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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88万元
法定代表人:连培玲
联系方式:0596-2861750
注册时间:2011-03-11
公司地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江路以东、水仙大街以北明发商业广场20幢1903-1907号
简介:
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冶金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工程、机电工程、地基基础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钢结构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机场场道工程、港口与海岸工程、航道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河湖整治工程、输变电工程、环保工程、特种工程、土石方工程、抗震加固工程、预应力工程、无损检测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的施工及咨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养护及管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建筑劳务分包;环境卫生管理服务;公路养护服务;工程监理服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服务;建筑物拆除服务;工程勘察设计;混凝土预制构件;城乡规划编制;营造林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建筑材料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苗木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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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寿林与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刘国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闽0481民初97号         判决日期:2020-09-27         法院:永安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寿林与被告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泰公司”)、刘国辉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以管辖权为由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7)闽0481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书。因闽泰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闽04民终88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闽0481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俐亲,被告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才、杨志勇与被告刘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黄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闽泰公司和刘国辉返还黄寿林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和农民工保证金536792.5元,共计636972.5元。并以63697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黄寿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闽泰公司、刘国辉承担。事实与理由:刘国辉系闽泰公司三明地区负责人。2017年5月,黄寿林与闽泰公司口头约定:黄寿林以闽泰公司名义参与清流县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投标,如中标,黄寿林向闽泰公司缴纳管理费;如不中标,闽泰公司退还黄寿林保证金。同年5月27日黄寿林将该项目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和农民工保证金536792.5元转账给闽泰公司的刘国辉交付闽泰公司。同日,闽泰公司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和农民工保证金536792.5元转入清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同年5月31日上述项目开标,未中标。同年6月1日,清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和农民工保证金536792.5元退回闽泰公司。但闽泰公司、刘国辉拒不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和农民工保证金536792.5元返还黄寿林,故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黄寿林向本院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闽泰公司和刘国辉返还黄寿林农民工保证金536792.5元,及赔偿黄寿林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和农民工保证金536792.5元被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农民工保证金536792.5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2日止)。 闽泰公司辩称,1.永安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已对黄寿林的财产损失做出处理,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黄寿林将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及农民工保证金536792.5元打给刘国辉,刘国辉并没有将款项打给闽泰公司,而是非法占为己有,刘国辉利用工程保证金的名义进行诈骗的行为,已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黄寿林主张的636972.5元款项,永安市人民法院已责令刘国辉继续退赔。黄寿林基于同一事实、理由、相同的诉讼标的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黄寿林与闽泰公司没有往来,不存在挂靠关系。(1)闽泰公司从未与黄寿林达成任何挂靠协议(包括口头协议),也没有收取过黄寿林的投标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本案中三方的关系实质上应为:刘国辉挂靠在闽泰公司的名下去投标工程,黄寿林又挂靠在刘国辉的名下以闽泰公司的名义去投标工程,而并非黄寿林挂靠在闽泰公司名下。