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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谷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23102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豹
联系方式:010-80985238
注册时间:1994-03-23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7层
简介:
销售食品;粮食收购;从事经核准的境外期货业务(有效期至2022年6月19日);金属材料、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木材、橡胶、化工原料及制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机工电设备、汽车及配件、电子计算机及辅助设备、日用百货、五金交电、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照像器材、工艺美术品、文化用品及办公设备的购销、仓储;粮油机械、设备的制造、销售;承包机电工程;总承包境内国际招标、国内招标项目;组织落实粮油进出口货源;进出口业务;家俱制造与销售;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信息服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食品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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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大有限公司与呼盟粮油贸易总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呼伦贝尔粮食收储库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10民初391号         判决日期:2020-09-24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昌大有限公司(CHAMPIONHUGE(HK)LIMITED)(以下简称昌大公司)与被告呼盟粮油贸易总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呼盟秦)、呼伦贝尔粮食收储库(以下简称收储库)、中谷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集团)、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二建)、张艳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5日作出(2017)冀10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张艳君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冀民终30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7)冀10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高华,被告呼盟秦、收储库、中谷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奎芝,被告张艳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昌大公司向本院诉讼请求:1、被告五(张艳君)协助原告办理佳伦酒店23层的过户手续,被告一(呼盟秦)、被告二(收储库)、被告三(中谷集团)赔偿原告一层楼面(位于迎宾路181号,面积为765.7平方米)或赔偿损失6125640元(暂按每平方米8000元计算)。2、要求被告一(呼盟秦)、被告二(收储库)、被告三(中谷集团)赔偿原告损失360万元,从2004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每年30万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996年,原告与被告一成立秦皇岛佳伦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伦酒店),法定代表人为李广华。佳伦酒店的注册资本为210万美元,其中原告出资10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0%;被告一出资10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0%。经营范围为:经营客房、餐饮、商场、健身房、娱乐等,经营期限为40年。200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三、中谷集团秦皇岛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秦)、佳伦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四方《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佳伦酒店应将拥有的佳伦大厦22及23层全部房产,包括共享空间、公共设施等,在2003年12月31日前办理到原告名下或原告指定人名下。佳伦酒店有限公司自2004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约定年使用费30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该协议签署后,原告同时签署佳伦大厦向银行抵押贷款有关文件。2004年12月10日,原告、被告一、佳伦酒店召开《秦皇岛市佳伦酒店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将给原告的两层中的23层过户到原告指定的林炎芳名下。后原告得知,在未告知原告并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一、被告二分别与被告三、被告四、中谷秦、佳伦酒店分别签订了《协议书》(2004年9月24日)、《协议书》(2004年11月4日)、《补充协议书》(2005年3月15日)、《再补充协议书》(2005年9月23日)、《最终协议书》(2005年12月),将佳伦大厦19至22层直接过户给被告五,23层及佳伦酒店近千万元的资产由被告二接受,致使原告无法取得四方《协议书》(2003年10月30日)所确认的房屋。另得知,在上述协议签订期间、被告一、佳伦酒店、中谷秦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李广华,被告二系被告一的主管单位。