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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眉山市建源投资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74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汝平
联系方式:0833-5472942
注册时间:2007-07-17
公司地址:峨眉山市胜利镇旅博大道99号3栋6楼
简介:
投资开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小集城建设;企业项目策划;房屋租赁和物业管理;为小型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销售五金交电、汽车配件、针纺织品、服装、金属材料、化工(除危化品);建筑装饰;工程安装;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沥青混合料生产、销售;建筑材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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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眉山市建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峨眉山创立仓储加工有限公司、峨眉山市九祥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1181民初215号         判决日期:2020-09-23         法院: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峨眉山市建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与被告峨眉山创立仓储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立仓储公司”)、峨眉山市九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祥贸易公司”)、曾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汝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仁秋,被告九祥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立仓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群、张志英到庭参加2020年4月24日的庭审,被告创立仓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筱兰、张凌捷到庭参加2020年5月6日的庭审。2020年4月29日,被告创立仓储公司解除对程淑群、张志英的委托。被告曾科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建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创立仓储公司、被告九祥贸易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70.85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00万元、截止2018年12月30日的利息160.60万元、截止2020年1月7日的利息110.25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科文对以上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建源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创立仓储公司、被告九祥贸易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1月15日的利息272.35万元,从2020年1月16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被告创立仓储公司向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请求市政府利用平台公司帮助融资借款用于支付建筑工程材料款以确保稳定,并经市领导批示按惯例办理。2017年1月22日,被告创立仓储公司书面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请求将1200万元的融资借款代为转入被告九祥贸易公司的账号为46×××04的银行账户。同日,由被告九祥贸易公司与原告单独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了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浙商银行贷给原告的利率标准执行,同时约定了以被告创立仓储公司2017年和2018年度优惠政策款作为担保。 2017年1月2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九祥贸易公司交付借款600万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九祥贸易公司交付借款600万元,至此,原告完成了被告创立仓储公司和被告九祥贸易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的交付。 2018年2月13日,被告九祥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5%,2018年3月31日前归还600万元的本息,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另600万元的本息,同时由被告曾科文承诺以对陈平享有的650万元债权和乐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530万元的应收债权作为对1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2018年8月15日,由被告九祥贸易公司归还了原告的借款200万元,2018年8月16日,由被告九祥贸易公司归还了原告的借款400万元,归还的方式是由被告九祥贸易公司直接将600万元转入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原告归还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600万元的贷款;2018年8月17日,由被告创立仓储公司向原告出具《告知函》,告知原告已由被告创立仓储公司委托被告九祥贸易公司代原告偿还了原告在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600万的贷款本息。 2018年12月7日,由被告九祥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0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600万元、利息为160.6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660.6万元。 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峨眉山市九祥贸易有限公司才于2020年1月6日、1月7日向原告归还了共计200万元。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九祥贸易公司系被告曾科文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曾科文依法应当对被告九祥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述。 被告创立仓储公司辩称,1.融资报告非我公司出具,只是让我公司盖章;2.工业集中区出具的承诺书说明款项用于峨眉山市九祥贸易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涉及的资金占用相关成本费用由资金使用企业承担,资金风险由峨委承担与我公司无关;3.放贷的过程及利息的高低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不该承担还款的责任。 被告九祥贸易公司辩称,1.借贷关系属实,本案借款我公司一分钱未用过,我公司与峨眉山创立仓储加工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都不是实际借款人。2.本案的资金与我公司无关。3.我公司追回了800多万。4.我公司认为应把实际用款人追为被告。 被告曾科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9日,被告创立仓储公司向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请求市政府利用平台公司帮助融资,并载明在春节来临之际,被告创立仓储公司需要支付大量的工人工资和建筑材料等费用,资金十分紧张。鉴于目前巨大的资金压力,恳请市政府利用平台公司帮助融资,所涉及的资金利息等由我公司承担。同时承诺用2017年度和2018年度创立仓储标准厂房项目优惠政策作担保。峨眉山市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并经相关人员批示“同意支持,按惯例办理”。2017年1月22日,被告创立仓储公司向原告出具两份书面委托书,请求将市政府帮助融资的款项共计1200万元代其支付工程材料款给被告九祥贸易公司,并注明收款人系被告九祥贸易公司,账号为46×××04。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九祥贸易公司(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将从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开元公司从浙商银行贷出的应急资金共计1200万元,借给乙方使用12个月。月利率按照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浙商银行贷给建源公司的利率标准执行。二.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等,时间从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浙商银行放款给甲方之日起计算。三.乙方使用该笔借款12个月,到期时按时归还甲方,不得拖延。该款项以创立仓储2017年和2018年度优惠政策款作为担保。四……” 2017年1月2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九祥贸易公司交付借款600万元,同月2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九祥贸易公司交付借款600万元。 2018年2月13日,被告九祥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被告九祥贸易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向峨眉山市建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20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5%,该款已于2018年1月12日到期,但该款尚未归还。现借款人峨眉山市九祥贸易有限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科文郑重承诺:其中600万元借款和利息由峨眉山市九祥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向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在2018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峨眉山市建源投资有限公司。剩余600万元借款和利息,在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峨眉山市建源投资有限公司。由峨眉山市九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科文个人提供享有对陈平(身份证号:5111111972××××××××)的650万元债权和乐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530万元的材料应收款作为对1200万借款的还款担保。 2018年8月15日,被告九祥贸易公司直接代原告向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200万元。次日,被告九祥贸易公司直接代原告向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400万元。2018年8月17日,被告创立仓储公司出具《关于委托还款的告知函》,载明:“我公司已委托峨眉山市九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将贵公司在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陆佰万元及所涉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全部结清(2017年借011301号《借款合同》、2017借011301展01号《借款展期协议》),特此函告。” 2018年12月7日,被告九祥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关于我公司归还贵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60.60万元(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一事,现作如下还款承诺:即在2018年12月14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剩余本息460万元在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借款人峨眉山市九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科文。”该承诺书由曾科文签名捺印。 再查明:被告九祥贸易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告自认由王思颖分别于2020年1月6日、1月15日代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100万元,共计200万元。 峨眉山市财政局出具《关于峨眉山市政府融资的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1月期间,峨眉山市政府共发生两笔融资,利率分别为6%和6.4125%,平均利率6.20625%。”
判决结果
一、被告峨眉山创立仓储加工有限公司、峨眉山市九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峨眉山市建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1月5日,从2020年1月6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从2020年1月15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峨眉山市九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峨眉山市建源投资有限公司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2020年1月5日,从2020年1月6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从2020年1月15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曾科文对上述第一、二项中峨眉山市九祥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峨眉山市建源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60元,由被告峨眉山创立仓储加工有限公司、峨眉山市九祥贸易有限公司、曾科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余娟 人民陪审员袁秀萍 人民陪审员王仕俊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玉婕 书记员刘璐
判决日期
2020-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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