(2)闽泰公司有参与清流县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投标,该项目系刘国辉挂靠在闽泰公司名下参与投标的,但并未中标。其中投标保证金10万元是案外人陈青花于2017年5月27日打过来的,农民工保证金536792.5元是闽泰公司的自有资金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于2017年7月份返还给了陈青花。目前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暂由永安市人民法院扣押。该两笔款项并非黄寿林转给闽泰公司,闽泰公司并不认识黄寿林,黄寿林也从未与闽泰公司联系过。3.刘国辉以闽泰公司三明地区负责人的名义进行项目挂靠系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闽泰公司从未授权刘国辉担任闽泰公司三明地区负责人,照片中悬挂的牌匾刻有闽泰公司三明分公司系刘国辉的个人行为,闽泰公司并不知情,系刘国辉为了招揽生意或其他用途。刘国辉已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不排除此牌匾系刘国辉当初为其实施诈骗行为所悬挂的。综上所述,刘国辉非被告闽泰公司员工,也不是三明地区分公司的负责人,闽泰公司未收取过涉案工程项目的保证金汇款,黄寿林私自转给刘国辉的款项,与闽泰公司无关,黄寿林请求判令闽泰公司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 刘国辉辩称,黄寿林诉称“刘国辉系闽泰公司三明地区负责人”,不符合事实,其与闽泰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其在承包期间向闽泰公司缴纳管理费。其与闽泰公司于2014年6月协商,闽泰公司三明地区范围内的工程业务由其承包,从2014年6月起双方形成承包关系,由其每年向闽泰公司交纳承包费。2014年至2016年12月期间每年承包费100000元,2017年1月开始每年承包费150000元,实行自负盈亏,独立结算,上缴承包费后利润和风险均由其享有和承担。其的身份是闽泰公司三明地区的工程承包人,其与闽泰公司形成的是承包关系。其确实有收到黄寿林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和农民工保证金536792.5元,但其未将该款交付给闽泰公司,而是自己将该款用于投资北川维斯特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现货交易平台及归还他人借款等。应说明的是,根据其与闽泰公司的约定,三明地区的工程投标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均是由闽泰公司基本账户转出,其与闽泰公司商定本次的投标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由闽泰公司垫付,其向闽泰公司借款,并计算利息给闽泰公司,如此合作方式自2014年开始一直延续至整个承包期间。其承包期间,挂靠闽泰公司三明地区工程的工头,均是向其交纳管理费。且其已因本案被永安市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所以黄寿林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黄寿林提交如下证据:1.投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投标文件(商务标)。2.2017年5月27日黄寿林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往账)。3.购取标书证明(客户联)。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闽泰公司章程;5.刘国辉办公场所照片。6.刘国辉与黄寿林女儿黄秋萍的QQ聊天记录。7.腾讯QQ37×××95邮箱2017年5月24日发件的打印件。8.2014年、2015年黄寿林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9.腾讯QQ37×××95邮箱2014年10月17日发件的打印件。10.(1)清流县里田乡[里田、田坪]2个村2014年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招标公告、清流县龙津镇拔里村2014年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招标公告、清流县长校镇黄石坑村2014年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招标公告各一份;(2)清流县舒曹、姚家、金鸡山、塘州、山子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招标公告一份;(3)清流县福宝污水处理厂工程招标公告一份;(4)清流县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招标公告一份。11.(1)清流县里田乡[里田、田坪]2个村2014年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投标签到表一份;(2)清流县龙津镇人民政府投标签到表一份;(3)清流县长校镇黄石坑村2014年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投标签到表一份(均为复印件);(4)清流县舒曹、姚家、金鸡山、塘州、山子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投标签到表一份(均为复印件)。12.刘国辉的《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13.(2018)闽0481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闽泰公司对黄寿林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13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7、8、9、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6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 刘国辉对黄寿林提供的上述证据,除对黄寿林与闽泰公司之间的转账其不清楚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与闽泰公司是承包关系,其负责招标的收费,按照工程大小向闽泰公司缴纳1%的管理费。 闽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2018)闽0481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起诉状、证据清单、裁定书及转账凭证(以上均为复印件)。 黄寿林对闽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刑事判决书无异议,并可以说明刘国辉是在闽泰授权下收取黄寿林资金;对起诉状等证据材料有异议,提出因陈青花与闽泰公司系私下和解后撤诉的,不排除是为规避某些事实及法律规定,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刘国辉未提供证据,其对闽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黄寿林的申请,本院在原审期间依法调取了刘国辉的兴业银行的交易明细,从刘国辉涉案刑事卷宗中调取了以下材料:起诉书,刘国辉、连培玲、杨志勇、刘红梅、黄寿林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刘国辉的银行账户明细,刘国辉的户籍证明、杨志勇出具的闽泰公司三明地区4、5、6月份投标项目表及连培玲的银行账户明细,清流县有关单位出具的关于保证金的证明、部分庭审笔录。