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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韩泽红
联系方式:13705582701
注册时间:2011-05-11
公司地址:0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建设工程监理;公路工程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水运工程监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勘察;建筑劳务分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工程管理服务;水土流失防治服务;水利相关咨询服务;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招投标代理服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采购代理服务;土地整治服务;打捞服务;水资源管理;城市绿化管理;水泥制品制造;砼结构构件制造;金属结构制造;水泥制品销售;砼结构构件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农业机械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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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宋长贝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11民终2590号         判决日期:2020-09-27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长贝、原审被告史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6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众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宋长贝的诉讼请求,由宋长贝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首先,2017年4月,史进租用宋长贝的挖掘机作业,众嘉公司对此不知情,也并未与史进签订授权委托协议,亦未与宋长贝签订任何形式的协议,众嘉公司与宋长贝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次,众嘉公司对宋长贝施工作业情况一无所知,即未对作业费用时长做任何约定又没有向宋长贝支付过任何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史进为众嘉公司的项目经理,史进与宋长贝之间的租赁关系属于职务行为,判令众嘉公司承担租赁费用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证据不足。在一审庭审中,对于宋长贝主张的租赁费用66480元,史进只认可其中的8400元,8400元租赁费应由史进向其支付。对于宋长贝主张的58080元的租赁费所使用的证据均由宋长贝单方制作而成,该组证据并未得到众嘉公司的签字认可。宋长贝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与其有利益关系,一审法院在明知证据不足且证人证言亦不能被采纳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由众嘉公司支付宋长贝租赁费用66840元,既不是对事实的客观认定,其证据也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目的。 宋长贝辩称:宋长贝的员工李某与众嘉公司工地的负责人周虎对工作量进行核对,根据单价计算出总价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众嘉公司的上诉请求。 宋长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众嘉公司、史进支付宋长贝挖掘机租赁费用664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29日史进的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周虎向宋长贝出具8400元的结算单据。凤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6民初110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史进系众嘉公司项目负责人,众嘉公司与宋长贝达成承揽合同,约定由宋长贝提供挖掘机完成一标段相关工作,李某系宋长贝雇佣的驾驶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法律关系,史进作为众嘉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宋长贝之间的关系应视为履行工作任务的关系,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众嘉公司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众嘉公司发生效力,史进依法不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宋长贝对具体债务的诉请与其庭审出示的书面证据、证人李某、赵某的证言以及众嘉公司、史进的有关庭审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相关承揽费用的事实。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宋长贝与众嘉公司存在承揽关系,其要求给付报酬66480元的请求,符合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宋长贝按照租赁关系主张权利以及要求史进承担清偿债务的请求,应认定为其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认识错误,应不予支持。史进的部分辩称以及要求本院依法判决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众嘉公司辩称与宋长贝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长贝报酬人民币66480元;二、驳回原告宋长贝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计731元,由被告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周虎系史进涉案工程的具体管理人员,周虎与李某针对第一阶段作业时间及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即35个小时,每小时240元,共计8400元,2017年4月29日周虎出具了8400元租赁费的结算收据。后周虎与李某对包月时间及后期租赁时间进行了核对,即第二阶段从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5月14日按月计算,每月2.4万元,使用了半个月;第三阶段从2017年5月14日后按小时计算,共计384小时。 另查明,第二阶段按月计算,每月2.4万元,租赁费1.2万元;第三阶段按小时计算,每小时240元,租赁费46080元。三阶段合计租赁费用66480元。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上诉人阜阳众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杨达 审判员葛敬荣 审判员田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少华 书记员朱婧靓
判决日期
202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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