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呼盟秦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事实。原告诉状中未明确下列重要事实:1、1993年6月,被告一与原告合资成立秦皇岛佳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伦房地产),注册资本258.5万美元,被告一认缴750万元人民币全部到位,原告认缴129.25万美元实缴45万美元,欠缴84.25万美元,主营佳伦大厦房地产开发业务。因房地产销售情况不好,1996年5月被告一与原告又合资设立了秦皇岛佳伦酒店有限公司(即佳伦酒店),注册资本210万美元,被告一和原告各认缴105万美元,原告设立时实缴10万美元,欠缴95万美元;被告一设立时实缴21.62万美元,2004年全部实缴到位。2002年佳伦房地产主营的佳伦大厦房地产开发项目并入佳伦酒店,原告合计出资人民币55万美元。2、2003年10月30日《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书)是原告、被告三、中谷秦和佳伦酒店四方签订,被告一和被告二不是签约主体。3、2004年9月24日至2005年12月,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和中谷秦、佳伦酒店等签署的四份《协议书》(以下合称四份协议书),是佳伦酒店的债权人就债务偿还签署的偿债协议书,其中并未涉及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的佳伦大厦22层和23层。4、2004年11月4日的《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秦皇岛二建没有按合同约定将23层过户给被告二,而是过户给了被告五。二、关于法律适用。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一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一和被告二不是四方协议签约主体,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四方协议书虽约定了2003年12月31日前将佳伦大厦22和23层房产办理到原告名下和每年30万元使用费等内容,但被告一和被告二并不是该协议的签约主体,不受该协议内容的约束。四方协议约定22层和23层两层房产的给付义务人是中谷秦,每年30万元使用费的给付义务人是佳伦酒店。因此,原告根据四方协议要求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赔偿义务(或协助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而应当向中谷秦和佳伦酒店主张上述权利。第二、四方协议书约定的将佳伦大厦22层和23层过户到原告名下,实质上是一种抽逃注册资本行为,四方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四方协议明确约定“为防止今后处置房产可能对丁方的股本金55万美元和银行利息合计677万元人民币的利益造成损害,经甲乙丙丁共同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乙方将丙方拥有的佳伦大厦二十二层及二十三层(等值于677万元人民币)全部房产,包括共享空间、公共设施,如电梯、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在2003年12月31日前办理到丁方或丁方指定人名下”。原告是佳伦酒店的股东,佳伦大厦是佳伦酒店的财产,原告对佳伦酒店没有债权;在没有债权或其他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四方协议将佳伦酒店财产转让过户给股东原告,属于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四方协议书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房产取得不合法,每年30万元使用费的约定也属无效约定。原告依据无效合同向被告主张协助过户、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同理,将佳伦大厦23层过户给原告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属于无效决议。第三,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四方协议书约定的中谷秦于2003年12月31日前将佳伦大厦22层和23层过户到原告名下、佳伦酒店每半年支付一次使用费的内容,原告2017年7月17日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在此期间原告没有主张过权利,因此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四方协议,但被告一和被告二不是四方协议书的签约主体,加之四方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且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收储库辩称,同呼盟秦意见。 被告中谷集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事实和理由如下:四方协议的签署背景与核心内容为,佳伦大厦的建设资金来源除实缴的注册资本外,主要是借用被告一和被告三的资金,另外还拖欠秦皇岛二建工程款等。为解决被告三被借用的7000多万元资金问题,被告一的前股东呼盟粮油贸易总公司于1998年2月与被告三合资成立中谷秦皇岛工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谷秦皇岛粮油有限公司,即中谷秦),将被告一和被告三对佳伦酒店的债权全部并入中谷秦(该转入仅是财务并账,不是债权的法律转让),中谷秦作为被告三的控股子公司,其人、财、物统由被告三按有关子公司的管理办法实行统一管理,初步解决了上述问题。并入中谷秦的包括秦皇岛工商银行的贷款3590万元,由被告三担保。2002年被告三机构改革,为了脱保,明晰产权关系,又将佳伦酒店从中谷秦分离出来,将在工商银行担保的贷款3590万元以佳伦酒店1-11层房产抵押。办理房产抵押需要佳伦酒店出具股东会决议,在原告提出要求分得佳伦大厦两层楼房才签署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被告三、中谷秦、佳伦酒店和昌大公司于2003年10月30日签署了四方《协议书》,约定了中谷秦将佳伦大厦22层和23层房产过户给原告,如不能如期办理过户手续,中谷秦和佳伦酒店按30万每年支付房屋使用费等内容,但被告三不是四方协议中房产过户和支付使用费的义务人。另,为解决佳伦酒店的债务问题,被告三、被告一作为佳伦酒店的债权人,与被告二、中谷秦、佳伦酒店五方从2004年9月24日至2005年12月期间陆续签订解决债务问题的四份协议书和一份说明,该四份协议和说明并未涉及原告主张的佳伦大厦22层和23层。