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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华三五三六实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523万元
法定代表人:喻量
联系方式:0816-2537271
注册时间:1994-04-13
公司地址:绵阳高新区磨家工业园
简介:
一般项目:服装制造;服饰制造;羽毛(绒)及制品制造;服饰研发;服装服饰批发;服装服饰零售;日用品销售;鞋制造;鞋帽零售;鞋帽批发;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产业用纺织制成品生产;产业用纺织制成品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劳动保护用品生产;劳动保护用品销售;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皮革制品制造;皮革制品销售;箱包制造;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仓储设备租赁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有色金属合金销售;汽车零配件批发;机械设备租赁;仪器仪表销售;安防设备制造;安防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照明器具生产专用设备销售;高品质合成橡胶销售;办公用品销售;广告制作;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物业管理;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医用口罩生产;医护人员防护用品生产(Ⅱ类医疗器械);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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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晓燕与际华三五三六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792民初9号         判决日期:2020-09-24         法院: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文晓燕与被告际华三五三六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晓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禾、罗健元,被告际华三五三六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文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承担的经济赔偿金136116元(工作年限19年×3582元×2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被告员工,于1999年入职。被告以原告在微信群内发表不当言论受到行政处罚为由,于2018年10月9日下发《关于解除文晓燕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以及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第三章第十条第十四、十六款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自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以来,原告兢兢业业,表现良好,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记录。尽管原告受到网络误导在微信群内发表不当言论,被处以十日的行政拘留,但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符合《员工奖惩办法》第三章第十条第十四、十六款情形,且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程序违法。被告的违法解除行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经济赔偿金。遂原告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具体阐述如下:1.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规章制度错误。原告被处以行政拘留的行为,既不属于《员工奖惩办法》中第十条第十四项“无理取闹,有意制造事端,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一经查实,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属于第十六项“员工上述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仲裁裁决书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错误。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已经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解除劳动关系已经工会同意。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裁决书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错误采信被告陈述,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际华三五三六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基本事实。文晓燕,中共党员,于1999年8月退役安置到被告公司工作,任三车间缝工(后三车间合并入五车间),后期个人申请离岗,长期未在公司从事生产工作,公司为其全额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08年12月1日起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5月开始,被告公司推进老厂区房地产开发项目,部分退休员工和在岗员工因个人利益诉求等原因,采取各种方式阻挠项目推进和开工,造成群体不稳定事件,公司进行了各类解释疏导,绵阳市和高新区二级政府多次派出工作组进行政策法规宣传,并派出大量警力维稳。文晓燕于2018年9月13日13时许,在绵阳市高新区微信群内,通过文字的形式对在3536厂外参与执勤的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副局长王某进行辱骂,同时又通过图片配文字的方式对王某进行诽谤。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8年9月21日对文晓燕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绵高公(普)行罚决字(2018)180号],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文晓燕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公司《员工奖惩办法》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相关内容,对公司的声誉造成了极其负面的影响,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公司在相关文件中错误引用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和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第三章第十条第十四、十六款的规定,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于2018年10月8日研究决定,拟解除与文晓燕劳动合同,同时报送际华三五三六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征求意见并得到同意,于2018年10月9日解除了与文晓燕签订的劳动合同。2.文晓燕存在违法、违纪、违规事实,且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文晓燕作为公司的在册员工,中共党员,本应模范遵守国家法律,遵守社会公序良俗,遵守劳动纪律和单位的规章制度,却主动参与涉稳事件,并对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进行辱骂和诽谤,阻碍公司房地产开发,在员工中起到了较为严重的负面效果,形成了较大的社会负面影响,其本人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拘留。文晓燕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公司房地产开发是纳入营业执照范围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报请了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相关机关的批准,文晓燕主动参与阻碍房地产开发,构成公司现行的《员工奖惩办法》第三章第十条十四款中“有意制造事端,聚众闹事,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情形;虽然文晓燕的行为仅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未构成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但也构成《员工奖惩办法》第三章第十条十六款中“其他违纪违规者(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工厂将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处理”的情形。3.公司对文晓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中劳动纪律当然包括要求劳动者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2)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3)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第三章第十条十四、十六款作了明确规定,《员工奖惩办法》是经公司职代会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的规章制度,员工人手一册,能够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执行依据。由于文晓燕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法律、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且属情节严重的情形,经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并经工会委员会同意,公司解除了与文晓燕的劳动合同,其程序合法。公司在适用法律规定方面引用法律条款不当,但不改变文晓燕本身存在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事实和应当受到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文晓燕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被告名称先后历经“四川三五三六服装总厂”、“际华三五三六职业装有限公司”、“际华三五三六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文晓燕于1999年8月1日退役安置到被告公司工作。自2008年12月1日起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8年9月13日13时许,原告在3536厂员工“护我家园”微信群内,通过文字的形式对在3536厂外参与执勤的绵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副局长王某进行辱骂,同时又通过图片配文字的方式对王某进行诽谤。绵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8年9月21日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绵高公(普)行罚决字(2018)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 2018年10月8日,被告际华三五三六实业有限公司召开总经理办公会,专题讨论对原告的处理,会议研究决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18年10月9日,被告向际华三五三六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征求工会意见。工会于当日向际华三五三六实业有限公司回复《关于解除与文晓燕的劳动合同的答复函》,同意解除与文晓燕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随即作出“际三五三六人字[2018]133号”《关于解除文晓燕劳动合同的决定》的文件,文件载明:因前述行政处罚行为,文晓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第三章第十条第十四、十六款的规定,并对公司的声誉造成了极其负面的影响,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自2018年10月9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向工会提交了《关于解除文晓燕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签收了该决定。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由际华三五三六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6116元,该委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绵劳人仲案[2019]92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1.经原、被告协商,原告自2011年起待岗,未到被告单位上班,未领取工资。2.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9月,月缴费基数为3582元。3.被告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在对老厂区进行房地产开发时,与职工发生纠纷。4.《员工奖惩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制作成册发放给全体员工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文晓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文晓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杨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金午
判决日期
202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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