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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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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罗锋
联系方式:0718-7294186
注册时间:2001-04-04
公司地址:利川市东城关东村七组(利川市金龙南路18号)
简介:
可承担单项合同金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二级标准及以下公路、单座桥小于500M、单项跨度小于40M的桥梁工程、二级标准及以下公路路面工程、二级标准公路的土石方、中小桥涵、防护及排水、软基处理工程的施工;可承担单项合同金额不超过注册资本金5倍且15万立方米及以下土石方工程的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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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世周与湖北省连升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2828民初24号         判决日期:2020-09-25         法院: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世周诉被告湖北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湖北连升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本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需要,本案自2020年1月29日至2020年4月8日扣除审限。原告刘世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福、吴仕讯,被告全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熊绘,被告连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被告平安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世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全通公司、连升公司连带支付原告302507.11元;2、被告平安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决全通公司、连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8日7时许,原告刘世周在路过245省道鹤峰县金鸡口至下坪段××路段(改扩建工程项目由全通公司签订)时,被被告全通公司、连升公司施工放炮后的松石塌方砸伤(具体位置为245省道湾滩河至田相仕的瓢岩改扩建施工路段)。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鹤峰县中心医院、恩施州民族医院、民大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性面骨骨折;2、面部软组织挫伤;3、左锁骨骨折;4、双侧肩胛骨骨折;5、两侧肋骨多处骨折;6、鼻窦炎;7、鼻中隔偏曲;8、左鼻肥大;9、左眼视神经损伤;10、支气管哮喘;11、肝囊肿。出院后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世周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颌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左眼视力损害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201日,伤后护理期为60日;伤后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后续住院时间为30日。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为402507.11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还有3022507.11元被告未予赔偿。 原告认为,被告全通公司、连升公司施工放炮后排险不完整,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松石塌方砸向原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和三轮车报废,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严重受伤及相关损失承当全部责任。后双方就原告的损失赔偿没有协商一致,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全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是侵权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与全通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如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如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害结果与全通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全通公司就245省道鹤峰县金鸡口至下坪改扩建工程在被告平安财保恩施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人责任险,且案涉事故发生保险期内,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被告全通公司在施工路段多处摆放了安全施工路牌,提醒过往人员注意观察路况,小心行驶,原告在明知该路段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自身未加强注意义务,存在重大的过错,应自负事故责任。第四、如本案的侵权责任能够认定,全通公司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对被告全通公司委托连升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连升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不是由连升公司施工的,连升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同意全通公司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进行赔偿,因原告前次起诉时,陈述被告全通公司与连升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如查证属实,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损失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受伤后进行的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保险人如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过招投标,鹤峰县公路管理局于2018年3月30日与全通公司签订了《245省道鹤峰县金鸡口至下坪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018年11月28日7时许,刘世周驾驶鄂Q×××××正三轮摩托车路过245省道鹤峰县金鸡口至下坪全通公司改扩建施工路段时,被开挖公路边坡垮塌的巨石砸伤,车辆受损。刘世周受伤后于2018年11月28日在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颞极硬膜外血肿;2、左侧额部硬膜外/下血肿;3、左侧颞叶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并气颅;6、颅骨及面颅多发骨折;7、额面部皮肤挫裂伤;8、双侧多发肋骨骨折;9、双侧少许气胸、胸腔积液;10、右侧肩胛骨骨折;11、左侧肩胛骨下角骨折;12、左侧锁骨骨折;13、支气管哮喘。刘世周在住院期间,该院经会诊后,认为口腔骨折需要手术治疗,麻醉风险较大,建议刘世周到上级医院治疗。2018年12月28日,刘世周从鹤峰县中心医院出院,出院医嘱:1、生活医嘱(膳食营养等):普通饮食;2、带药医嘱:无;3、复诊医嘱:转上级口腔科手术治疗,路途注意安全。2018年12月31日,刘世周到恩施州中心医院中医部(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性面骨骨折;2、面部软组织挫伤;3、左锁骨骨折;4双侧肩胛骨骨折;5、两侧肋骨多处骨折;6、鼻窦炎;7、鼻中隔偏曲;8、左鼻肥大;9、左眼视神经损伤?10、支气管哮喘(临床缓解期);11、肝囊肿。经“颌面部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刘世周于2019年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转至骨外科、胸外科、耳鼻喉科、眼科、呼吸内科、外一科就诊;生活医嘱:保持术创清洁,清淡饮食;复诊医嘱:术后6-9月复诊,取出内固定物,口腔颌面部不适随诊。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世周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颌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左眼视力损害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201日,伤后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后续住院时间为30日。刘世周受伤后,连升公司根据全通公司委托,向刘世周之子王代福转款100000元,用于支付刘世周伤后治疗费用。 另查明,为实施245省道鹤峰县金鸡口至下坪改建工程项目,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全通公司与2018年4月26日在平安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出具给全通公司的保单(保险单号:1090813390046178214)载明:“标的地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峰县金鸡口至下坪;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28日00时至2019年3月27日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人每次伤亡限额500000元”。保险合同条款第18条载明:“在保险期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包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19条载明:“本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全通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单号:10908133900426178214】免赔说明载明:本保险对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20000或保险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 上述事实,有记录在卷的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鹤峰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245省道鹤峰县金鸡口至下坪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事故现场照片、邬阳派出所证明,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恩施施南鉴【2019】临鉴字第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期治疗费、后期治疗时间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虽就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世周伤残等级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或理由。另经审查,该鉴定意见有住院病历、鹤峰县中心医院CT片、恩施州民族医院CT片、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CT片予以佐证,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相关标准,且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无须另行组织鉴定,因此本院对平安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世周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235772.12元; 二、被告湖北全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世周财产损失100元; 三、原告刘世周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费用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湖北全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世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901元,由被告全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原告刘世周负担2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冯本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龚珍
判决日期
202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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