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并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5月8日,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单位在福建招标与采购网发布《清流县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招标公告》。该招标公告的主要内容:开标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1.招标条件:本招标项目清流县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已由清流县发展和改革局以清发改[2016]175号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为清流县灵地镇政府,建设资金来源自筹,招标人为清流县灵地镇政府,委托的招标代理单位为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本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现对该项目的施工进行公开招标。2.项目概况和招标范围:工程建设地点为清流县灵地镇;工程建设规模为用地面积47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304平方米,工程造价536792.5元;招标控制价(即最高控制价)为536792.5元;标段划分为一个标段。3.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及审查办法:本招标项目要求投标人须具备有效的不低于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和《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农民工保证金的提交方式为投标人须根据清发改[2016]124号文件规定,提交农民工保证金至清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账户。4.招标文件的获取:凡有意参加投标者,于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9日前(法定公休日、法定节假日除外),每天上午8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4时30分至17时,到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采用无记名的方式购买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每份售价200元,售后不退。5.评标办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6.投标保证金的提交:提交的时间为投标截止时间;提交的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整;提交的方式为,(1)现金形式:应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从投标人所在地银行的投标人企业基本账户以电汇或银行转账想形式,汇达招标文件指定的投标保证金账户即清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并在电汇或银行转账单上注明“项目名称”;(2)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形式;(3)银行出具的保函(由企业基本账户银行开具);7.投标文件的提交: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上午9:30时,提交地点为清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参加投标单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若法定代表人到场需提供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原件到场核验登记;若委托代理人到场需提供委托书原件、身份证原件到场核验登记)、项目负责人(需提供注册建造师证书原件、身份证原件到场核验登记,项目经理可为委托代理人)必须到达开标现场参加开标全过程,并提交购买招标文件的票据原件、投标保证金汇款凭证复印件(或银行保函原件)、年度投标保证金凭证的复印件等,复印件加盖投标人单位公章,原件备查。无提交上述资料的不能参加投标;投标文件应于投标截止时间之前递交到开标地点由代理机构签收。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或密封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招标人不予受理。 2017年5月,黄寿林向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购买清流县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黄寿林女儿黄秋萍所用的QQ账号37×××95为客户名向其出具《购取标书证明(客户联)》。该证明载明:“37×××95贵单位于2017年5月日向我单位购取了清流县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的标书等招标资料,费用共计人民币200元。贵单位在递交投标文件时,应同时出示此证明文件。”。 2017年5月24日上午,黄寿林女儿黄秋萍与刘国辉在QQ聊天中商量委托闽泰公司代为参加清流县灵地政府周转房投标事宜,并于当日下午将主题为“(招标文件)清流县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公布)”,附件为“(招标文件)清流县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公布)”的邮件发送至刘国辉的QQ邮箱。同月27日,根据刘国辉的要求,黄寿林将分别备注为“清流灵地镇干部周转房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清流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农民工保证金”536792.5元的二笔款项转入刘国辉在兴业银行永安南区支行开户尾号为“3715”的账户中。 刘国辉在2017年5月27日收到黄寿林转账的涉案款项后,向案外人陈青花在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的银行账户转账情况如下:于2017年5月28日分别转入300000元、1950元、4800元、1280元,于同月31日转入179960元,于2017年6月2日转入2100元。六笔款项,合计490090元。 2017年5月27日,案外人陈青花向闽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培玲的账户汇入100000元(备注转账);2017年5月31日,案外人陈青花向连培玲账户汇入520000元(备注转账);2017年6月6日,案外人陈青花向连培玲账户汇入140000元(备注借款)。三笔款项,合计760000元。 2017年5月27日,闽泰公司向清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汇入100000元,注明用途为“清流县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经办人为连培玲,授权人为杨志勇。