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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向良
联系方式:0471-6228053
注册时间:2004-01-08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锡林郭勒南路15号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无 一般经营项目:开发、投资、建设、运营电力、热力、煤炭资源、铁路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电力、热力生产供应;煤炭经营;进出口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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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长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内0303民初1466号         判决日期:2020-09-27         法院: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某诉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乌海市长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锋公司”)、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1月19日作出内0303民初95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白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内03民终1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内0303民初950号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长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23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被告乌海市长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海勃湾发电厂院外围墙维护维修后,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又转包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海勃湾发电厂处施工,施工完工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工程款,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10月,原告与工人将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海勃湾发电厂大门口堵住索要工程款,被告北方公司报警后,拉僧仲派出所出警后,对情况核实和了解,做了笔录证实了实际施工人是原告。2017年4月经被告北方公司海勃湾发电厂生产部、监察审计部核实是原告在被告北方公司海勃湾发电厂院外围墙维护维修并审核共欠原告工程款72349元。此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一再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北方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北方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北方公司不是建设工程合同标的签约当事人,与白某没有任何基于合同权利义务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提到是王某将工程转包给白东元,因转包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当由转包人承担。白某也未提供任何合同,故原告起诉我公司系违法。北方公司替长锋公司审核工程价值,并不必然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北方公司海勃湾发电厂预结算审核书提到该工程系长锋公司电建院外围墙维护修,应由长锋公司具体负责工程结算相关事宜。北方公司与长锋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和资产纽带关系,也无合同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长锋公司辩称,原告与长锋公司和北方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告是与王某发生承包法律关系。长锋公司与王某存在的承包关系产生的工程款因为双方互相负担债务,长锋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已经通知抵销,长锋公司与王某已经没有债的关系,王某不能据此要求长锋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次承包人,与长锋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能依据其与王某之间的合同,请求发包方被告北方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工程欠款,该请求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当支持。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王某从长锋公司处承包电建院外围墙维修工程。后王某与白某口头约定将该工程交给白某负责实际施工,工人由白某自己找。长锋公司系工程发包人,王某系转包人,白某系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完工后已实际投入使用,长锋公司未与王某结算工程款。建安工程预结算审核书载明,经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海勃湾发电厂生产部、检查审计部审定,工程款为72349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22日,乌海市长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手机短信向王某发出债务抵消通知,内容为:“王某: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你欠我公司钢材款166050元,由你承包我公司外围墙维修工程,我公司应付给你723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特通知你,在你对我公司所负债务中抵消我公司对你所负债务72349元”。手机号码为132XXXXXXXX的用户回复信息:“确认”。经中国联通内蒙古乌海海南营业部查询,132XXXXXXXX户主是王某。 本院除依法对被告王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外,多次拨打132XXXXXXXX的号码均无人接听,还向其发送了短信,告知其开庭时间、地点并明确告知其权利义务。 以上事实,有建安工程预结算审核书、拉僧仲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保证书、联通公司查询回执单、手机短信往来记录打印图片、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工程款72349元; 二、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长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康丽芹 审判员陈波 人民陪审员王玉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魏宇正
判决日期
202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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