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钢铁集团淄博锚链有限公司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长兴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292民初333号
判决日期:2020-09-22
法院: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莱芜钢铁集团淄博锚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锚链公司)与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长兴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造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锚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泽,被告长兴造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会、王祖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淄博锚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991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6091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原告放弃该增加部分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船用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390000元,后因增值税调整于2019年4月26日重新签订《关于锚链价格变更的补充协议》,更改合同金额为379913.80元。签约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付货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长兴造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船用产品买卖合同第15条的规定,质保期为船舶签字交船后12个月或交货后24个月,因质量保证期未届满,故不能全额支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锚链产品发运通知单、锚链产品发运明细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承诺函及被告公司提交到法院的说明(诉前调解阶段)、往来账项询证函、关于锚链价格变更的补充协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船用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被告亦无该合同原件,考虑到被告不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被告针对该合同提出答辩意见等因素,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船用产品买卖合同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船用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锚链一套,含税单价390000元;合同第11条约定,付款方式:每船套到货验收安装合格后,且所有相关证件、资料齐全,凭增值税发票三个月内支付合同款总价的95%,剩余5%合同款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合同第15条约定,质量保证:质量保证期为船舶签字交船后12个月或交货后24个月。在质量保证期间内发生任何质量问题,卖方应按买方的要求无偿予以修复、更换、修复、更换后的部分的质量保证期自修复、更换之日起延长6个月,除非原来剩余的质量保证期更长。2019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锚链产品发运通知单,写明产品名称及数量等。2019年4月30日,被告在锚链产品发运明细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5月21日,原告开具价税合计379913.8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买方为被告。2020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写明被告欠原告379913.8元,被告公司签章确认。2020年5月9日,被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对欠付原告货款379913.80元予以确认,并写明“本想依据合同第11条结算方式和第15条质保期条款约定,待用于该锚链的船舶签字交船后(不一定等到交船后12个月)一并支付。现贵公司拟于通过诉讼方式收回该款项,故我公司在此承诺:定于2020年6月底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货款。倘若届时贵公司没有收到该货款,贵公司即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长兴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莱芜钢铁集团淄博锚链有限公司货款360918.11元;
二、驳回原告莱芜钢铁集团淄博锚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9元,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负担6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贾宏霞
人民陪审员葛丽君
人民陪审员翟乃爽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吕晓宇
判决日期
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