其他答辩内容与呼盟秦一致。 被告秦皇岛二建在(2017)冀10民初136号案中辩称,二建是整个佳伦酒店的承建方,截止到2004年11月之前,拥有对佳伦酒店的债权为820万元。2004年11月,二建与有关单位签署了抵账协议,我们才实现了820万元的债权。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我们直接把抵账的房产过户给了张艳君而实现了债权。我们是合理合法的实现债权。与我公司无关。在本案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张艳君辩称,原告要求将坐落于秦皇岛市的佳伦大厦23层过户到其名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一、答辩人已经合法取得佳伦大厦23层的所有权,并取得了房屋权属证书。2005年5月24日,答辩人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二建公司)签订《协议书》(证据一),约定二建公司将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181号的佳伦酒店有限公司19-23层房产,建筑面积3828平方米抵给答辩人。但是在过户时得知需要经过公开拍卖,故二建公司委托秦皇岛经纬拍卖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拍卖,2005年6月7日登报公示(证据二),2005年6月28日进行公开拍卖,答辩人以3062816元的价格竞买成功,并于当日与秦皇岛经纬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合同》(证据三),拍卖公司并出具《成交确认书》(证据四)、《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转移证明书》(证据五),进行房屋所有权交接。答辩人也付清了全部房款,交纳了拍卖佣金、税款、手续费等相关费用(证据六),在2005年7月25日取得了秦皇岛市的佳伦大厦19-23层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七)。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二、答辩人取得房产为善意取得,无论被答辩人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有何争议,根据我国《物权法》有明确的规定,均不应影响答辩人的财产所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昌大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外资企业登记情况表;2.2003年10月30日协议书;3.2004年9月24日协议书;4.2004年11月4日协议书;5.股东会决议;6.2005年3月15日补充协议;7.2005年9月23日再补充协议书;8.2005年12月最终协议书;9.2005年12月6日有关问题的说明;10.查档证明。补充证据一、公司迄今仍注册证书。证明昌大有限公司至今正常存续。补充证据二、公证书一份。证明案涉佳伦酒店大厦第23层属昌大公司所有,林炎芳不是实际所有人。补充证据三、(2017)冀10民初136号民事案件第一审程序法庭笔录。证明被告五取得案涉房屋不是善意。补充证据四、张艳君上诉的二审材料,证明张艳君取得案涉房屋没有合法的依据,主观也不存在善意。被告呼盟秦、收储库、中谷集团质证意见为,证据1.2.4.5.10没有异议,证据3.6.7.8.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四份协议书,被告呼盟秦、收储库、中谷集团和中谷秦、佳伦酒店五方签署的,并未涉及本案诉争的23层;对原告补充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补充证据三、四和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秦皇岛二建在原审中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10认可,其他证据我们不知情。被告张艳君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和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证据2到证据9,均是佳伦酒店及其股东以及其他的关联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内部约定,我方无法考证,但案涉的23层是张艳君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有偿取得,证据与我方取得23层所有权并没有直接关系。对于补充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依据一份公证就确定其所有权人。对于证据三、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 被告呼盟秦、收储库、中谷集团提交证据如下:1.佳伦酒店工商信息;2.补充说明;3.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补充证据一、佳伦酒店的清算审计报告,补充证据二、2004年8月14日佳伦酒店的股东会决议,证明佳伦酒店截止2004年8月15日,总资产是1.07亿,总负债是1.4亿,未分配利润是负0.47亿,资产负债率是132.40%。这样的资产负债率,公司资产无对价给付股东,影响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一审判决中132.60%为错误的,应该是132.40%。原告昌大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没有提交欠缴的费用;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我们是第一次看到,不能证明原告知道破产程序被驳回了。对补充证据一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反映佳伦酒店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股东会协议当时也是佳伦酒店为了达到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申请破产所使用的。 被告张艳君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2.2005年6月7日的报纸公示;3.《拍卖成交合同》;4.拍卖公司出具的《成交确认书》;5.《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转移证明书》;6.拍卖佣金、税款、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票据;7.