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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39万元
法定代表人:汪自成
联系方式:0971-6336956
注册时间:2001-03-29
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七一东路18号7号楼1单元121室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古建筑工程;环保工程;钢结构工程;模版脚手架工程;建筑劳务;光伏板清洗;物业服务;家政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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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晋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青2522民初131号         判决日期:2020-09-28         法院:同德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某与被告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科翔公司)、晋某、席某、第三人同德县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被告科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被告席某、第三人同德县民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515520元(庭审中变更为1141298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上交的工人工资保证金100000元,并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3.判令以工程余款为基数,按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判令以余款为基数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同德县民政局C区办公楼建设工程招标,被告晋某挂靠被告科翔公司中标,承包了该项工程,后被告晋某无力正常施工,将该工程转包与被告席某。2016年4月9日,被告席某又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了原告薛某,并与原告薛某签订了《项目委托书》,原告薛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4月,原告薛某开始组织施工,共完成两栋楼房的施工,每栋面积为584平方米,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640元,总工程款为1915520元,2016年10月,工程竣工验收完毕,被告仅在2016年4月至6月期间,先后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余款515520元始终未付。原告施工前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的工人工资保证金100000元,待完工后去退领保证金时发现已被领取。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科翔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科翔公司与原告薛某没有签订过合同,科翔公司与同兴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起诉科翔公司主体不符。 被告晋某辩称:1.原告薛某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薛某作为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原告薛某与被告席某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被告晋某不应做本案的被告,晋某是科翔公司的代表人,代表科翔公司与青海同德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法的分包合同,青海同德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具有合法的主体;2.原告是否实际施工存在问题,原告所称的同德县民政局C区办公楼的建设项目与事实不符,本案原告并没有进行实际施工,实际施工方是青海同德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科翔公司和青海同德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竣工项目申请表等材料均能证明,科翔公司与薛某没有合同关系,薛某不是本案中的适格主体;3.原告薛某并未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工人工资保证金。故请求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席某辩称:1.2016年同德县民政局C区2座办公楼建设项目,由被告晋某挂靠科翔公司、青海恒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项目,被告晋某告诉席某欲将该项目外包,原告薛某想承包该项目,便委托席某出面与晋某洽谈该项目的具体施工事宜并签订施工合同,后按原告薛某要求签订该项目施工委托书,被告晋某进场施工后,相关事宜均与原告薛某商议,席某没有参与。后期该项目实施进度、工程款结算席某均不知情,所以不应承担支付余款责任;2.办理开工许可证手续时,席某和原告共同办理民工工资保证金事项,给科翔公司和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转50000元作为民工工资保证金,由该公司转往同德县劳动监察大队账户并开具民工工资保证金凭证,该凭证由原告保存,席某只参与了转账事宜,对后期办理退款手续不知情,也未收到钱款,所以不承担退还100000元保证金责任。 第三人同德县民政局辩称:同德县民政局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款已支付给科翔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同德县民政局与科翔公司、青海恒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承包方为科翔公司和青海恒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完成且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3.项目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席某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委托书的事实;4.《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席某与被告晋某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行施工的事实;5.原告薛某与李显元签订的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将外墙的粉刷等承包给了李显元的事实;6.张波出具的2017年土建班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7.受理案件举报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原告欠付李显元等人的工资时工人情况反映到同德县劳动监察大队的事实;8.李显元、蔡红升等向原告出具的领款凭证等,拟证明李显元、蔡红升等人从原告处领款的事实;9.施工日志,拟证明原告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0.收条三份、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不仅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排他性;1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及录音,拟证明当时1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原告交付席某后晋某领取的事实;12.证人史某、许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人都是原告的工人的事实。 被告科翔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科翔公司与同德县民政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科翔公司与民政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被告席某、晋某、第三人同德县民政局均无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薛某提交的证据1.《项目委托书》,被告晋某认为该《项目委托书》是4月9日签订的,与合同书签订的日期有冲突,《项目委托书》应该在合同书之前签订,对此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席某认可《项目委托书》的真实性,就签订时间等问题在庭审中已说明,原告薛某与被告席某之间存在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薛某与李显元签订的合同书,被告晋某认为该工程承包方是同兴公司,并没有承包给原告。本院认为,该合同证明原告薛某将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李显元施工,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张波出具的2017年土建班结算清单。晋某认为与公司无关,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土建工程由张波具体实施,原告也实际结算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4.李显元、蔡红升等人领款凭证等,被告科翔公司、晋某认为与公司无关,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份领款凭证是原告与李显元、蔡红升支付的领款凭证,原告也实际结算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5.施工日志,被告科翔公司、晋某认为与科翔公司无关,这两本施工人的施工日志是科翔公司和青海恒力公司的,没有相关单位的签字盖章,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施工日志足以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采信;6.收条三份、收据一张。被告科翔公司、晋某不认可,认为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查,而且有涂改部分,涂改了恒力变为科翔,故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收条、收据应当提供原件,而且有涂改的部分,拟证明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7.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及录音。被告科翔公司、晋某认为当时是科翔公司缴纳了50000元保证金,这个保证金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自己缴纳了100000元,证明显示只缴纳了30000元保证金,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本院认可保证金缴纳证明证实的3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3日,被告科翔公司中标同德县4个社区服务站建设项目中的第二标段下片区服务站建设项目,2016年4月10日,同德县民政局与被告科翔公司签订了《同德新区下片社区服务站办公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建筑面积为584.64平方米,建筑高度为10.35米,地上三层,合同总造价为1166448.18元。2016年4月9日,被告晋某与席某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合同未约定具体施工项目、工程价款;2016年4月9日,被告席某与原告薛某签订了《项目委托书》,委托书载明被告席某将同德县民政局上下片区办公用房项目的所有实施、债权、债务、材料组合、劳动力的组合、安全施工、资金的分配本案招标条款,全权委托给原告薛某实施;2016年4月18日,被告科翔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青海同德同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未约定总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薛某通过被告席某和科翔公司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了工人工资保证金,原告薛某认为缴纳的工人工资保证金有100000元,但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保证金缴纳证明中载明交纳了30000元,其他无证据证实。2016年4月底,原告薛某组织施工,期间被告晋某给原告薛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具体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原告薛某不清楚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蒲昌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拉华才让
判决日期
202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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