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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0882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建军
联系方式:025-84555540
注册时间:1994-01-25
公司地址: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19号云密城A幢
简介:
许可项目:第三类医疗器械租赁;药品批发;药品零售;药品进出口;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食品销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化妆品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专业设计服务;物业管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装卸搬运;人工智能硬件销售;智能机器人销售;智能物料搬运装备销售;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教学专用仪器销售;实验分析仪器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租赁;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货物进出口;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国内货物运输代理;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家用电器销售;会议及展览服务;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化学产品销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妆品批发;化妆品零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眼镜销售(不含隐形眼镜);电子产品销售;玻璃仪器销售;服装服饰批发;服装服饰零售;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住房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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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红石国际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114民初7428号         判决日期:2020-09-23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红石国际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石公司)与被告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医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薛娟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金凤、郭素琴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军、丛宾,被告南京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萍萍、陈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红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南京医药公司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56534.7元,并以255653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报价计算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按照资产评估净值的对价,将被告持有的四川南药川江医药有限公司93.6%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依据被告委托的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评估公司)2011年12月5日出具的《四川南药川江医药有限公司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目标公司四川南药川江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江医药公司)净资产评估值为645.97万元,被告出让上述股权的净资产评估值为604.63万元(645.97万元×93.6%)。扣除截至交接日期间的亏损,股权转让价款最终确定为1900358.41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2013年7月26日,依据江苏利安迖兴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苏利安达审字(2013)第0089号《审计报告》,原告将从被告处受让的目标公司93.6%的股权转让给成都蓉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药公司),转让价款为100万元。2015年6月23日,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受蓉药公司委托,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告知目标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对外拆借资金600万元,未对其披露,要求原告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承担该笔债务。经查,在被告南京医药公司实际控制目标公司期间,目标公司向成都市世代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代公司)拆借资金600万元。因被告在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过程中,未披露该600万元债务,致使原告在出让目标公司股权过程中,未向成都蓉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披露该600万元债务,导致原告被成都蓉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索赔,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 被告南京医药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川江医药公司原高管唐某甲涉嫌职务犯罪,被告南京医药公司在唐某甲职务侵占600万元的事情中没有过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查处。2、原告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本案不同于原告与蓉药公司之间的诉讼,后者是在股权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交割日之前目标公司实际存在或者潜在的债务由原告红石公司承担,而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对此进行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并没有穷尽相关债权追偿手段,其实际支付的260万元已经得到了部分的补偿,剩余款项也有追回的可能,其实际损失并未真实最终发生,唐某甲退赃款具体金额不明确,存在超过两百万的可能,另外原告已基于支付对价获得了对成都长青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制药公司)的772万元的债权,并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其已经实际获得了执行款一百余万元,关于对长青制药公司的600万元,法院判决中明确记载了确实存在资金往来,但没有证据证明是借款属于另案的法律关系,法院并没有否定原告追回该资金的权利,实际上是没有进行审理,原告完全可以以其他案由再次起诉。4、原告诉请中此前案件的受理费执行费,其他损失以及执行的利息向被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30日,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川江医药公司2011年1-9月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载明:2011年9月30日,川江医药公司股东(所有者权益)合计739335.92元,资产负债和股东权益合计16751805.06元。2011年12月5日,天健评估公司作出《南京医药公司拟转让持有的川江医药公司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天兴评报字(2011)第720号】,载明:在持续经营前提下,至评估基准日2011年9月30日川江医药公司评估结论为资产账面价值1675.18万元,评估价值2247.22万元,评估增值572.04万元,增值率34.15%;负债账面价值1601.25万元,;评估价值1601.2万元,评估无增减值;净资产账面价值73.93万元,评估价值645.97万元,评估增值572.04万元,增值率773.72%。 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出让方为被告南京医药公司(甲方),受让方为原告红石公司(乙方);川江医药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额为280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3.6%,甲方将上述股权转让给乙方;根据天健评估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的《川江医药公司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天兴评报字(2011)第720号】,以2011年9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川江医药公司账面价值资产总额为1675.18万元,负债总额为1601.25万元,净资产为73.93万元,净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45.97万元,本次转让目标股权评估值为645.97×93.6%=604.63万元;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所持目标股权以604.63万元作为转让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于协议生效后5日内将股权转让款的50%,即302.315万元支付给甲方;乙方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将股权转让款的全部余款,即302.315万元支付给甲方;根据双方约定,自上述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评估基准日至协议生效之日为止期间内,川江医药公司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全部归属于川江医药公司原股东享有;协议生效之后,川江医药的所有未分配利润,和自生效日后产生的收益,由川江医药公司变更后股东按其受让股权后的出资比例享受;股权转让前后有关收益的处置,由甲乙双方依据协议约定协商办理;甲乙双方均应认真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在实际履行中遇到协议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应及时通报对方,并以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妥善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故意损害对方利益或有意放任对方的利益遭受损失;若协议的任何一方违反协议书的承诺和规定,则必须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南京医药公司)与乙方(红石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了川江医药公司的93.6%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天健评估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的《川江医药公司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天兴评报字(2011)第720号】,并约定以2011年9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的资产评估报告确定股权转让价格;《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对股权转让前后有关收益的归属作出了原则性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对股权转让前后有关收益之事达成补充协议;双方确认,自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2011年9月30)至《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日(2011年12月25日)之间川江医药公司产生的收益为-4429424.78元;根据本次股权转让的股权比例,上述期间收益中归属于甲方的期间收益为-4429424.78×股权转让比例(93.6%)=-4145941.59元;价格调整: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进行调整,调整后股权转让价格为原转让价格(6046300)+归属于甲方的期间收益(-4145941.59)=1900358.41元,支付方式为直接在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减。