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琦新
联系方式:0879-2888240
注册时间:2004-04-07
公司地址: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42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消防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通信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土石方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与施工;投标咨询服务;劳务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邓文学、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08民终586号         判决日期:2020-09-28         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邓文学因与被上诉人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0)云0802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邓文学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0)云0802民初65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邓文学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至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邓文学与至胜公司签订的《思茅区建档立卡贫困户安居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以下简称《质保书》)均为至胜公司提供的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施工合同》及《质保书》中“发包方、承包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款支付”等条款均是下划线标注以便不同工程及承包人随时作出变更,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其余相应条款,均为至胜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部分条款与本案工程范围无关。《质保书》2.1中(1)-(6)为格式条款,其中部分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供热与供冷系统邓文学并未施工,与本案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无关。而该条款中横线划出的“(7)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工程质保期。《施工合同》第二条下划线标注的工程承包范围己明确承包范围,并不包含上述《质保书》中邓文学列明的未进行施工的范围,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关于完工时间及是否扣除2%管理费的问题。虽《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但也标注了以实际竣工日期为准。且《工期承诺书》中至胜公司同意工期延至2018年11月15日,邓文学己于2018年11月15日完成施工,至于双方认可的2018年12月7日为验收时间,该验收时间并非邓文学能控制,何时验收取决于至胜公司,至胜公司以工期为由抗辩拒绝退还质量保证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工期承诺书》中已明确约定“如果乙方邓文学未按承诺要求完成施工,则之前甲方承诺返还乙方2%管理费不再返还”。邓文学己按照承诺工期完成施工,2%的管理费应该返还,现至胜公司欲从3%的质保金中再扣除2%的管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上述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忽略双方对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的约定,仅依据《质保书》第二条与本案施工范围无关的(1)-(6)格式条款,认定保修期为2年,驳回邓文学的诉求,有失公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7日,工程保修期的到期期限为2019年12月7日,至胜公司应退还邓文学质量保修金38070元。 至胜公司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邓文学认为保修期为一年错误,其所做的工程里有防水,有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透等,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两年保修期,一审判决认定保修期应当以两年计算正确。邓学文没有按照《工期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完工,3%的质保金里,其中2%管理费已经不具备退还的条件,现在还扣留的质保金只有1%。 邓文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至胜公司退还邓文学工程质量保修金38070元;2.判令至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匡大春系至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8年3月16日案外人匡大春与邓文学签订了《施工合同》、《质保书》,双方约定案外人匡大春将至胜公司承建的思茅区建档立卡贫困户安居房工程项目分包给邓文学组织施工,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室内外装修及细部做法、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单价、合同总价、工程款支付、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以实际竣工日期为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53000元,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2年;2.装修工程为2年;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4.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5.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6.其他项目保修期为1年;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邓文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12月7日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邓文学完成的工程总价实际为1269000元,至胜公司向邓文学支付了工程款1230930元,扣留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邓文学与至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质保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邓文学主张退还质量保修金的权利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到期后进行主张。结合本案,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于2018年12月7日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故涉案工程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供热与供冷系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均未到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仅有除上述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到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1年;且双方约定总价款的3%质量保修金中未对上述分项工程的质量保修金进行细分,故工程质量保修金退还的到期期限应以最长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到期为准。双方于2018年12月7日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保修期的到期期限为2020年12月7日,故至胜公司退还质量保修金的履行义务期限未到,至胜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对邓文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因邓文学主张至胜公司退还质量保修金的履行期限未到,双方争议的完工时间及是否应扣除2%的管理费问题,不宜在本案进行实体处理,故在本案不予评判。综上所述,邓文学主张至胜公司退还质量保修金的履行期限未到,故对邓文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邓文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计295元,由原告邓文学负担。 二审中,邓文学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欲证明:1.该微信群聊系至胜公司项目负责人匡大春拉建,用于邓文学与至胜公司间关于施工项目的沟通、联系、通知;2.2019年12月11日,项目负责人匡大春以微信通知的方式通知包含邓文学在内的本案工程承包人,保质期到期;3.质量保修期为1年,现质保期已届满,至胜公司应退还邓文学质量保修金。 至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至胜公司没有授权匡大春发质保期到期的通知且邓文学至今未提交工程无质量问题的证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邓文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坤 审判员田田 审判员邱继娇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付梦瑶 书记员鲁明锋
判决日期
2020-09-2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