约结息,到期还本)。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已构成合同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9年4月1日止,被告尚欠本金6500000元,利息2671710.3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4月1日,后续利息另计),本息合计9171710.30元。综上,依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川大成公司、梧州汇龙港公司、许昌信、马凤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五组证据:1、(1)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机构代码证、股东身份证、承诺书、广西富川大成贸易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2)借款抵押担保人广西梧州汇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抵押担保人章程、股东、股东会决议、身份证、抵押物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连带责任担保书、借款抵押承诺书。2、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3、借款借据。4、催收通知书。5、还款明细、贷款欠款欠息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富川大成公司、梧州汇龙港公司、许昌信、马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富川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富川大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富桂农信借2013第013101号),合同约定:…第二十条借款,20.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为人民币8000000元。20.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购销农副产品。20.3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20.4贷款利率按以下第20.4.1种方式确定。20.4.1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8.61%。…第二十三条还款,…23.1.3按月结息,分期还本。…第二十七条违约责任,27.1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梧州汇龙港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富桂农信借2013第013101-1号)以位于梧州市车库,梧州市银湖南路17号第1、2、3幢一层4号、13号商业用房,梧州市银湖南路17号第1、2、3幢一层1号、4号、5号自行车车库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梧国用(2013)第0xxxx6号、第0xxxx7号、第0xxxx8号、第0xxxx9号、第0xxxx0号、第0xxxx1号、第0xxxxx3号、第0xxxxx4号、第0xxxx5号、第0xxxx7号、第0xxxx8号、第0xxxx9号、第0xxxx0号、第0xxxx2号、第0xxxx3号、第0xxxx4号、第0xxxx5号、第0xxxx6号、第0xxxx7号、第0xxxx8号、第0xxxx9号、第0xxxx0号、第0xxxx1号、第0xxxx2号,房产权证号:梧房权证长洲区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梧房他证长洲区字第××号、第1xxxx2号、第1xxxx3号、第1xxxx4号、第1xxxx5号、第1xxxx6号、第1xxxx7号、第1xxxx8号、第1xxxx9号、第1xxxx0号、第1xxxx1号、第1xxxx2号、第1xxxx3号、第1xxxx4号、第1xxxx5号、第1xxxx6号、第1xxxx7号、第1xxxx8号、第1xxxx9号、第1xxxx0号、第1xxxx1号、第1xxxx2号、第1xxxx3号、第1xxxx4号。2013年1月20日,被告许昌信、马凤娟向原告富川农商行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将8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富川大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偿还了本金1500000元,2015年7月30日之前偿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9年4月1日止,被告尚欠本金6500000元,利息2671710.3元。 另查明:2013年2月5日即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是6.15%,上浮40%,即执行年利率8.61%。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广西富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西富川大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富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利息2671710.3元(截至2019年4月1日止的利息2671710.3元),从2019年4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富桂农信借2013第013101号)第二十条20.4.1、第二十三条23.1.3、第二十七条27.1的约定计算; 二、原告广西富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对被告广西梧州汇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梧州市车库,梧州市银湖南路17号第1、2、3幢一层4号、13号商业用房,梧州市银湖南路17号第1、2、3幢一层1号、4号、5号自行车车库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梧国用(2013)第0xxxxx6号、第0xxxx7号、第0xxxx8号、第0xxxx9号、第0xxxx0号、第0xxxx1号、第0xxxx3号、第0xxxx4号、第0xxxx5号、第0xxxx7号、第0xxxx8号、第0xxxx9号、第0xxxx0号、第0xxxx2号、第0xxxx3号、第0xxxx4号、第0xxxx5号、第0xxxx6号、第0xxxx7号、第0xxxx8号、第0xxxx9号、第0xxxx0号、第0xxxx1号、第0xxxx2号,房产权证号:梧房权证长洲区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许昌信、马凤娟应对被告广西富川大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0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63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富川大成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梧州汇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昌信、马凤娟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应于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唐兆鑫 人民陪审员陈书学 人民陪审员任荣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福生
判决日期
2020-09-2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