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柏林与兴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1481民初1426号
判决日期:2020-09-24
法院:兴城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柏林与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柏林、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温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失费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6日与人发生车祸,头部受伤,在医治过程中,多次向医生提出请求手术治疗,但均被拒绝,因为经济困难被迫出院。由于住院期间未做头部手术治疗,导致我各项功能受限,压迫神经反应迟钝,心脑手眼不合一,因此造成我出院后于2018年8月5日腿部摔伤,右腿骨梁划了一道大口子,左腿外侧摔伤,支付医疗费近千元,致使我精神打击很大。综上所述,由于医院没有给我做头部手术治疗,未有尽到职责,故请求医院赔偿我医腿所支付的费用,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兴城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诉请腿部受伤的事实和兴城市人民医院对他交通事故治疗没有任何相关联,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交通肇事受伤于2018年2月6日住入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额骨骨折、上颌骨骨折等,原告住院181天,于2018年8月6日出院。原告自称出院后2018年8月5日左腿外侧摔伤。
原告提供了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腿部受伤照片四张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过公开质证及本院的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温柏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温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忠臣
人民陪审员李宏
人民陪审员刘宏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荣蓉
判决日期
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