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1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斌
联系方式:0851-83829000
注册时间:2013-06-09
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金融街1号E区7栋18-23号
简介:
公路、城市道路、桥梁、护坡、隧道、路面路基、机场跑道、大中型港口、码头、高层建筑、仿古建筑、厂房工程的施工;大中型水电站及火电厂工程建设;园林绿化;城建市政工程;房地产开发;室内外装修、幕墙、装饰工程设计及施工;河道治理;土石方工程;矿山工程。
展开
西安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3民终170号         判决日期:2020-09-24         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西安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陕西分公司)、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3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涛、张琛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建陕西分公司,中建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国顺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到庭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定上诉人缴纳保证金和被上诉人返还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错误。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中建陕西分公司,中建公司未答辩。 国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70万元,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占有保证金期间的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返还保证金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1日为11.9053万元),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原告国顺公司与被告中建陕西分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建陕西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宝鸡市岐山县岐星村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务发包给原告,项目地址为岐山县岐星村,合同约定,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60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原告国顺公司(以下称乙方)向被告中建陕西分公司(以下称甲方)交纳100万元,乙方进场基础混凝土浇筑时5日内向甲方交纳剩余的500万元。甲方向乙方出具合法的收款收据。合同违约责任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后,甲方又将本工程发包给其他劳务公司或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需无条件向乙方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向甲方所交履约保证金3%进行计算。同时继续履行合同。如乙方不按约定交纳剩余保证金或不承接本工程(或解除合同),甲方没收其交纳的保证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原告诉称的“鉴于工程实际情况,被告中建陕西分公司与原告协商解除该劳务合同,”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二被告均未到庭,无法作出判断,本院不予采纳;诉称的“被告中建陕西分公司于2015年先后两次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亦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亦不予采纳,据上,原告国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国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90元,由原告国顺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国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7月1日向中建公司缴纳100万元保证金的交易明细及中建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4月13日分三次,每次10万元合计30万元(摘要注明:退还2015年7月1日保证金)的银行流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3民初626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 二、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西安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0万元;并支付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西安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西安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0元,由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孙亚峰 审判员刘勇东 审判员吴成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高霞
判决日期
2020-09-24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