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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0230万元
法定代表人:曹江林
联系方式:0573-88136888
注册时间:1999-04-16
公司地址:桐乡市经济开发区
简介:
新材料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玻璃纤维及其制品、复合材料、建筑材料、工程材料及制品、玻璃纤维相关原材料、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品及易制毒品)、设备及配件的批发;自有房屋的租赁;设备安装;信息技术服务;企业管理;资产管理。以上涉及许可证的凭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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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与建湖县祥和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483民初1072号         判决日期:2020-09-25         法院:桐乡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湖县祥和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盛诚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芝、冯静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湖县祥和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87530.78元、运费179594.85元,共计人民币1267125.6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自到票后30天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3日为394428.46元,详细计算见附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2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无碱玻纤纱产品,双方签署多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原告工厂,原告将货物交付给承运方即视为己履行交付义务,被告自付运费,运费含在合同报价中,货物增值税发票与运输发票由原告和运输公司分别向被告开具,支付时间为票到30天,支付方式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或者电汇。若需方延迟付款,须按合同合计欠款金额的0.1%每日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完成供货并向被告出具货款发票。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发票和运输公司运费发票后将运费和货款都支付给原告,原告再将运费支付给运输公司。但自2019年5月起,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及运费,原告己代被告向运输公司垫付相关运费。截止起诉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及运费款共计人民币1267125.63元。被告逾期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己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湖县祥和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素有生意往来,2019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经济往来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992205.31元,被告对此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财务章及法人章)。此后双方又陆续签订《销售合同》6份(合同编号:HJS/B1903001、HTJS/B1904001、HTJS/B1905016、HTJS/B1906004、HTJS/B1906024、HTJS/B1907019),6份合同约定了不同时间段不同规格无碱玻纤纱的单价。前5份合同均约定:1、货物增值税发票与运输发票由供方(即本案原告)和运输公司分别向需方(即本案被告)开具,需方自付运费,运费含在报价中;2、货款支付时间为票到30天。需方迟延付款的,须按合同合计欠款金额的0.1%每日支付逾期违约金。最后1份合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起算时间约定略有不同,约定货款付款时间为票到30天,逾期付款超过10日,需方应按欠款金额的1‰每日支付违约金。合同文本均由原告提供。 2019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原告通过案外人振石集团浙江宇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发送无碱玻纤纱,货物发送后原告共向被告开具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票面金额总计2333254.66元;案外人振石集团浙江宇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票面金额总计196785.56元。此外,案外人振石集团浙江宇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向被告开具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票面金额总计34880.11元。前述货物及运费发票原告均通过快递方式发送给被告,且由于合同报价包含了运费,故货物发票均是在物流公司发票开具后,原告方依据合同约定单价与物流单价的差值开具货物发票。前述发票均已经税务部门认证。案外人振石集团浙江宇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系原告指定物流公司原告与其系常年合作关系。 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原告6次向振石集团浙江宇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转付运费合计1248818元,原告记账凭证显示该转付运费包含6次代被告支付运费合计231665.67元。 被告自2019年3月14日至同年7月8日期间多次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付款,共计支付2290000元。 以上事实由《经济往来对账函》、《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承兑汇票、客户专用回单、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建湖县祥和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87530.78元、运费144714.7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8月11日为88214.76元,此后违约金以1087530.78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至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3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7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93元,由被告建湖县祥和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685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61,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盛诚成 审判员强盛 人民陪审员郭群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晨晓
判决日期
202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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