房屋所有权证;8.《佳伦酒店大厦公用面积分摊协议书》复印件;9.《关于用佳伦酒店会议室抵账的报告》复印件;10.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复印件;11.《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张艳君是由秦皇岛市二建处购买案涉房产,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一系列协议书均与张艳君无关。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张艳君是案涉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证据8、9、10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11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张艳君是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也无法证明张艳君是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呼盟秦、收储库、中谷集团发表质证意见:和被告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及补充证据一、二三;被告呼盟秦、收储库、中谷集团提交证据1-3及补充证据一、二;被告张艳君提交的证据2,证据6中营业税、契税款、交易手续费、完税证,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5月31日,昌大公司出资105万美元,呼盟秦出资105万美元成立佳伦酒店。收储库为呼盟秦上级单位。 2003年10月30日,中谷集团(甲方)、中谷秦(乙方)、佳伦酒店(丙方)、昌大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丁方与呼盟秦成立佳伦酒店,并对佳伦酒店拥有所有权。大厦建成后由于资金困难,共向乙方借款用于佳伦酒店的建设及经营,其中乙方向银行贷款4790万元(贷款已到期),向甲方借款3670万元。根据银行规定,贷款到期需要再贷款时,要以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否则不予贷款。甲方基于丁方对抵押事项不持赞同意见,并影响盘活乙、丙方资产,故甲方同意对本协议书中的有关事项予以承诺。为保证佳伦酒店正常运转,防止因资金困难造成酒店经营中断,乙方以佳伦大厦1-11层房产向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营业部抵押担保贷款3590万元。为防止今后处置房产可能对丁方的股本金55万美元和银行利息合计677万元人民币的利益造成损害,经甲、乙、丙、丁共同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乙方将丙方拥有的佳伦大厦二十二层及二十三层(等值于677万元人民币)全部房产,包括共享空间、公共设施、如电梯、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在2003年12月31日前办理到丁方名下或丁方指定人名下。在指定之日前,由于丁方不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由丁方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乙、丙方及其它原因不能如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甲方督促乙方、丙方自2004年1月1日起向丁方支付房屋使用费,约定年使用费30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如乙、丙方不能如期支付,由甲方借给乙方使用费,并由乙方支付给丁方。办理房产证按照法律规定的一切费用需由丁方负责的部分,由乙方或者丙方垫付。在房产手续未办妥前,一旦佳伦就地被强制拍卖,乙方承诺以上两层房产拍卖所得归丁方所有。本协议签署后,丁方同时签署佳伦大厦向银行抵押贷款有关文件。四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执,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立时,由签署协议地秦皇岛人民法院管辖解决。本协议当乙方在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营业部抵押未完成时,本协议书不生效。 2004年8月16日,昌大公司与呼盟秦召开股东会,决议:2004年8月16日,佳伦酒店全体股东代表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在佳伦酒店召开了全体股东会议,会议一致通过如下事项:一、鉴于佳伦酒店成立以来严重亏损累计达到4792.39万元,到期债务14293.01万元,资产合计10779.08万元,资产负债率132.40%,已不能偿还上述到期债务,决定对其破产清算。二、成立破产领导小组,负责起草破产申报材料,酒店营业和清算组接收之前的企业资产保管工作;二、破产清算期间拟不停止酒店经营,积极向破产清算组和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自救。 2004年9月8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佳伦酒店的破产申请。2004年10月27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秦民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驳回佳伦酒店破产还债的申请。 2004年9月24日,中谷集团(甲方)、收储库(乙方)、呼盟秦(丙方)、中谷秦(丁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因丁方拖欠其到期债务人民币3758.50万元,向佳伦酒店提起了代位诉讼,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冀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甲方对佳伦酒店的债权,甲方在提起代位权诉讼中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佳伦酒店第12层至18层和24层至25层及地下两层,共计11层;其他楼层分别抵押给了秦皇岛工行或被其他债权人查封;鉴于丙方拥有佳伦酒店2970万元的到期债权,但因其他债权人对佳伦酒店的查封行为而无法实现债权,丙方和昌大公司作为佳伦酒店的股东,股东会议决定佳伦酒店破产还债。