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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国邦现代医药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78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克敏
联系方式:0575-85225158
注册时间:2006-02-24
公司地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二环北路360号1201室
简介:
一般项目:药品经营、食品经营(上述范围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批发: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食品添加剂)、消毒产品、第一类医疗器械、第二类医疗器械、化妆品、农副产品;商务信息咨询(除金融、证券、期货、基金);批发、零售:第三类医疗器械(凭有效许可证经营);货物进出口;市场营销策划;市场推广调研;企业管理(除投资与资产管理);医药产品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会议及展览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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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国邦现代医药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精心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602民初3717号         判决日期:2020-09-22         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国邦现代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精心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8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应付款1646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药品买卖的业务往来,截至2019年4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应付款1646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遂成讼。 被告书面答辩称:被告早于2017年7月就已经不营业,原房屋租赁合同到期退还承租人。后公司已转卖给周荣,已签署转让协议,且工商部门已变更登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签收过原告所称的货物,原告也没有相关的货物签收证明。被告提供的16460元的对账函,落款公章系伪造,不是被告的备案印章,上面的公章号码是错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金额为16400元的对账函1份、交运单2份、付款记录1份,拟证明2019年1月23日原、被告对账,被告认可尚欠16400元。2.交运单1份、付款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送货给被告,被告付款6700元的事实。3.金额为16460元的对账函1份,拟证明2019年4月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16460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薛太虎进行了询问,并出示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薛太虎对货物是否收到的情况不清楚,不能直接否认被告没有收到货物,两次汇款都是薛太虎的银行卡汇的,其说不知情是有问题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中的对账单,所盖的被告公章与被告提供的答辩状中的公章号码一致,且薛太虎对该公章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的对账单,其上“绍兴市精心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印章号码显然与证据1对账单中被告的公章号码不一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另有使用该印章,故本院对该对账单不予确认。证据1、2中的三份交运单,其中打印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的交运单上“薛太虎”的签名薛太虎认可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交运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打印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的交运单,薛太虎虽认为不是其签收的,但其陈述其代表被告对该交运单项下的货款进行了支付,故本院对该份交运单予以认可;打印时间为2019年1月3日的交运单,薛太虎认为不是其签收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1、2中的两份付款记录系原件,且薛太虎认可系其代被告支付的,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薛太虎的询问笔录,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打印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25日的交运单各一份,载明的客户名称均为绍兴市精心大药房有限公司(联系人为薛太虎),货款金额分别为16400元、16400元、6760元。上述三份交运单的客户签字或盖章处均签有“薛太虎”的名字,但三个签名笔迹并不相同,其中薛太虎认可第一份交运单系其所签。2019年1月17日、2019年3月19日,薛太虎的银行账户汇给原告16400元、6700元。2019年1月10日,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绍兴市精心大药房有限公司:首先,感谢贵院长期以来对我公司的支持和帮助。按照我公司内部管理的要求,现与贵院进行往来账目核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如无异议,请贵院签章,并将此函电传或寄回我公司。如对账数据有异议,请实数与出现差额的理由列于回执上。”并在表格中列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已开票应付款为16400元,并写明“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被告在回执中第一项“上述数据正确无误”处打勾,并加盖了公章,载明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23日。另回执第二项打印有“上述数据不符,正确数据为元原因:”。 薛太虎系被告的股东,原来亦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5月17日变更为周荣)。薛太虎陈述2019年1月对账单上的货款已付清,对应的付款是其2019年1月17日所汇的16400元,2019年1月3日交运单上的货物有无收到不清楚,其2019年3月19日所汇的6700元支付的是2019年1月25日交运单上的货款。 原告陈述:2018年12月10日的发货是由薛太虎本人签收,2019年1月3日、1月25日的发货是由被告员工签收;2019年1月对账单中日期“2019.1.23”为被告出具,对账单系原告员工罗丽英拿去让被告所盖
判决结果
被告绍兴市精心大药房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国邦现代医药有限公司货款164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绍兴市精心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何敏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寿雯婷
判决日期
2020-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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