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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2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怡志
联系方式:0779-7200650
注册时间:1993-06-10
公司地址:廉州镇廉东大道(廉州广场)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除燃气)贰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园林绿化工程,广告设计、制作与发布,河道采砂,建筑材料销售,机电设备销售安装,钢材销售(限分支机构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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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先勇与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北海市海城区驿马小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桂0502民初280号         判决日期:2020-09-23         法院: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先勇诉被告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廉凯公司”)、北海市海城区驿马小学(以下简称“驿马小学”)、第三人周怀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7月14日、2016年7月15日、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先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定龙、吴鸿远,被告廉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怀斌,被告驿马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武诚、吴坚忠,第三人周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廉凯公司承建了被告驿马小学及北海市地角初级中学两个学校的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为实施该项目,被告廉凯公司委托第三人周怀斌为上述两项目的业务负责人。在施工期间,被告廉凯公司和第三人通过黄整新向原告承租脚手架,租金为每平方米30元。2012年10月,原告将脚手架钢管、扣件和竹排按被告廉凯公司的要求搭建于被告驿马小学和北海市地角初级中学两个公租房建设项目。根据两学校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实际施工情况,两学校的脚手架租金为84676元。在脚手架使用期间,被告廉凯公司和被告驿马小学长期拖欠脚手架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廉凯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租金外,剩余租金至今未付。2014年10月1日,经被告廉凯公司和被告驿马小学的同意,第三人安排工人拆除驿马小学公租房项目正在使用的脚手架(由钢管和扣件搭建,其中钢管15.84吨,扣件3095个),并擅自将钢管、扣件出售给他人得款45700元。两被告擅自出售原告的钢管和扣件,已经违反租赁物正当使用的原则,应予原告赔偿。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该款现由北海市海城区教育局托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廉凯公司向原告支付脚手架租金64676元及利息7674元(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30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止,以后另计),共计72350元;2、被告廉凯公司及被告驿马小学共同偿还原告建筑用的脚手架钢管及综合扣件损失45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廉凯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涉案钢管扣件是由案外人黄整新向原告租用的,黄整新是否向原告支付租金与其无关。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驿马小学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其公租房项目由被告廉凯公司承建,其与被告廉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未约定其为被告廉凯公司提供脚手架钢管及综合扣件的义务。被告廉凯公司拆除脚手架是施工合同的一项义务,不存在其同意不同意的问题。其对用于公租房项目的脚手架不具有保管的义务。且原告主张搁置、用于驿马小学公租房项目的脚手架钢管及综合扣件是原告所有,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怀斌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2014)海民一初字第1922号案件中已经起诉过第三人,原告又以同一理由起诉第三人及两被告,属于重复起诉。第三人及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9月28日,被告廉凯公司与被告驿马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广西廉凯字(2012)33号],约定北海市海城区驿马小学教师周转房工程(教师公共租赁房)工程由被告廉凯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装修、水电安装。 2014年10月21日,因北海市海城区驿马小学教师公租房钢管、扣件问题,由北海市海城区教育局召集驿马小学、廉凯公司、邹先勇、周怀斌、黄整新、黄海新在北海市海城区教育局四楼召开协调会议。会议达成如下协议:1、钢管、扣件归属问题,在本次协调会议中不讨论。2、周怀斌出售争议钢管扣件共得款45700元,由北海市海城区教育局托管,邹先勇、周怀斌均不得动用此款。此款已于协议书签订之日交付北海市海城区教育局托管。因该款的归属问题,原告以周怀斌为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周怀斌赔偿给原告建筑用脚手架钢管及综合扣件损失合计80190.94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用于驿马小学公租房项目的钢管及扣件归属于原告,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4)海民一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邹先勇的诉讼请求。邹先勇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邹先勇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北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邹先勇撤回上诉。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询问笔录、(2014)海民一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2015)北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是否为用于两学校公租房项目的钢管、扣件的所有人及合法占有人?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是否为用于两学校公租房项目的钢管、扣件的所有人及合法占有人的问题。原告主张用于北海市海城区驿马小学、北海市地角初级中学公租房项目的钢管、扣件归其所有及合法占有,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询问笔录中,均无法确定用于两学校公租房项目的钢管、扣件的归属,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用于两学校公租房项目的钢管、扣件归属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实用于两学校公租房项目的钢管及扣件归其所有、由其合法占有,亦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廉凯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廉凯公司赔偿脚手架钢管及综合扣件的损失、支付脚手架租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驿马小学共同赔偿脚手架钢管及综合扣件的损失457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邹先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邹先勇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张凌云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秀珍
判决日期
2020-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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