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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城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郭岭
联系方式:028-68814847
注册时间:1999-10-22
公司地址:成都市锦江区北顺西巷2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住房租赁经营、商业用房租赁经营、企业管理服务、项目投资、水电站投资(不得从事非法集资、吸收公众资金等金融活动)、物业管理、房屋经纪、洗车场、园林绿化。销售:家用电器、五金交电、日用品、灯具、家具、办公设备、建筑材料、汽车配件;中餐制售(不含凉菜)、宾馆、茶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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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城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比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建彪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0107民初10357号         判决日期:2020-09-27         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城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成都比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格公司)、李建彪、李永康、葛欠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续薇薇,被告比格公司及李建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华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康、葛欠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城投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比格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75002元(从2012年3月1日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并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比格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4723190.50元(从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9年1月25日,共计2429天,1944.467元/天),并以应支付的土地占有使用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李建彪、李永康、葛欠欠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成都城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城投集团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国有储备性地块(约43.2亩)交给原告管理。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比格公司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约定比格公司租赁上述地块,每亩租金1350元/月,合计租金为58334元/月。2012年2月27日,城投集团通知原告拟将案涉土地上市拍卖,需要收回该地块。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通知比格公司在2012年5月30日前将该地块腾空交回原告。2012年6月21日,比格公司向原告回函,承诺尽快交还,但比格公司确一直占用,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比格公司将土地腾空,比格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9年1月25日,经原告协调,在红牌楼街道办事处组织下收回上述地块,但比格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土地占有使用费。被告李建彪、李永康、葛欠欠系比格公司的股东,比格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12年12月31日被吊销,但李建彪、李永康、葛欠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对比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比格公司、李建彪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比格公司前期投入巨资后仅五个月原告就要求腾退场地,保证金能够抵偿租金的范围内就已经腾退场地,被告不欠租金。原告是因为土地卖不出去,单方决定推迟拍卖。2012年6月被告已经基本腾空土地,原告也认可。如被告一直非法占有案涉土地原告为何到现在才起诉,其行为不合常理。诉讼时效早已过了。 被告李永康、葛欠欠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 一、2011年8月10日,城投公司(甲方)获得出租权后与比格公司(乙方)签订1份《土地租用合同》,约定甲方将其管理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空置地块43.2亩出租给乙方做汽车展场使用;租期为4年,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1日止;合同签订当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付1个月租金58334元,以后租金乙方按月提前30日向甲方预交,即每月1日前向甲方缴纳次月租金,首交保证金175000元;乙方不得在该地块上修建永久性建筑,不得违反相关规定搭建违章建筑,乙方不得将该地块转租、转借给第三人;该地块属于国有储备性用地,存在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市政需要而开发、建设的可能,出现上述情况或因其他政府需要、政策影响等因素导致甲方需要收回该地块时,乙方承诺在收到甲方收地通知后三个月内无条件将该地块腾空并交还甲方,甲方不承担任何补偿,乙方已交的剩余约定租期的租金由甲方退还,逾期甲方有权直接收回该地块,该地块未搬迁的遗留物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由甲方自行处理,且甲方有权不退还已收取的剩余租期的租金。 合同签订当日,比格公司按约向原告方缴纳了175000元保证金及1个月租金58334元,此后比格公司付租金至2012年3月31日。交款人均署名为“葛倩利”。 2012年2月28日,城投公司向比格公司发出1份《通知》,内容为根据集团征地拆迁部2012年2月27日通知,案涉地块即将上市拍卖,请你公司在2012年5月30日前将该地块腾空并按时移交原告。比格公司工作人员于同年3月5日在下方书写“收到通知后续事宜协商解决”。2012年5月29日,城投公司又向比格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载明:“你方于2011年10月起开始租用的我单位管理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空置地块……此地块已列入2012年成都城投集团土地上市目标……请在6月20日前将该地块腾空并交还给我方,以确保年度目标任务的完成”。2012年6月21日,比格公司向城投公司并城投集团征地部回函《情况说明》,“我司已将场地内板房及租赁户清出,现仅余部分车辆暂时停放。如贵公司土地上市,我方承诺上市前三天清理完毕,交付该场地,若不能履行我方承诺造成的一切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2019年1月5日,案涉土地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红牌楼街道办事处打围清理腾退了所有商家。 二、本院审理的(2015)武侯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成都柒点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点公司”)诉被告成都永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物管公司”)、成都永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柒点公司主张永丰物管公司对案涉土地无出租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赔偿损失。生效判决查明了2014年10月之前,永丰物管公司收取了柒点公司租金及保证金共计531920元。同时,该案判决书有“案涉土地系案外人城投公司出租给案外人比格公司,再由比格公司转租给二被告”的表述。 三、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1.2013年6月20日,比格公司与成都盛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案涉场地一部分以每年108万元租赁给盛阳公司,期限1年,比格公司向盛阳公司出具收到108万元的收据。2.永丰物管公司与吴如芳签订租赁合同,将案涉土地一部分租赁给吴如芳,时间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年租金480900元,吴如芳转款,永丰物管公司向吴如芳出具收到546000元的收据。3.2016年1月19日,永丰物管公司与成都博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案涉土地部分租赁给博展公司,租期1年,年租金153600元,博展公司转款,永丰物管公司出具收到租赁费的收据。4.2016年8月4日,成都华丰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达公司”)与博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案涉土地一部分,租赁期6.5个月,租金每年144000元,华丰达公司向博展公司出具了收到租金的收据。 被告比格公司、李建彪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四、比格公司于2006年1月10日核准登记成立,股东为李建彪持股比例65%、李永康持股比例20%、葛欠欠持股比例15%,于2012年12月31日起处于吊销状态。 华丰达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核准登记成立,2014年的股东为葛倩利、李澄,2016年股东为李永康、李桂云。葛倩利为监事。 原告方主张葛倩利系前述(2015)武侯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案件中永丰物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比格公司向原告缴纳租金的经手人,以上证据能证明比格公司、华丰达公司、永丰物管公司系关联公司。 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出具2份成都城投集团谈话笔录,谈话对象分别为案涉地块的看护人员袁明新及承租人秦治林。袁明新称比格公司将案涉土地租赁给盛阳公司,盛阳公司在上面修了售楼部;秦治林称比格公司与永丰物管公司是“一家人的公司”,秦治林在永丰物管公司处租赁了案涉土地。 上述事实,有请示、公文处理单、批复、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会议纪要,《用地交接单》、《身份说明》、谈话笔录、《土地租用合同》、现金交款单通用手工发票、通知、情况说明、文件处理单、《永丰汽车展场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收据、照片、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城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3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3293元,由原告成都城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林娜 人民陪审员余国志 人民陪审员裴幼池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欣
判决日期
202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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