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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38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汪东进
联系方式:010-84528347
注册时间:1983-02-25
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25号
简介:
组织石油、天然气、煤层气、页岩油、页岩气勘探、开发、生产及销售,石油炼制,石油化工和天然气的加工利用及产品的销售和仓储,液化天然气项目开发、利用,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网输送,化肥、化工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及相关业务,为石油、天然气及其他地矿产品的勘探、开采提供服务,工程总承包,与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和生产相关的科技研究、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原油、成品油进口,补偿贸易、转口贸易;汽油、煤油、柴油的批发(限销售分公司经营,有效期至2022年02月20日);承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风能、生物质能、水合物、煤化工和太阳能等新能源生产、销售及相关服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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碧陆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等与中海石油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京民终540号         判决日期:2020-09-27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碧陆生物能源有限公司(BIOLUXBiofuelGmbH)(以下简称碧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海石油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控股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集团)、中海石油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京04民初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碧陆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碧陆公司与中海油新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合资成立海油碧路(南通)生物能源蛋白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油碧路公司)。在上述合资公司成立前,碧陆公司支出了约1100万欧元的前期费用。2014年新能源公司欲将海油碧路公司股权转让,就前期费用,新能源公司承诺对该笔费用进行审计,2015年5月,时任新能源公司董事长的郑长波两次致函碧陆公司并签署确认书。德勤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向新能源公司作出审计报告的草稿,但新能源公司迟迟未对审计结果予以确认。新能源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因吸收合并经核准予以注销,合并后为投资控股公司。中海油集团及财务公司均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投资控股公司根据碧陆公司与新能源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继续对碧陆公司向海油碧路公司支出的前期费用进行审计,确定费用的金额;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投资控股公司承担。 被告投资控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碧陆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以下简称《合资合同》)。《合资合同》就与经营合资公司有关的一切事宜约定了仲裁条款。新能源公司从碧陆公司处购买合资公司股权,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样约定了仲裁条款。故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海油(北京)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0日,于2008年12月19日变更名称为新能源公司。2008年6月11日,碧陆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由碧陆生物能源生产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现名称)与新能源公司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海油碧路公司。2018年5月23日,新能源公司被吸收并入投资控股公司。《合资合同》第九十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努力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果在此等争议发生后九十日内,双方仍未能以上述方式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依据届时有效的贸仲委仲裁规则通过仲裁予以解决。仲裁地点为上海。”碧陆公司称涉案前期费用系在成立合资企业海油碧路公司前投入的前期成本和开办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碧陆公司所称前期费用根据《合资合同》的约定属于仲裁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故《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投资控股公司有效。 鉴于《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碧陆公司未对上述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出异议,且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否定上述仲裁协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其依法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投资控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碧陆公司应根据双方所达成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碧陆公司的起诉。 碧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0)京04民初297号民事裁定书;2.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未提及上诉人就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答辩意见,规避答辩人的理由。此外,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书存在以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非系履行涉案《合资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是针对双方在合资前未决事项所产生的争议。理由如下:1.上诉人早在与新能源公司商讨合作意向时就已提出海油碧路公司前期费用的问题,时任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的郑长波口头承诺将待合资公司产生收益后再行解决,双方并未在《合资合同》与《股权转让协议》中就该问题进行约定,上诉人主张的前期费用问题属于合资前的未决事项,郑长波于2015年5月18日致上诉人的函件中也对此予以确认。2.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源于上诉人与新能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达成的《确认书》,是一份独立有效的合同,而《确认书》中双方对于争议事项的解决并未特别约定仲裁管辖。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本案应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实际上是对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主管范围的异议,而非对于管辖权的异议,其请求本身存在法律错误,法庭应当释明,不应予以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8年修订)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碧陆生物能源有限公司(BIOLUXBiofuelGmbH)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史晓亮 审判员谷升 审判员曹玉乾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范琳 书记员张丽萍
判决日期
202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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