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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工业郴州工程勘察院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建新
联系方式:0735-2176335
注册时间:1993-03-08
公司地址:郴州市北湖区香花路45号(三0二队办公楼3楼)
简介:
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甲级,测绘服务,工程勘察劳务类(工程钻探、凿井),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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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核工业郴州工程勘察院与被告湖南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0)湘1028民初837号         判决日期:2020-09-21         法院: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核工业郴州工程勘察院与被告湖南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志刚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工业郴州工程勘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腊梅、被告湖南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核工业郴州工程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费6219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5199元(违约清单附后,后段违约金另行计算至勘察费支付完毕之日止),1-2项共计277390.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因开发安仁县七一西路神农国际小区,要原告作地质勘察,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工程勘察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合同对双方的责任义务及单价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工程勘察,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勘察成果资料,勘察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7月进行了结算,结算总勘察费为 292191.5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支付了10万元、2015年9月3日支付了10万元,剩余92191.5元经原告催讨,2018年7月26日,被告让原告出具92191.5元的领条,承诺从华邦房产公司十里江湾项目部(总经理李慢国)中支付,故2018年10月8日,被告公司十里江湾项目部财务向原告转账30000元,剩余62191.5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215199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从提交勘察成果后至第一次付款,总金额为292191.5元20149.1-2014.11.4共63天,违约金:292191.5×1/1000×63天=18408元;二、从第一次付款至第二次付款(2014.11.4付10万元),总金额为192191.5元;2014.11.5-2015.9.3共298天,违约金:192191.5×1/1000×298天=57273元;三、从第二次付款至第三次付款(2015.9.3付10万元),总金额为92191.5元;2015.9.4-2018.10.8共1114天,违约金:92191.5×1/1000×1114天=102701元;四、从第三次付款至起诉日(2018.10.8付3万元),总金额为62191.5元;2018.10.9-2020.6.1共592天,违约金:62191.5×1/1000×592天=36817元,尚欠勘察费本金:62191.5元。共计:违约金为215199元,共计277390.5元。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方没有按时提交勘察结果;2、我方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并没有结算;3、本案现在是工程款,不存在违约金问题,62192元没有支付,是因为原告未及时提交勘察结果,被告方才拒付的。 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的企业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系委托员工林桂安、李小车在负责。 证据四、建筑工程勘察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神农国际小区签订《建筑工程勘察合同》。 证据五、神农国际勘察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7月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勘察费为292191.5元。 证据六、工程勘察报告,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8月向被告提交勘察报告,经验收合格,现房子已建成。 证据七、项目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证据八、勘察费对账单,证据九、“证明”,拟证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确认总勘察费,并确认支付20万元,还剩92191.5元勘察费未付。 证据十、银行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又于2018年10月8日支付原告30000元。陈亮亮是十里江湾的会计。 被告针对以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关于证据三,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与营业执照上的法人代表不是一人,那可能授权委托书上的委托人不具有委托资格。 关于证据四、建筑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予以降低。 关于证据五、神农国际勘察工程结算书,认为结算书没有我方的签字,只是原告单方面的,结算应该双方重新进行结算。 关于证据六、工程勘察报告,勘察报告至今没有给我方。我方委托十里江湾帮我方付钱,当时的说法是原告将勘察报告交给十里江湾,十里江湾才会将钱付给原告,后面十里江湾支付30000元之后,原告未提交勘察报告,后面十里江湾才拒付,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6月4日应该将报告提交给被告,但是这个勘察报告的编撰日期是2014年8月,是原告违约了。 关于证据七、项目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证据八、勘察费对账单,证据九、“证明”,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1、工程款双方要重新计算,项目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后面我方都没有签字,对工程款还未认可,财务室对账之后未签字认可,而且原告领款的时候也没有开具发票。李慢国只是十里江湾的一个承包人;2、勘察报告未提交;3、原告已经领款20多万,但未提交发票;4、对于原告方的违约,我方保留起诉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如下事实:2014年4月29日,被告因开发安仁县七一西路神农国际小区,要原告作地质勘察,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工程勘察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合同对双方的责任义务及单价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标的为神农国际地质勘察,工程地点为安仁县七一西路神农国际小区。定于2014年5月4日开工,至2014年6月4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按综合单价83/M计。合同生效3天后,发包人应按月实际完成的工程进度工程量,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75%工程进度款,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时,发包人付清全部工程费用至95%,其余5%等基础验收合格付清。违约责任规定: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内时,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50%在勘察费;完成的工作时超过50%,则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的100%的勘察费。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日期)及时拨付勘察工程款,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由于勘察人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的千分之一。 2014年7月原告作出安仁县华邦.神农国际岩土工程勘察结算书,工程造价为292191.5元。2014年8月编写了勘察报告,归档说明:本报告一式伍份,主送建设方四份,存档一份。 2016年1月31日,原告出具“华邦.神农国际”项目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载明:施工单位申请致:湖南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神农国际项目部(建设单位)郴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我方已按照发包方的要求进行了工程勘察,按约定建设单位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该工程款292191.5元。项目经理(签字)李小车。监理单位审查意见:承包单位款为292191.5元,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292191.5元;已支付200000元,应付款为92191.5元。 2018年7月26日,李小车与华邦财务对账单载明:2014年11月4日支付10万,2015年9月3日支付10万(均未开了票),备注:工程总价292191元,我方未有签字确认,请开具全额发票。后书为“1、此款项由十里江湾项目开盘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现金)。2、此款由十里江湾项目付华邦公司承包款时扣除此款(签名:李慢国)”。2018年10月10日,陈亮亮(十里江湾项目部财务)支付了30000元,剩余62191.5元至今未付,原告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被告湖南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核工业郴州工程勘察院工程款勘察费6219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2015年9月3日支付的10万元、2018年10月8日支付的3万元分段核减已支付的勘察费产生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60元,减半收取2730元,由被告湖南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侯志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媛媛
判决日期
2020-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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