同日,闽泰公司向清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汇入536792.5元,注明用途为“清流县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农民工保证金”,经办人为连培玲,授权人为杨志勇。 2017年5月30日,闽泰公司制作完成并向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送了FJGCTZ清招[2017]001号《投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投标文件》(商务标)各一份,内容主要有:投标人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信息、基本账户、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拟派出人员的基本情况、授权委托书、保证金交纳票据等。其中《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具备建筑工程二级注册建造师资格的项目经理朱宏以该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事宜;其他资料附有《购取标书证明(客户联)》(复印件,与前述黄寿林持有的购取标书证明内容一致);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系统中显示闽泰公司在2017年第一季度评分为总分81.05分。 2017年5月31日,闽泰公司委派项目经理朱宏到场以该公司名义参与清流县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的投标,但未中标。清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6月1日将闽泰公司预缴的农民保证金536792.5元返还该公司。清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7年5月27日收到的闽泰公司转入的清流县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建设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因清流县公安局立案调查要求暂缓退还,该笔保证金暂存在清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中。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缴纳此项目的保证金。 2017年6月12日,黄寿林向清流县公安局报案称其被刘国辉诈骗636792.5元。此后,刘国辉因涉嫌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永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闽0481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国辉利用其挂靠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泰公司”)、福建省漳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三明区域参与工程项目投标、承揽工程,通过与他人签订、履行参加工程招投标的合同过程中,以收取被害人缴纳投标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黄寿林人民币63.67万元。”,并判处“一、被告人刘国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扣押的黑色iphone7Plus手机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银色iphone6手机一部,由永安市公安局发还被告人刘国辉,扣押的居民身份证身份证一张(姓名为姚凯,号码为140××××09485X),由永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扣押于清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发还被害人黄寿林。责令被告人刘国辉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73.67万元,发还被害人余兴爱290万元、曾家燕32万元、常明德24万元、刘莲英28万元、罗强40万元、上官尾金46万元、邱翠丽80万元、王莹娟30万元、卢建金6万元、黄寿林53.67万元、昆石44万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闽泰公司在2015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为刘国辉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福建荣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为刘国辉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为刘国辉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院(2018)闽0481刑初67号刑事案件中扣押的案件款100000元,已于2019年8月22日发还黄寿林;该刑事案件中责令刘国辉退赔给黄寿林的536792.5元,刘国辉至今未履行。 黄寿林在诉讼过程中,向龙海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681民初3847-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7月7日冻结闽泰公司兴业银行账户存款636972.5元。在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后,本院依据申请人黄寿林的申请,作出(2017)闽0481民初399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6月28日继续冻结被申请人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账户存款636972.5元。在该案发回重审期间,本院根据黄寿林的申请,作出(2019)闽0481民初9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9年6月21日继续冻结被申请人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账户存款636972.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相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黄寿林作为刘国辉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受害人,是否有权就其损失再行提起民事诉讼。 黄寿林认为,本案中刘国辉作为闽泰公司三明地区业务经办人,为黄寿林操办投标事项,侵害黄寿林财产,刘国辉负有退款义务。而作为黄寿林挂靠投标合同相对方的闽泰公司负有在挂靠投标未中标的情况下退还投标资金的合同义务,因此闽泰公司和刘国辉应连带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闽泰公司对刘国辉行为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黄寿林在事发时找寻不到刘国辉踪迹,要求闽泰公司退款未果情况下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刘国辉诈骗,并未表示不再追究闽泰公司的责任。