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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文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万元
法定代表人:潘九江
联系方式:0518-87295662
注册时间:2011-11-14
公司地址:连云港市东海县驼峰乡驻地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除外)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园林仿古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公路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环保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项目管理,机械设备租赁,建材销售与施工;光伏发电设备销售与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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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江苏文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松、孙立准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722民初587号         判决日期:2020-09-23         法院: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文某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1公司)诉被告张松、孙立准、庞友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被告张松、孙立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友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文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2617元及诉后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李某诉文某1公司及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你院受理后,分别作出(2017)苏0722民初7326号、(2019)苏072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文某2公司及三被告赔偿李某各项损失14436.04元、15229元。现原告已全面履行两份判决书的付款义务,三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垫付款。为此特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孙立准辩称,李某在工地受伤是事实,应该由工地全部负责所有的赔偿款,不能扭曲事实。当天是张松、庞友威提供的工具,安排工作,提供的工具与工作不相对应,所以才有伤害,这是事实。我也是打工者,与伤者是同等的关系,事发前4天,我告知张松、庞友威,我有事回家,不干活了,所以这起案件和我一点关系没有。 被告张松辩称,不是我和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庞友威签订的,庞友威冒充我的签名,和原告签订了合同。出事以后,我积极进行协调,所有的医药费是我个人垫付。第一次开庭,庞友威和他的律师不让我过来开庭,说他们有律师。判决书下来后庞友威不给我看,我找被告孙立准了解另一个工程的事情,被告孙立准就把判决书给我看了一下,我找到庞友威问这个工程是赔钱还是挣钱,庞友威不说话,躲着我,当时是我个人损失赔了13000元,庞友威和文某2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我只是负责出钱,我了解到这个工程是赚钱的,将近赚了2万元。庞友威写了一个条子,说给我1万元,这个事情的赔偿后续事宜与我无关。 被告庞友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某诉张松、孙立准、文某1建设公司、庞友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苏0722民初73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文某1公司承建灌南县新医院工程,2017年6月,文某1公司将新医院的人行道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松、庞友威,包工不包料;被告张松、庞友威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孙立准,被告孙立准与被告张松、庞友威谈妥包工费用后,孙立准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人员不固定,来去自由。2017年6月29日上午,庞友威安排铺设大理石的施工过程中,李某被电锯割伤右脚背,被送往灌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7年7月24日,原告因“手术后皮肤坏死”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4874.98元。事故发生后,文某1公司给付张松、庞友威费用2万元,此费用被用于支付李某在灌南县中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李某及其护理人员系农业家庭户口,张松、庞友威无相应的施工资质。经审理本院认为,李某受雇于孙立准在文某1公司新医院项目工地工作,李某与孙立准形成雇员与雇主的劳务关系,孙立准应当对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文某1公司将分项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松、庞友威,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松、庞友威具备相应的资质,文某1公司和张松、庞友威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17)苏0722民初73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立准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4436.04元;张松、庞友威、文某1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2018年12月14日,李某向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损伤进行法医学鉴定。2018年12月19日,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之损伤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李某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2019年1月28日,李某再次诉至本院,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损失,2019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9)苏072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立准赔偿李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5229元;张松、庞友威、文某1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李某先后相继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文某1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并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共计支付30156元。 本次庭审中,原告并未就前期已付的2万元医疗费用进行追偿,张松主张该2万元实际给了庞友威,前期费用由其垫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9)苏072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结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被告张松、孙立准、庞友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江苏文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539元(合计22617)及利息(自2020年1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被告张松、孙立准、庞友威各负担61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合议庭
审判员吴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马跃 书记员刁晨露
判决日期
2020-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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