原、被告均确认此次股权转让时所作的审计报告以及评估报告均未包含原告主张的川江医药公司向案外人世代公司的600万元借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红石公司向被告南京医药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被告南京医药公司将案涉股权转让给原告红石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3年10月18日,原告红石公司的名称由“南京医药国际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南京红石国际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之后又于2013年12月31日变更为“红石国际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2013年7月26日,原告红石公司(转让方,甲方)与案外人蓉药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川江医药公司(目标公司)目前的股权结构为:甲方(红石公司)出资2808万元,占股93.6%,汤某出资156万元,占股5.2%,郑某出资24万元,占股0.8%,唐某乙出资12万元,占股0.4%;甲方将其持有的川江医药公司93.6%的股份转让给乙方;鉴于川江医药公司连年亏损,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承诺目标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与甲方向乙方描述的完全一致,并应在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目标公司的真实资产负债表、财务报表、员工情况表等资料,对此前公司的债权债务、法律纠纷、担保情况作完全充分的披露及告知,确保公司不存在隐瞒情形;鉴于目标公司现已资不抵债,审计评估已没有实际意义,双方确定目标公司的交割基准日为2013年5月31日,基准日之前目标公司实际存在或潜在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如转让后因股权转让日前实际存在的债务或潜在的债务引发的诉讼或导致的目标公司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之后,双方履行了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2014年7月3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世代公司诉川江医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龙泉民初字第2307号,并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川江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世代公司借款600万元。该判决认定:2010年5月14日,川江医药公司向世代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向世代公司借款6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0年5月17日,世代公司向川江医药公司指定的长青制药公司转账支付了案涉借款600万元。 2015年9月11日,原告红石公司向被告南京医药公司致函,言明:“因贵公司在转让川江医药公司93.6%股权过程中,并未披露上述600万元借款之相关事实,《川江医药公司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也未载明该600万元债务,因此,如我公司因此遭受损失,有权要求贵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上述600万元借款,没有入账,而是通过体外循环的方式直接汇入由唐某甲实际控制的长青制药公司,该笔借款经办人唐某甲又时任川江医药公司董事,因此,如川江医药公司控股股东即贵公司并不知悉上述600万元借款的相关情况,唐某甲即有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甚至是职务侵占罪的重大嫌疑。基于上述情况,川江医药公司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9月14日,被告南京医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言明:“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前,我公司先后委派张某等人担任川江医药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但我公司委派的张某等人主要工作并不在成都,未参与川江医药公司的日常经营,川江医药公司的日常经营主要由唐某甲、李某负责。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前,我公司并不知悉川江医药公司于2010年5月向世代公司拆借600万元借款的任何信息,唐某甲、李某也从未向我公司报告过关于该600万元借款的任何情况。2015年9月11日,我公司在收到红石公司向我公司发出《关于协调处理川江医药公司六百万元借款相关事务的函》前,未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我公司告知或主张该600万元相关事宜。” 2017年11月22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蓉药公司诉红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川0106民初12036号,并于2018年3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红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蓉药公司支付240万元及执行费57672元,并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767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二、红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蓉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损失61683.41元;三、驳回蓉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载明:“蓉药公司为川江公司支付的240万元借款以及(2015)龙泉执字第519号案件执行申请费57672元系因川江医药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向世代公司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按照双方约定,川江医药公司的交割基准日为2013年7月31日,基准日之前川江医药公司实际存在或潜在的债权债务由红石公司享有和承担,如转让后因股权转让日前实际存在的债务或潜在的债务引发的诉讼或导致的川江医药公司的损失,由红石公司全部承担,对蓉药公司请求红石公司赔偿其为川江医药公司代偿的债务240万元及执行费57672元,予以支持。同时,红石公司还应当以24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蓉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7672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5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蓉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红石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8)川01民终8260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红石公司于2018年8月3日向蓉药公司汇款2618218.11元,备注摘要为“代偿款及执行费等”。 2018年10月10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红石公司诉长青制药公司、第三人川江医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川0112民初5690号。在该案中,红石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青制药公司立即归还欠款13726265.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450万元)。事实和理由部分提出,2018年7月,红石公司与川江医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川江医药公司将其对长青制药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红石公司,包括2010年5月17日川江医药公司通过世代公司向长青制药公司提供的借款600万元。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红石公司的诉讼请求。红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9)川01民终9396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长青制药公司作为该笔600万元款项川江医药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推定其对该笔款项合法占有,川江医药公司主张向长青制药公司出借该笔款项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红石公司及川江医药公司对此均未举出相关事实证据印证其陈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故对红石公司及川江医药公司主张该笔600万元是对长青借款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认定川江医药公司对长青公司享有债权的金额为7726265.8元。二审判决: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2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二、长青制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红石公司7726265.8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红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上述事实,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亦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红石国际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损失2556534.7元; 二、驳回原告红石国际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52元,由被告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薛娟娟 人民陪审员戴金凤 人民陪审员郭素琴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陈欣玥
判决日期
2020-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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