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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道学
联系方式:023-67682130
注册时间:1999-12-24
公司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镇
简介:
制造、销售:汽车零部件、摩托车零部件、通用发动机零部件、金属机械及零部件、切削工具、金属铸件;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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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妙力机电有限公司与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渝0105民初6453号         判决日期:2020-09-23         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妙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力公司)与被告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妙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万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廷超、被告渝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伯群与王腾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妙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渝江公司向妙力公司支付货款49839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49839.30元(计算方式为尚欠货款498393元×10%),合计548232.3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渝江公司因生产需要陆续从妙力公司处购买填料环、高压阀芯、高压管、高压喷枪、短型喷嘴等材料;妙力公司按2012年以来的交易习惯送货至渝江公司处,经其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付款,但截至2018年3月23日,渝江公司尚欠货款498393元未支付(包含2015年送货金额中尚欠的50000元和2017年1月20日至5月3日期间8张送货单合计的金额448393元)。妙力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渝江公司辩称,2012年至2017年12月期间,渝江公司与妙力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但不存在妙力公司所称的2017年1月20日至5月3日期间的8张送货单的买卖关系,该8张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仅处于渝江公司仓库暂收阶段,并不属于实际认可收到的货物,渝江公司不应付款。经核实,2015年确实有50000元货款尚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7年5月初,妙力公司与渝江公司建立买卖关系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妙力公司向渝江公司供货后,渝江公司滚动付款。2017年5月24日起,双方开始签订书面的产品买卖合同。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双方共签订8份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了货物品名、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其中,2017年6月8日及2017年6月28日的产品买卖合同中,均约定A型填料环单价为833元,原单价为1190元;郝强与周戈均作为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8份产品买卖合同上签名。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妙力公司2012年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119500元、2013年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523220元、2014年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1199759元、2016年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908918元、2017年期间扣除该年1月至5月期间8张有争议的送货单后的送货金额为369208.72元,2018年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1142元,前述各年供货,除了2017年1月至5月有争议的8张送货单之外,其余货款渝江公司均已付清;对于2015年的供货及付款情况,双方一致确认如下:妙力公司于2015年送货2545713元,渝江公司已支付2495713元,尚欠50000元未付。对于前述无争议的供货及付款,渝江公司确认其在自行制作的材料进货单上将增值税额予以了扣除,但实际是按照送货单的价格(未扣增值税)向妙力公司付款。 庭审中,妙力公司举示了2017年1月20日至5月3日的8张送货单(具体为2017年1月20日1张、2月13日2张、3月9日4张、5月3日1张,合计金额为448393元)及1张材料进货单(与2017年5月3日的送货单对应),8张送货单上载明了货号、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及合计金额,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处有渝江公司工作人员杨素容、周道红、李英、王光秀、夏德丽等签名;除2017年5月3日的送货单外,其余7张送货单均书写了“凭此联结帐”字样并加盖了收货专用章,2017年5月3日的送货单则有郝强签名并手写“占收陆套”字样。渝江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工作人员签名只是暂收,不代表货物已经入库,对于2017年5月3日的送货单,因有公司采购部员工郝强签名确认价格且有材料进货单对应,渝江公司认可该送货单价格,但认为应按照材料进货单上金额付款;对于其余7张送货单,因均无公司供应部或采购部印章确认价格,也无材料进货单一一对应,对其金额不予认可。 渝江公司举示了2014年至2016期间若干送货单、材料进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妙力公司必须凭渝江公司开具的材料进货单结算。妙力公司对送货单与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从未见过送货单上加盖的渝江公司供应部印章,且妙力公司在2017年5月3日前并未收到过材料进货单,之后的交易中才收到材料进货单。 庭审中,就未签订合同期间交易习惯问题,双方分别作了陈述:妙力公司陈述双方以上月20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周期,该周期内渝江公司向妙力公司提出供货要求,妙力公司组织货源并送至渝江公司仓库,送货单一式三份,妙力公司保留存根,另外两份由渝江公司仓库保留一份,一份由渝江公司仓库工作人员在上面写明“凭此联结帐”返还妙力公司,21日至25日,妙力公司根据上一周期写明“凭此联结帐”的送货单的供货金额开具发票,将发票和写明“凭此联结帐”的送货单一起交付给渝江公司,渝江公司于次月26至30日将款项全额支付给妙力公司;渝江公司则陈述,双方交易习惯为妙力公司送货至仓库后渝江公司员工签字表示暂收,再由采购部门确认价格(加盖采购部门印章或供应部门印章,采购部门与供应部门系同一部门,只是有过名称变更),之后验收、入库(仓库打印材料进货单交予妙力公司),妙力公司凭材料进货单结账,需开具发票并在材料进货单上填写对应发票号码。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银行进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进货单、产品买卖合同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渝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交易习惯,举示了重庆三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权公司)、重庆可力佳精密工作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力佳公司)、重庆福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公司)、重庆申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创公司)、重庆川南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公司)、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翔宇模具配件加工厂(以下简称翔宇加工厂)、东莞市嘉刚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刚公司)、重庆锦杭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杭公司)分别出具的交易流程说明和三权公司的部分送货单、材料进货单、增值税发票。妙力公司质证称对8份交易流程说明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渝江公司举示的三权公司相关的送货单、材料进货单、增值税发票因不清楚相关情况,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渝江公司举示的三权公司、可力佳公司、福林公司、申创公司、川南公司、翔宇加工厂、嘉刚公司、锦杭公司分别出具的8份未签署买卖合同期间交易流程的说明均仅有相关单位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均未有出具说明的民事主体的负责人及该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渝江公司举示的三权公司相关的送货单、材料进货单与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其与三权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与本案妙力公司之间的交易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妙力机电有限公司货款498393元; 二、被告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妙力机电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费4983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2.32元,由被告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蕊 人民陪审员张鼎渝 人民陪审员何祖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易圣丰 书记员李洁
判决日期
2020-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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