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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机场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焦晓礼
联系方式:0313-5888800
注册时间:2010-08-26
公司地址:张家口桥东区宁远机场内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为国内航空运输企业及旅客提供地面保障服务(不含飞机维修);仓储(不含危险化学品)、包装、机场装卸搬运业务;机场范围内广告制作与发布;航空咨询;商务贸易;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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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机场有限公司与张晓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702民初1250号         判决日期:2020-09-25         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家口机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机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霞,被告张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家口机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7月至2019年3月经济补偿金22800元(3800元/月×6个月=2280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7月1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48.28元(3800元/月÷21.75天×2×3=1048.28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失业金12870元(990元/月×13个月=1287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至2019年3月经济补偿金22800元,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是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3月31日被告突然离职导致原告措手不及一度找不到员工接替被告工作,给原告造成工作上的混乱,被告的行为系典型的未经用人单位同意情况下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也未依法提前书面向原告申请离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7月10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048.28元,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原告严格执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实行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工作制,没有安排过被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失业金12870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5条、《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被告领取失业金必须满足条件,而被告的行为明显与规定不符。综上,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节假日加班费及失业金。 被告张晓磊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别是关于经济补偿金、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争议、关于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该三项事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无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的上述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但原告不予同意,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就合同、保险事宜多次与原告负责人沟通,原告都是答复不能签订劳动合同、不能缴纳保险。被告离职是因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而且被告离职是经原告同意的,不存在因原告离职造成工作混乱。被告未享受过法定节假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担任厨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因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16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人事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金。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5日作出张劳仲案字(2019)第3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至2019年3月经济补偿228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7月10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048.28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金12870元。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间未起诉。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劳仲案字(2019)第334号仲裁裁决书1份、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另查,被告于2019年5月重新就业。 双方陈述不一致的事实有:1、对于被告的工资:原告称被告每月工资从入职到离职为每月3800元。被告称其2013年7月10日到2018年5月底每月工资3800元,从2018年6月到2019年3月31日每月工资4000元。被告提交张家口银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各1份,拟证明其工资情况。原告对于工资流水无异议,认为从工资上不能体现出被告的加班时间,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2、对于加班:原告称机场的工作应该是每周休息两天,法定节假日一般都休息了,厨师没有考勤打卡,被告主要负责的是机场工作人员餐厅的炒菜,而且原告在2018年9月开始停航。被告称每周星期一休息,每天至少工作10个小时,从2013年7月10日到2018年7月10日所有的法定节假日都在工作。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3、对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称在被告参加工作的时候双方口头协商确定好,因为每月工资3800元中含有社保费用,由劳动者自己缴纳保险。被告对此不认可。双方对此未提交证据
判决结果
一、原告张家口机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磊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张家口机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晓磊经济补偿金23712元。 三、原告张家口机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晓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9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家口机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顾静
判决日期
202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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