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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生唐
联系方式:0943-6132086
注册时间:1989-07-28
公司地址: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人民路6号
简介:
建筑业(凭资质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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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强与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案号:(2017)甘04民终721号         判决日期:2020-09-27         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高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原审被告王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7)甘0402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被上诉人三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军、原审被告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高强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7)甘0402民初9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为:“三立公司对(2017)甘0402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结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改判三立公司与王国军连带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三立公司应连带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偿还义务。王国军作为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负责人,其借款实际用于该项目部生产经营。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系三立公司的分支机构,因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已注销工商登记,三立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三立公司应连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已以项目部名下位于白银市白银区公园路43号北侧(13)1-1幢1-301等6套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已办理他项权证,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系三立公司的分支机构,三立公司依法应当连带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 三立公司辩称,三立公司与高强之间未形成借贷关系,案涉借款系王国军的个人行为,与三立公司无关,三立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王国军述称,案涉借款系王国军的个人行为,与三立公司无关,王国军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高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三立公司、王国军连带偿还高强借款本金196万元、利息82.32万元,共计278.32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2.三立公司、王国军连带承担2017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6日,高强与王国军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3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并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高强于2015年2月17日向王国军汇款130万元,上述借款以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所有的位于白银区公园路43号北侧(13)1-1幢1-301等6套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16日,王国军再次向高强借款40万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前期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26万元,当日借款40万元,以上借款本息共计196万元,还款期限至2016年2月16日,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王国军未按时还款。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高强提交的银行回单载明,高强曾于2015年2月17日、2016年1月16日,分别向王国军汇款130万元、40万元,共计170万元。虽王国军辩称其中的40万元已经偿还,但高强否认,王国军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国军辩称4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的意见不予采纳。高强虽主张本案诉争借款本金为196万元,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抵押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显示,其中的26万元为借款130万元产生的利息,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70万元。二、关于利息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数额:1300000元×24%÷12月÷30天×760天(2015年2月17日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400000元×24%÷12月÷30天×425天(2016年1月16日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772000元,2017年3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王国军应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3月14日的数额应认定为772000元。据此,对高强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王国军辩称的与以上事实不符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三立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高强陈述,其分两次与王国军、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受三立工公司九0一项目部的委托将款项支付给王国军,王国军否认,认为借款发生在其与高强之间。而高强提交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落款处均只有高强与王国军的签名,而无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的签章,且银行回单显示高强将款项汇入王国军账户,虽高强称受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的委托将款项支付给王国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诉争的借款应认定为高强与王国军之间的借款关系,高强主张要求三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立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强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77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止。2017年3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33元,高强负担1625元,王国军负担12908元。 二审中三立公司、王国军未提交新证据。高强提交的证据为从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取的高强与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出借人为高强,借款人为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的负责人为王国军,担保人为王国军。上述合同约定,高强、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王国军三方因借款,订立本合同,条款如下:一、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因资金周转今向高强借到现金1300000元整(大写壹佰叁拾万元),于订立本合同时,由高强给付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不另立据。二、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若逾期不偿还上述借款,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愿承担本金30%的违约金,同时愿赔偿高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此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三、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自愿以自己名下坐落于白银区公园路13号北侧1-1幢其中的3-201、3-202、3-301、3-401、1-301、1-701房产为上述借款及违约金责任等抵押担保。并承诺基于上述房产所有的产权权益在本合同所涉借款本息还清前归高强享有,同时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承诺在本合同所涉借款本息还清前不得对上述房产向第三人买卖、抵押或对外进行担保,若因政府对上述房产进行征收、征用等行为而得到的补偿款在本合同所涉借款本息范围内由高强领取,否则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愿承担相应刑事及民事法律责任。王国军承诺,对上述借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签订当日高强、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双方共同至房产部门办理他项权证。四、本合同的债权,高强可自由让与他人,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王国军不得异议。五、若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交由本合同签订地(借款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在白银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拟证明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系案涉借款的抵押人及借款人,三立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三立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合同中在借款期限届满的月份有涂改痕迹,三立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王国军的质证意见同三立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高强提交的新证据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并盖有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公章且已在房产部门备案,能够证明高强与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出借人为高强,借款人为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的负责人为王国军。三立公司九0一项目部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对案涉借款进行抵押担保。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判决结果
撤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7)甘0402民初915号民事判决; 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高强借款本金130万元,违约金39万元,共计169万元; 王国军对上述16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王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强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89570元,共计589570元; 如果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国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33元,由高强负担2630元,由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国军共同负担8825元,由王国军负担30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66元,由高强负担5260元,由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国军共同负担17650元,由王国军负担61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吴学良 审判员周泰成 代理审判员刘红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艳玲
判决日期
202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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