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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6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高云权
联系方式:0871-68102235
注册时间:2011-01-18
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新发村鼎易天城9幢A区704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机电安装工程、道路工程、桥梁工程、公路工程、隧道工程、水利水电安装工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环境工程、环保工程、土石方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特种工程、绿化工程、安防工程、计算机信息集成、专业音响、灯光、舞台机械、音视频工程、空气净化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拆迁工程、道路管养保洁及垃圾清运、石油化工工程设计及施工、电力工程设计及施工、公路养护工程、压力管道安装工程(按资质证核定的范围和时限开展经营活动);建筑劳务分包、工程设计、工程咨询、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建筑材料销售、普通货运(不含危化品)、医疗器械、空调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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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钢霸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0181民初1287号         判决日期:2020-09-27         法院: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州公司”)与被告云南钢霸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和王箫瑀、被告钢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昆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已于2019年3月25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向其支付的货款203513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原告中标“兰坪县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兔峨乡、营盘镇、中排乡)兔峨一标段”,该工程施工需用大量钢材配件。2018年12月25日,经协商一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钢材配件,合同中对钢材规格型号、采购数量、单价合价以及总价作了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299654.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分两笔支付了共计2200000元的货款,但被告仅履行部分发货义务,完全无法满足原告公司正常开工建设该项目工程所需。由于工期紧任务重,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也于协商当日向原告退回款项50000元,后又于2019年5月15日、6月6日,分别退还20000元、10000元。2019年10月21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贵院,2019年12月16日,贵院以该案涉及刑事犯罪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5月28日,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被告至今尚未将原告已支付的货款退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钢霸公司辩称:原告委托一个叫甘某某的来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第二天我公司就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2200000元,我公司也向原告供应了70多万元的货。后甘某某要我公司退还140万元货款,甘某某还带着一个叫胡某某的人来,甘某某要求我公司将退还的140万元转到胡某某的账上,我公司就按甘某某的要求,将140万元退还到胡某某的账上。后来,甘某某又说没钱发工资,叫我们先把8万元退给他,我公司就将8万元退还到他指定的银行卡号内。所以,我公司已经按照原告委托人的要求把应退还的货款退还了原告,我公司不欠原告公司款项,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昆州公司经招投标后成为“兰坪县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兔峨一标段”的中标人。为完成工程的施工,昆州公司与钢霸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了《购销协议》,约定由昆州公司向钢霸公司购买总价值为2299654.4元的钢管、球阀等货物。该协议由昆州公司委托其员工甘某某签订,甘某某还在该协议甲方(即昆州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协议签订的当日,昆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钢霸公司支付了货款2200000元。2019年1月至3月,钢霸公司按约定向甘某某交付了价值412821元的货物。2019年3月25日,钢霸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昆州公司货款50000元。同年5月15日和6月6日,钢霸公司又分别退还昆州公司货款20000元和10000元。钢霸公司共计退还昆州公司货款80000元,其余未供货的货款,钢霸公司一直未退还昆州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当庭出示的《购销协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甘某某所作的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钢霸经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购销协议》已于2019年3月25日解除。 二、由被告云南钢霸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707179元。 三、由被告云南钢霸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货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707179元为本金计算利息,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 四、驳回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096元,由原告云南昆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35.36元,由云南钢霸经贸有限公司承担10160.64元,并入上款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徐耀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奎婉媛
判决日期
202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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