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刘某与田某、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青2223民初169号
判决日期:2020-09-23
法院:海晏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刘某与被告田某、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刘某、朱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被告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朱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经朋友介绍到海晏县塔列村生态畜牧业扶贫建设项目施工,该项目发包人为青海省××县,承包人为第二被告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人为第一被告田某。从施工至今,两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共95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与田某于2020年1月15日在海晏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下签订了一份《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但至今未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之规定、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进行清偿,再依法追偿”之规定、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海北州公共资源交易网截图,证实涉案项目属实,且项目发包人为海晏县塔列村,承包人为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3、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证实两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且被告田某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4、欠条1份,证实被告田某与两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签字并按捺指印,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查后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4月15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田某承包的海晏县塔列村生态畜牧专业合作社基地扶贫建设项目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民工施工修建1000米围墙,3栋牛棚,民工工资男工每天工资200元,女工工资160元,工程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工程完工后,被告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替被告田某代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外,还尚欠原告工资70000元,民工伙食费20000元、工具租赁费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2020年1月15日,在海晏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下,原告朱某与被告田某对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再次确认后达成协议,除去被告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前代付的款项,被告田某还欠付原告工程款及民工工资95000元,并约定当日支付,但被告田某当日并未履行该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的工程款及工资95000元。
另查明,该项目发包人为青海省××县,承包人为第二被告青海聚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判决结果
一、被告田某给付原告朱某、刘某剩余工程款及工资9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尚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对义务人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陈琴
审判员胡乙西
人民陪审员才保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马鸿远
书记员马秀惠
判决日期
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