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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贺亚平
联系方式:010-63819918
注册时间:2004-09-24
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18号院3号楼711室
简介:
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项目管理。(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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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海东、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闽08民终798号         判决日期:2020-09-25         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林海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友公司)、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友龙岩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海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森、被上诉人北京建友公司与建友龙岩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林海东上诉请求:1.撤销(2020)闽080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判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80218元。3.判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以1202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2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30.7元;以802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814.71元;以802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123.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26日合计为10792.21元。4.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首先,根据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审计[2008]4号文件可知,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委托造价审计的审核费用最低为1000元。同时根据建友龙岩分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给林海东的交易习惯可以看出,林海东的劳务费应按照林海东一审主张的比例计算。其次,林海东在每阶段完成建友龙岩分公司委托的任务后均有将包含劳务费结算的明细清单--《建友接收清单》通过邮件发给建友龙岩分公司,而建友龙岩分公司自始至终均未对该劳务费结算的明细清单提出任何异议,且建友龙岩分公司在支付劳务费给林海东时均是按照林海东所发给建友龙岩分公司的劳务费结算清单支付。该行为应视为建友龙岩分公司认可林海东主张的劳务费结算结果。最后,林海东在2018年2月2日将总的劳务费结算清单--《建友接收清单》发给建友龙岩分公司审核,但建友龙岩分公司在收到该《建友接收清单》后至本案一审立案之时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视为建友龙岩分公司对林海东提交的《建友接收清单》的结算结果予以确认;且建友龙岩分公司在林海东提交总结算审核后,于2018年2月8日支付劳务费4万元给林海东,该行为进一步说明了建友龙岩分公司确认并同意林海东提交的结算结果。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二、吴素是建友龙岩分公司专门与林海东对接的唯一工作人员,林海东收到建友龙岩分公司的所有信息均是由吴素确认并通知。吴素在微信中对林海东主张的劳务费结算予以确认应视为建友龙岩分公司对林海东劳务费结算的确认;退一步来讲,吴素已经确认建友龙岩分公司尚欠林海东劳务费7万多元,即使不能明确具体数额,但最低也可以认定建友龙岩分公司尚欠林海东的劳务费为7万元。但一审法院对此却未能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北京建友公司、建友龙岩分公司辩称: 一、上诉人林海东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80218元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首先,上诉人林海东主张权利是依据《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委托林海东审核项目明细》,该明细是其个人制作的表格,项目内容、业主应付(或已付)的审核费用、林海东的提成比例、建友龙岩分公司应付的款项均未经被上诉人确认。在未经双方对账确认的情况下,林海东自行制作的《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委托林海东审核项目明细》不能证明其所列的项目属实,且林海东还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述存在重复登记的项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体现的审核费用可以证明林海东在《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委托林海东审核项目明细》所列的单项审核费用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上诉人林海东自行制作的《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委托林海东审核项目明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主张的80218元劳务费没有证据支持。其次,上诉人主张其劳务费应按被上诉人中标工程审核费用的20%计算没有证据依据,也不符合市场行情。目前,咨询造价咨询行业委外审核的委托费用不会高于中标工程审核费用的10%,一般在8%至10%之间,而林海东按20%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及证据支持,也不符合行情价格,其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再次,虽然被上诉人的员工吴素与上诉人林海东之间进行了部分工作对接,但吴素并不了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审核费用的约定,吴素也不知道被上诉人已支付款项的具体情况,林海东收款包含北京建友公司分支机构对公账户的转账,也包含被上诉人股东个人的转账,吴素与林海东微信聊天中提及的审核费用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且吴素也明确回复林海东说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吴素所述的欠款数额。在欠款数额不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林海东的主张明显不能得到支持。 二、上诉人林海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林海东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林海东向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2.本案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援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的相关规定没有正确厘清双方的法律关系,援引的条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法律依据。3.此外,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对方当事人在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前没有明确提出过异议即可以认定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况且被上诉人从未明确认可上诉人林海东的主张,且已明确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林海东个人的主观臆断不能得支持。 三、本案是合同纠纷,上诉人林海东诉请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劳务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林海东应当提供被上诉人尚欠其80218元劳务费的证据材料,但上诉人林海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林海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海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林海东与建友龙岩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判令建友龙岩分公司、北京建友公司向林海东支付剩余劳务费80218元;3.判令建友龙岩分公司、北京建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7578.9元(以1202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2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30.7元;以802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11月26日利息合计7578.9元)。 北京建友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林海东向北京建友公司赔偿损失241045元;2.判令林海东向北京建友公司提交390000元金额的劳务费发票;3.判令林海东继续履行委托义务,针对永定县电力公司项目中存在的不合格项进行整改,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重新编制审核报告后,提交给北京建友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海东持有由中国电力联合会颁发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电力)证。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建友龙岩分公司陆续委托林海东对其承接的部分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其中包含永定供电公司送审的部分工程项目),由建友龙岩分公司员工吴素通过邮箱向林海东发送具体待审核的项目,并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沟通审核的具体事宜。2015年10月27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建友龙岩分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员工及股东账户转款以及ATM机存款等方式累计向林海东支付39万元。