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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临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郑全伟
联系方式:0536-3090808
注册时间:2016-02-03
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花都大道西段21377号
简介:
为隶属企业开展业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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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维增与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临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1021民初1684号         判决日期:2020-09-22         法院:辽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维增诉被告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临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峰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增的委托代理人律师赵晓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临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8895.18元,合计9895.18元。 原告诉称,2018年9月11日2时01分许,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K×××××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山东省沂水县G25长深高速公路1538公里+200米处路段,追撞鲁V×××××重型专业作业车拖拽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后再次与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乘坐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K×××××重型普通挂车的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重型仓栅式半挂无责任,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K×××××重型普通挂车驾驶员张志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员姜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人身损害核损为医疗费项下24650元(医药费2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死亡伤残项下97847元(误工费22250元+护理费3811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122497元,扣除无责方人伤部分实际支付给原告10304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出无责赔付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 证据二:安邦保险理赔计算书、支付证明,证明安邦保险确定死亡伤残限额损失合计97847元,确定医疗赔偿限额24650元,医疗限额已满应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应按损失数额的11分之1,死亡无责限额应分担8895.18元,合计应赔偿9895.18元。 证据三:原告经安邦保险确定原告上述损失的相关证据一组,证明安邦保险核损的依据。 被告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临分公司未到庭,但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肇事的鲁V×××××重型专业作业车拖拽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司乘人员座位险。该车2018年10月26日因企业改制,其原属企业山东省青临高速公路管理中心更名为“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临分公司”,车牌号码也变更为“鲁G×××××”。 被告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临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明证明自己的主张: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被告)的保单二份,一份为交强险,一份为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司机D3和车上乘客D4座位险,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司乘人员座位险;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未到庭但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肇事的鲁V×××××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收到原告诉状后,经本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沟通,答复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损失时除剔除医药费种中非医保类药费外,全额赔偿;其余损失也是全额承担并没有扣除无责任限额,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无权主张无限额赔偿; 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损失清单”复印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及原告李维增手持该协议的照片”复印件。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诉讼时罗列的被告之一为“山东省青临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答辩期内,该管理中心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经过改制后更名为“齐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青临分公司”,故本院变更当事人名称为“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临分公司”;审理中查明,原告李维增系肇事车辆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K×××××重型普通挂车的车上人员,其诉请“判令被告郭英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5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对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过释明,原告当庭对被告郭英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另行处理,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又查,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人身损害核损为医疗费项下24650元(医药费2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死亡伤残项下97847元(误工费22250元+护理费3811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122497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但2018年2月1日实际支付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扣除了无责方人伤部分,只支付给原告103049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损失清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凭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及原告李维增手持该协议的照片”复印件在卷为凭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8895.18元,合计9895.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赵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野潇 代书记员薛喜生
判决日期
2020-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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