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4年9月8日作出了破产案件受理通知书;鉴于各方通过协商方式实现的债权要大于通过破产方式得到的债权数额;鉴于秦海公房字第10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为扎兰屯市粮食局,秦籍国用(1996)字第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丙方,上述房产和地产价值540万元,年资产调整中,由丁方管理使用;在丁方与秦皇岛市商业银行的诉讼中,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房产权属于丁方进行了查封;甲丙方需要通过切实可行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鉴于以上各项因素,甲乙丙丁四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并以此作为丁方一切问题处理的法律基础;……(四方对于解决债权协商分配方案)。未涉及佳伦酒店22层至23层。 2004年11月4日,秦皇岛二建(甲方)、呼盟秦(乙方)、佳伦酒店(丙方)、收储库(丁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因丙方拖欠其到期债务人民币820万元,向丙方提起了诉讼,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秦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甲方对丙方的债权;甲方在诉讼中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佳伦酒店第19层至23层,共计5层;其他楼层分别抵押给了秦皇岛工商银行或被其他债权人查封;鉴于乙方拥有丙方2970万元的到期债权,但因其他债权人对佳伦酒店的查封行为而无法实现债权;各方通过协商方式实现的债权要大于通过破产方式得到的债权数额;鉴于以上因素,甲乙丙丁四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丙丁四方同意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甲乙的债权问题;二、四方同意甲方在执行条件成就的时候,以甲方名义及时执行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秦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三、执行所得财产中,佳伦酒店19层至22层直接过户给甲方指定的张艳君,佳伦酒店23层直接过户给乙方指定的丁方;以分别抵偿丙方拖欠各方的债务;四、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程中,各方应积极配合,因怠于履行义务给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五、丁方所得房产的过户费用由丁方承担;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四方各执一份。 2004年12月10日,佳伦酒店召开股东会,决议:佳伦酒店股东会于2004年12月10日召开了股东会,依据公司章程规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下:全体股东同意公司将佳伦酒店第23层的产权过户给昌大公司指定的林炎芳。 2005年3月15日,中谷集团(甲方)、收储库(乙方)、呼盟秦(丙方)、中谷秦(丁方)、第三方佳伦酒店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为落实甲乙丙丁四方于2004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在河北省高院(2004)冀执字第63号民事裁定、佳伦酒店部分资产已抵押给丙方、佳伦酒店已被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轮候查封的基础上,甲乙丙丁四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本补充协议如下……(四方协商分配方案)。未涉及佳伦酒店22层至23层。 2005年6月7日,秦皇岛晚报刊登拍卖公告,秦皇岛经纶拍卖有限公司定于2005年6月28日上午9点举行拍卖会,对包括迎宾路181号(争议大厦)19层-23层楼房整体拍卖。张艳君提交的尾号580、579、584支票存根和契税完税证记载,相关机关分别于2005年3月9日收取营业税468842元、2005年3月4日收取契税款337600元、2005年3月9日收取交易手续费28285.20元、2005年7月收取契税810元。2005年7月25日,迎宾路181号(佳伦酒店)19层至23层均过户到张艳君名下。 2005年9月23日,中谷集团(甲方)、收储库(乙方)、呼盟秦(丙方)、中谷秦(丁方)、第三方佳伦酒店签订关于佳伦酒店房地产及其他资产分配的再补充协议书。未涉及佳伦酒店22层至23层。 2005年12月,中谷集团(甲方)、收储库(乙方)、呼盟秦(丙方)、中谷秦(丁方)、第三方佳伦酒店签订关于佳伦酒店房地产及其他资产分配的最终协议书。未涉及佳伦酒店22层至23层。 2009年3月13日,佳伦酒店被吊销,吊销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6条及《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等有关规定。当事人陈述该公司未进行清算,未注销。 2020年3月27日,经公证机关公证,林炎芳出具《声明书》:“秦皇岛市佳伦酒店有限公司股东会于2004年12月10日召开了股东会,依据公司章程规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下:全体股东同意公司将佳伦酒店大厦第23层的产权过户给香港昌大公司指定的林炎芳。现我拒绝代持该房屋,该房屋属昌大公司所有,特此声明。”
判决结果
驳回昌大有限公司(CHAMPIONHUGE(HK)LIMITED)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879元,由原告昌大有限公司(CHAMPIONHUGE(HK)LIMITE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呼盟粮油贸易总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呼伦贝尔粮食收储库、中谷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艳君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梁志斌 审判员张建民 审判员于颖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闫磊
判决日期
202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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