故黄寿林起诉闽泰公司追究民事责任,依据充分。 闽泰公司认为,本案因刘国辉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黄寿林将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农民工保证金53万余元打给刘国辉,刘国辉收到款项后,将该款项转到北川去做期货,并没有打给闽泰公司,诈骗行为非常清楚,该事实也得到了刘国辉当庭的认可。闽泰公司是有投标做这个工程,但汇转的是闽泰公司的款项,不是黄寿林支付的款项。黄寿林本人也以刘国辉嫌诈骗为由到公安局报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亦在(2018)闽0481刑初67号刑事案件中将本案诉争的63万余元列入刘国辉犯诈骗、合同诈骗一案的涉案金额。 刘国辉认为,其已被法院以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涉案款项属于刑事案件的追赃问题,本案依法不应认定为合同关系,不宜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导致刘国辉双倍赔偿款项。 本院认为,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产生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聚合,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如果刑事追赃能够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视为被害人的相关权利已经得到保护,当事人不需要通过民事诉讼另行主张权利。但在刑事追赃程序不能充分救济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本案民事责任主体与刘国辉刑事案件的刑事责任主体并不完全相同,因此,黄寿林作为刘国辉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受害人,在其损失在刑事追赃程序中未得到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有权就其损失再行提起民事诉讼。 二、刘国辉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1.从外观上看。(1)刘国辉于2014年在其位于永安市永乐佳房72幢2单元的办公场所悬挂了“分公司”牌匾,刘红梅在公安局所作的笔录中陈述自己为闽泰公司三明办事处员工,刘国辉在公安局所作的笔录中亦陈述“我是承包闽泰公司在三明的业务,我有跟他们说过,并说他们要挂靠闽泰公司,钱款必须先打给我,大部分人也都之前合作过,他们就根据我们之间的口头协议打款给我”。(2)闽泰公司在2015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为刘国辉缴纳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此,从外观上看,黄寿林有理由相信刘国辉有闽泰公司在三明地区的代理权。 2.从交易习惯上看。黄寿林提交的黄寿林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腾讯QQ37×××95的邮箱2014年10月17日发件打印件、清流县里田乡(里田、田坪)2个村2014年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招标公告、清流县龙津镇拔里村2014年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招标公告、清流县长校镇黄石坑村2004年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招标公告各一份、清流县舒曹、姚家、金鸡山、塘州、山子甲水库出险加固工程招标公告一份、清流县福宝污水处理厂工程招标公告一份、清流县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招标公告一份、清流县里田乡(里田、田坪)2个村2014年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招标签到表一份、清流县龙津镇人民政府投标签到表一份、清流县长校镇黄石坑村2014年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投标签到表一份,清流县舒曹、姚家、金鸡山、塘州、山子甲水库出险加固工程投标签到表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可以证实:(1)福建省蓝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于2014年10月12日发布公告,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6日开标,投标保证金合计100000元。黄寿林于2014年11月3日向闽泰公司账户汇入100000元,闽泰公司派出项目经理欧思声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6日参与了清流县里田乡(里田、田坪)2个村2014年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等三个招标投标,均未中标,闽泰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分三笔返还黄寿林100000元。(2)泉州晟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于2014年11月27日发布清流县舒曹、姚家、金鸡山、塘州、山子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招标公告,于2014年12月22日开标,投标保证金合计20000元。黄寿林于2014年12月18日向刘国辉账户汇入22000元,备注“清流水库除险加固投标”,闽泰公司派出项目经理欧思声于2014年12月22日9时参与项目投标。未中标,刘国辉于2015年1月7日返还黄寿林20000元。(3)福建省明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于2014年12月31日发布清流县福宝污水处理厂工程招标公告,于2015年1月16日开标,投标保证金合计120000元。黄寿林于2015年1月13日分两笔各50000元转入闽泰公司账户合计100000元,2015年1月14日,闽泰公司分三笔合计返还黄寿林100000元。黄寿林收到该款后同日分两笔转入刘国辉账户122500元,其中一笔22500元备注“清流福宝污水12万保证”、另一笔100000元备注“清流福宝污水处理厂投”。未中标,刘国辉于2015年2月4日返还黄寿林120000元。上述三次招投标公告、开标时间、保证金的数额及资金往来、投标签到表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黄寿林从2014年开始多次通过刘国辉挂靠闽泰公司投标有关工程;2.黄寿林最初挂靠闽泰公司时投标保证金汇入闽泰公司基本账户;3.即使黄寿林挂靠闽泰公司投标时将投标保证金汇入刘国辉个人账户,闽泰公司也予以认可,完成投标行为;4.2015年以后,黄寿林将投标保证金汇入闽泰公司基本账户,闽泰公司予以退回,黄寿林将投标保证金汇入刘国辉个人账户后,闽泰公司方给予投标;5.上述招标公告对现场投标均要求提交购买招标文件的购取凭证原件,而黄寿林是上述招标文件购取凭证原件的持有人。故从交易习惯上看,黄寿林已多次通过刘国辉挂靠闽泰公司成功参与招投标,其对刘国辉有权代理闽泰公司形成了合理信赖。 