在委托期间,建友龙岩分公司与林海东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就项目的审核标准、计费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书面约定,同时,双方未就林海东所作工程造价结算的最终审核费用进行对账结算。2019年4月18日,建友龙岩分公司员工吴素通过邮件向林海东转发了永定电力公司制作的《抽审建友》表,要求林海东就表中所列不符合审核要求的具体项目内容进行整改。林海东随后制作整改意见。因对工程造价审核的费用以及项目审核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分歧,双方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在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林海东诉请确认其与建友龙岩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建友龙岩分公司、北京建友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建友龙岩分公司委托林海东对其相关项目进行造价审核,但双方始终未就委托事项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审核的计费标准、违约责任等有关合同履行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均未作约定,在双方结束委托关系后,也未对委托项目的费用进行最终对账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己方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林海东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审核项目明细表及计费情况证明其已履行的审核工程项目量以及应收劳务费用,但该明细表未经建友龙岩分公司核实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不予认定。建友龙岩分公司虽然确认尚欠林海东部分款项,但具体数额双方至今未结算,因此林海东诉请支付剩余劳务费80218元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因尚欠劳务费未确定,林海东同时诉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亦无依据,不予支持。北京建友公司主张林海东在受托对永定供电公司送审的部分工程项目造价结算审核中存在多处错误,其中核减率超出2%的项目共16处,根据北京建友公司与永定供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应对超出2%的项目进行赔偿,因此反诉要求林海东赔偿损失241045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建友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系北京建友公司与永定供电公司之间的约定,林海东并非约定书的合同相对人,且北京建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告知林海东在造价审核项目中应当按照该约定书的相关约定履行受托义务,因此林海东没有履行前述约定书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北京建友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与永定供电公司的项目中因审核错误造成的具体损失和损失赔偿情况,北京建友公司反诉请求林海东赔偿损失24104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理,北京建友公司提供福建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委托收费标准按《关于发布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委托审计准入单位及相关事项的通知》的附件2为基准下调20%执行,但北京建友公司无法证明其与林海东之间约定按此标准执行或双方实际按此标准结算审核费用,双方对项目造价审核的具体计费标准实际并未有任何书面约定或交易惯例予以证明,因此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北京建友公司同时反诉请求林海东提交39万元劳务费的发票,但发票开具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北京建友公司可要求林海东开具相关劳务费用发票,要求无果可向有关税务部门反映。委托期间,林海东受托审核的永定电力公司的项目部分不合格,林海东根据《抽审建友》表格中反映的问题作出了整改意见,北京建友公司认为整改不到位,林海东仍应继续履行直至整改合格,但首先双方对项目审核的质量标准并无书面约定,其次业主单位永定电力公司并未再提出质量异议,也即北京建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林海东整改不到位,因此北京建友公司反诉请求林海东继续履行委托义务,对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建友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证据,对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林海东与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二、驳回林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计997.5元,由林海东负担947.5元,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15元,减半收取计2457.5元,由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林海东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QQ邮箱记录,证明上诉人每次在完成一部分的任务之后会将已完成任务的劳务费计算统计《建友接收清单》发送给建友龙岩分公司的员工吴素,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上诉人合计共发送24份劳务费结算统计《建友接收清单》给建友龙岩分公司。 证据二、《建友接收清单(林海东)2016.1.25》,证明2016年1月25日上诉人发送与建友龙岩分公司截至2016年1月5日的劳务费结算统计《建友接收清单(林海东)》给吴素。截至2016年1月25日,上诉人合计共完成劳务费159494元的委托任务,扣除建友龙岩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3600+6400),建友龙岩分公司剩余149494元劳务费未支付,且建友龙岩分公司未对此劳务费结算数据提出任何异议。 证据三、《建友接收清单(林海东)2016.12.27发》,证明2016年12月27日上诉人发送与建友龙岩分公司截至2016年12月27日止的劳务费结算统计《建友接收清单(林海东)2016.12.27发》给吴素。截止至2016年12月27日,上诉人合计共完成388476元的委托任务,扣除建友龙岩分公司支付的20万元(2015年9月付3600元、2015.10.27付6400元、2016.2.2付80000元、2016.2.4付30000元、2016.9.29付50000元、2016.11.17付30000元),建友龙岩分公司剩余188476元劳务费未支付,且建友龙岩分公司未对此劳务费结算数据提出任何异议。 证据四、《建友接收清单(林海东)15年、16年、17年(截止17年12月)》,证明2018年2月2日上诉人发送与建友龙岩分公司截至2017年12月止的结算统计《建友接收清单(林海东)15年、16年、17年(截止17年12月)》给吴素。上诉人于2017年度合计共完成95812元的委托任务,加上截至2016年12月27日建友龙岩分公司尚未支付的劳务费174406元(188476-14470,14470为重复登记的数据),再扣除2017年建友龙岩分公司支付的150000元,截止至2018年2月2日,建友龙岩分公司剩余120218元(95812+174406-150000=120218)劳务费未支付给上诉人。建友龙岩分公司未对此劳务费结算数据提出任何异议。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有进行造价审核并向建友龙岩分公司移交的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对审核费用的提取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对第二、第三、四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清单是上诉人自行制作的表格,不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和证明力,建友龙岩分公司并未作出认可,建友公司没有按照上诉人主张的金额进行支付,进一步证明建友龙岩分公司没有作出认可意思表示。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双方未就林海东所作工程造价结算的最终审核费用进行对账结算”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建友接收清单》就是双方之间的结算,建友龙岩分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按照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数据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应视为建友龙岩分公司认可该结算数据;一审还遗漏认定上诉人与建友龙岩分公司员工吴素除了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沟通审核事宜,还通过邮件进行沟通。对一审已查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劳务费的金额如何认定?
判决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林海东与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驳回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林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海东支付尚欠劳务费716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167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的本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林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7.5元,由林海东负担97.5元,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57.5元,由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林海东负担200元,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长张煌忠 审判员张婷婷 审判员范文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林凤兰 书记员蓝佳梦
判决日期
202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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