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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中正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
联系方式:0573-82822137
注册时间:2009-08-21
公司地址: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康和路1288号嘉兴光伏科创园1#楼1606-7室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土石方工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地基与基础设施工程、钢结构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预应力工程、公路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桥梁工程、水利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景观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园林绿化养护;门窗安装;机电设备安装;管道安装;水电安装;河道保洁;河道清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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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正花与嘉兴市生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中正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浙0402民初8147号         判决日期:2020-09-21         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正花因与被告嘉兴市生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强公司)、嘉兴中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泽,被告生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铭,被告中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逸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起诉称,2017年9月5日,被告生强公司的施工队挖掘机损坏了原告在承包田堆放的砖块,多孔红砖90000块、9.5红砖约85000块,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法向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余新派出所报警,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余新派出所对现场进行了取证并对现场相关人员的身份登记。时至今日,被告生强公司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损坏砖块造成的损失140100元;2.被告以140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损失(从2017年9月5日期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4.35%,利息共计7246.4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9年3月5日,原告张正花得知被告中正公司为中标公司后,申请追加被告中正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生强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生强公司从未承接原告诉称的工程,工作人员也未操作过挖掘机压坏原告的砖块,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生强公司无关;2.被告去现场看过砖块仍在田地里,原告未提供砖块已损坏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正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民诉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4个条件,其中第1个条件即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所谓被毁坏砖块的所有权人或合法占有人,故其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应当予以驳回。二、即便被答辩人能够证明其是本案适格原告,但其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140100元以及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3日的利息损失7246.4元的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其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答辩人仅负责金星社区一期停车场项目的施工,并未实施毁坏砖块的行为,不是毁坏砖块的侵权人。对于被答辩人诉称2017年9月5日被毁坏砖块的情况,答辩人并不知晓,被答辩人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直到2019年3月5日被答辩人向法院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并收到法院传票,答辩人才知道此事。同时,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毁坏砖块的侵权行为实施主体是答辩人。而答辩人与本案另一被告生强公司及出警记录中载明的徐盛个人也无任何关联,从未指示其毁坏砖块;2、答辩人主观上无过错。答辩人仅负责金星社区一期停车场项目的施工,并未实施毁坏砖块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3、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害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被毁坏了90000块多孔红砖、85000块9.5红砖,因此其主张要求赔偿砖块损失140100元及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3日的利息损失7246.4元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4、本案中实施毁坏砖块的行为与造成砖块损毁后果之间即便存在因果关系也与答辩人无关,因为实施毁坏砖块行为的主体并非是答辩人。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当驳回其起诉;即便被答辩人能够证明其是本案适格原告,但因其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应当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照片8张、视频3段,证明原告砖块受损的事实。 2.出警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砖块是被告生强公司的施工人员损坏的事实。 3.2019年1月18日村委会证明、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各1份,证明金星社区停车场项目是由被告生强公司施工生强公司的挖掘机挖坏原告砖块的事实。 4.警情详情及卷宗1页、出警拍摄现场照片8张、调查录音及文字整理稿1份,证明原告报警后民警出警,施工人员承认其是为被告生强公司工作的事实。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证明案涉砖块堆放于原告张正花名下的承包田里,系原告所有。 经质证,被告生强公司对证据1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照片中砖块是原告所有;证据2的出警证明仅是原告向民警反映其砖块被被告生强公司损坏,民警并未确认上述事实;证据3系金星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2019年1月25日金星村委又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仅原告称砖块系被告生强公司施工中损坏,对原告所称事实村委并不知情也未核实过;证据4仅能确认挖掘机施工中把原告砖块挖倒,民警称“挖好后,把砖块整理整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对证据5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中正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作为视听资料,其在刻制光盘时可能经过技术手段进行剪辑、拼接的情形,原告亦无法证明证据的来源;证据2出警证明及证据4出警记录的真实性请法院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出警语音记录中民警姚政说“没有多少钱”、“帮忙叠好”、“村里该赔的赔”,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中正公司损坏了原告承包田里的砖块,并且原告主张的十几万砖块损失也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原告与金星村村委交涉材料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录音材料,无法核实对话中人的身份是否系金星村村长及书记,对于2019年1月18日金星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村委会又于2019年1月25日又出具了一份与之前一份完全相矛盾的情况说明,应以村委会出具的后一份说明为准,从以上证明均无法看出本案与被告中正公司有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案涉砖块系原告所有。