3.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黄寿林通过其女儿与刘国辉商定挂靠闽泰公司参与投标后,购买了清流县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并按照刘国辉的要求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和农民工保证金536792.5元转入刘国辉的银行账户。刘国辉完成了投标文件制作并发送给招标单位,同时通知闽泰公司提交保证金。闽泰公司根据刘国辉的通知,于2017年5月27日经公司基本账户,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缴纳了项目保证金10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536792.5元。2017年5月31日,闽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项目经理朱宏到招标现场参与投标。根据招标公告的要求,签到需持有购取标书证明原件,而黄寿林系《购取标书证明(客户联)》原件的持有人,但闽泰公司项目经理朱宏从黄寿林处取得《购取标书证明(客户联)》原件时并未提出异议,继续参与现场投标。因此,闽泰公司对本次挂靠公司投标的是黄寿林,而非刘国辉的情况是明知的。闽泰公司关于该标不是为黄寿林所投,而是为本公司自己所投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即黄寿林通过刘国辉与闽泰公司达成的挂靠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 因此,黄寿林作为善意第三人,刘国辉的上述行为及相关事实,无论是从外观上,还是从交易习惯及合同履行情况上,均足以使黄寿林形成合理信赖,相信刘国辉具有代理闽泰公司实施民事行为的权利,刘国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三、闽泰公司是否已收取黄寿林涉案投标保证金。 闽泰公司提供的闽泰公司《三明地区5月份投标项目表》中关于本案工程项目记载如下事实:1.工程名称为清流县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开标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9:00,造价536万元,保证金10万元由陈青花于2017年5月30日转入;投标单位为闽泰,已投,备注:交易中心未退。2.工程名称为清流县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开标时间2017年5月31日9:00,造价5367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3.67925万元,保证金由闽泰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汇出;投标单位为闽泰,已投,备注:2017年6月1日交易中心已退回。3.开标时间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7日,刘国辉委托陈青花于2017年5月31日汇入52万元及于2017年6月6日汇入14万元至闽泰公司投标其他工程。闽泰公司总经理杨志勇在公安局所作的笔录中陈述,自2016年年底开始,刘国辉打给闽泰公司的保证金很多是由陈青花汇入的,有时刘国辉也叫公司帮忙垫付保证金,然后再结算利息给公司;刘国辉亦在公安局所作的笔录中供述其有时委托陈青花支付保证金给闽泰公司,有时也叫闽泰公司垫付投标保证金,其再支付利息给陈青花和闽泰公司。刘国辉在2017年5月27日收到黄寿林的两笔涉案款项后,先后向陈青花账户转入六笔款项,合计490090元。陈青花则分别于2017年5月27日、31日和6月6日向闽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培玲的账户汇入100000元和520000元、140000元,合计760000元。闽泰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清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汇入“清流县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向清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汇入“清流县灵地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农民工保证金”536792.5元。本院认为,上述100000元保证金数额、用途及汇转时间与黄寿林挂靠闽泰公司投标所汇给刘国辉的保证金和陈青花转入闽泰公司的保证金数额吻合,闽泰公司在其提交的《三明地区5月份投标项目表》中亦确认保证金100000元是由陈青花转入的,而刘国辉在收到黄寿林的款项后亦向陈青花先后转入490090元。故闽泰公司关于其没有收到黄寿林缴纳的保证金100000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100000元保证金应为刘国辉缴纳。刘国辉在收取了黄寿林缴纳的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536792.5元农民工保证金后,先后转给陈青花六笔款项,合计490090元,而陈青花在此期间亦先后转入三笔款项,合计760000元(含100000元投标保证金),至闽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培玲的账户。故不能排除刘国辉已委托陈青花将上述保证金支付给闽泰公司的可能。但即便如闽泰公司、刘国辉主张的,刘国辉未将黄寿林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536792.5元转给闽泰公司,因刘国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刘国辉收取的黄寿林的涉案款项,亦应视为闽泰公司收取。 四、黄寿林与闽泰公司之间达成的挂靠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属违法分包行为。”,建筑行业中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均属于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黄寿林系自然人,其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法定资质,故其与闽泰公司之间达成的挂靠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判决结果
一、被告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寿林农民工保证金536792.5元,并以536792.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黄寿林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0元,保全费3704元,合计13874元,由原告黄寿林负担2178元,由被告福建闽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峰 人民陪审员时苏建 人民陪审员翁凤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杭燕
判决日期
202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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