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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万昆
联系方式:0871-65315334
注册时间:1995-07-28
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328号
简介:
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技术引进项目的机电设备国内和国际招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道路、线路管网、设备安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公路工程、水利水电、政府采购、药品采购的招标和咨询服务;工程、设备咨询服务;设备成套服务,设备监理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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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与武定县万利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2329民初569号         判决日期:2020-09-27         法院: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诉被告武定县万利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秋、邓晓琳,被告万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招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726479.1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原告接受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其“会泽卷烟厂2012年动力用煤采购项目”以及“昆明卷烟厂2012年动力用煤采购项目”的招标工作。招标文件发出后,被告在期限内递交了标书,并按招标文件要求于2012年4月19日分别交纳两个项目的投标保证金80000元和800000元,共计880000元。招标项目结束后,原告按招标文件的约定退回投标保证金,根据双方的约定,退回的保证金应扣除相应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即61176元和92980元,剩余725844元,加上利息635.11元,共计应退回726479.11元。但因原告失误,分别于2012年7月3日和2012年8月3日分两次向被告账户各转款726479.11元,造成多转款726479.11元。2018年原告公司内部审计发现账目存在问题,从而积极协调银行调取相关转账记录后才发现此笔多退回的保证金,于是联系被告,请求其退还该笔款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请求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2年招标项目是由公司另外一个合作人在具体进行负责,投了多少标,缴纳了多少保证金公司现在不清楚,原告称分两次转账给被告720000多元,因我公司财务出了问题,且公司现在也没有正常经营,是否多转了720000多元无法进行核实,是否多退了720000多元给被告现在无法确认;2、假设存在多退款,现在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作为一家正规的股份有限公司且有多家国有企业参股,只要当时发生了多退款,原告就应知道,这么多年原告才经过审计。如果存在多退,至少在2012年就应该知道,并且原告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财务情况应当向股东报告,制作财务报表时就应该知道,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8月3日开始;3、因为办理招投标的是另外一个合作人,如果有问题当时就应该告知我们,我们找该合作人退还这笔钱,但是现在该 合作人已经不在该公司了,所以我们也无法核实。综上,原告所诉不当得利的事实不能成立,如果存在不当得利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也不应当得到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招标公司提交的证据。1、招、投标文件(部分)(昆明卷烟厂项目)、招、投标文件(部分)(会泽卷烟厂项目)、缴纳凭证、中标通知书、招标代理服务费计算表各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当庭认可两个项目已由被告中标,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其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也能证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通过其银行账号24×××43向原告银行账号25×××11分别转款80000元和8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共计880000元;2、审计报告(部分)、申请函、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该组证据的交、退款账号与被告的缴纳凭证一致,金额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其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组。该组证据为原告与其他公司的转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万利公司提交的招标公司登记信息、云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信息表一份。因原告是否为国有企业参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原告招标公司接受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其“会泽卷烟厂2012年动力用煤采购项目”以及“昆明卷烟厂2012年动力用煤采购项目”的招标工作,招标文件发出后,被告万利公司在期限内于2012年4月19日递交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分别交纳两个项目的投标保证金80000元和800000元,共计880000元。2012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被告中标。招标项目结束后,原告按招标文件和招标代理费收费通知的约定应退还被告保证金并扣除相应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即61176元和92980元),保证金剩余725844元,加上利息635.11元,共计应退回726479.11元。因原告操作失误,分别于2012年7月3日和2012年8月3日通过原告银行账号25×××11向被告银行账号24×××43分别转款726479.11元。2018年8月31日经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云南分所审计,存在多转款726479.11元至被告银行账号24×××43的情况。多转的款项726479.1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 另查明,原、被告间除上述招投标项目外,无其他合作项目
判决结果
被告武定县万利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726479.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5元,由被告武定县万利化工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董忠华 审判员仲银燕 审判员江曜鑫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晓斌
判决日期
202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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