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9年1月25日金星村村委会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称砖块系被告生强公司施工中损坏,对该情况金星村村委会并不知情。 2.政府网站金星社区一期停车场工程中标公示,证明案涉工程并非被告生强公司承建。 3.照片1组,证明砖块仍堆放在原告的承包田里,不存在损毁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应根据证据综合认定,民警出警时施工人员称是生强公司的员工、村委工作人员也称是生强公司承建,故应认定是被告生强公司造成的损害;根据证据2,无法认定被告生强公司无责任,被告中正公司是工程中标方、被告生强公司是施工方,应由两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证据3系事发后,原告将剩余砖块整理后的图片,在施工过程中已损毁了大量砖块,图片无法显示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正公司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村委会后面出具的说明相矛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被告中正公司负责金星社区一期停车场工程,无法证明是被告损坏了原告的砖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图片可看出原告主张的损失与事实不符。 被告中正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嘉兴捷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砖块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9年6月3日,嘉兴捷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回函称,于2019年4月19日经现场实地勘察得知,因标的物灭失并且也无实质性的依据判断标的物的多少,故不能评估出标的物的价值。 经质证,原告张正花表示对上述情况已知晓。 经质证,被告生强公司称无异议,因为损坏的事实不实,本来就是无法鉴定的。 经质证,被告中正公司称无异议,被告一直认为无必要进行鉴定。 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金星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及余新派出所出警民警调查了解事发时的基本情况及损失的情况,村委会的工作人员称:事发时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徐荣木到了现场,原告的砖块确有被挖机挖坏,但损坏的砖块不超过一千块,停车场工程是余新镇政府招标的,具体中标单位村里不清楚,现场施工是李生强施工队的人员,事发后村曾联系李生强来调解,但李生强说工程不是他做的,不同意调解;余新派出所出警民警称:接警后与辅警到了现场,现场的确有损坏的砖块,但数量不是很多,也就几百上千块,基本上是多孔砖,在场的施工人员徐盛说他是生强建设的人员。 原告张正花发表意见:一、对金星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所做调查笔录:1.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傅海斌的陈述结合出警民警的现场的询问能够证实在现场施工的人员系生强公司的人员;2.对于傅海斌转述的被毁坏砖块的数量有异议。傅海斌没有到过现场,其只是自己说徐荣木反映被毁砖块的数量,至于徐荣木是否说过这样的话,应当由徐荣木自己陈述,而且事情都经过了将近两年的时间,不可能记得这么清楚;3.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能够反映当时被毁坏砖块的情况,从照片视频估算,也不可能只有几百块砖;4.被毁现场还在,原告之前也向法院申请过现场勘查,原告愿意和法官、被告工作人员、姚政、村里工作人员一起,对现场情况(包括砖块的规格、数量等)进行勘查。二、对姚政调查笔录:1.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笔录结合处警录音及傅海斌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在现场施工的人员系生强公司的人员;2.对于姚政描述的被毁坏砖块的数量有异议。作为出警人员应当在处警当时调查取证,用客观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但是被调查人却没有履行该职责,反而在事情经过了将近两年的时间,用自己的记忆去推测;3.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能够反映当时被毁坏砖块的情况,从照片视频估算,也不可能只有几百块砖;4.被毁现场还在,原告之前也向法院申请过现场勘查,原告愿意和法官、被告工作人员、姚政、村里工作人员一起,对现场情况(包括砖块的规格、数量等)进行勘查。 被告生强公司发表意见:对法院向傅海斌所作的询问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他所说的事实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他没有到现场只是听他人所说,对具体中标的不清楚,又说是李生祥工程队在做,还和李生祥说是他做的,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明事实的证据,且与生祥建设没有关联性;对法院向姚政所作的询问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只是说听徐盛说是生强建设的人员,可是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徐盛是生强建设的人员,且生强建设也根本没有这个人员。 被告中正公司发表意见:一、对金星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所做调查笔录意见:1.被告不清楚傅海斌的的身份,不排除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其陈述内容,其未到现场仅是陈述“徐荣木反映”,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3.从“徐荣木反映”内容看,一方面未证明侵权行为的主体是中正公司,一方面反映损坏的转款不超过一千块,与原告主张的损坏数量存在巨大差异。二、对姚政调查笔录:1.从姚政陈述内容看,未证明侵权行为的主体是中正公司;2.笔录中陈述“不是很多,也就成百上千块”,与原告主张的损坏数量存在巨大差异。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拍摄的现场照片及视频,证据2、4系事发后原告报警及出警民警到现场拍摄的照片及音频,二者内容可相互印证,证明砖块因施工受损的事实;证据3系2019年1月18日原告到金星村村委会的谈话录音及书面证明,其内容与2019年1月25日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矛盾,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经质证两被告对案涉砖块堆放在原告承包田内的事实无异议,结合证据2、4事发后原告报警主张财产受损且在此过程无无他人对案涉砖块主张所有权,应认定本案中堆放在原告承包田里的砖块系原告张正花所有。 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嘉兴捷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无法就砖块损失作出评估的意见,原、被告均表示认可且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两份调查笔录笔录本身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6日,被告中正公司中标承建金星社区一期停车场工程,2017年9月5日上午原告张正花堆放于金星社区一期停车场附近的砖块被施工中的挖机部分毁损,当日上午11:26,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余新派出所接到原告张正花(电话:139××××9560)报警称,承包田里堆放的砖块被嘉兴市生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的挖机挖坏了,接警后,余新派出所民警姚政、辅警李曲磊到达事发现场,拍摄现场砖块损毁照片并询问现场施工人员徐盛(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9511××××,电话:189××××5006),徐盛称系“生强建设”进行施工。民警遂在警情详情中写明“系徐盛等村里施工方在工作上不慎将张正花的砖块弄坏了,后由村里出面进行协商解决”。因损失一直未得到赔偿,原告将被告生强公司、中正公司诉至本院。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嘉兴捷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砖块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9年6月3日,嘉兴捷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回函称,经现场实地勘察,因标的物灭失并且也无实质性的依据判断标的物的多少,故不能评估出标的物的价值。 根据金星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和余新派出所出警民警对事发现场的观察,损坏的砖块基本上是多孔砖,数量不足1000块。 庭审中,原告称损坏砖块的数量没有进行清点,主张的砖块损毁数量是原告估计的;被告生强公司称案涉停车场工程不是被告生强公司施工;被告中正公司称被告系停车场工程的中标单位,没有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是由中正公司自己施工的,但施工过程中未造成砖块损坏
判决结果
一、被告嘉兴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正花790元; 二、驳回原告张正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6元,由原告张正花负担3196元,被告嘉兴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范国珍 人民陪审员徐利军 人民陪审员高祥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孟莹 书记员吴玉婷
判决日期
2020-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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