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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聂文明
联系方式:0792-8158156
注册时间:1990-02-20
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工业园顺意路009号
简介:
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工程测量;地形测量;不动产测绘;摄影测量与遥感;环境地质勘察;矿产地质勘察;岩土工程治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甲级);地质灾害治理施工(甲级);地质灾害评估(甲级);地质灾害治理设计;土地规划及土地复垦(江西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不动产登记代理;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航空摄影;地质基础处理、钻井(打井);园林绿化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市政工程;环保工程;测绘监理;地图编制;管道疏通工程,管道检测,管道非开挖修复,劳务类(工程钻探),地质工程技术服务及技术咨询、测试;水利水电总承包(叁级);管网运营维护管理;有限空间作业;潜水作业;市政工程总承包(叁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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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桂方与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1122民初1180号         判决日期:2020-09-21         法院:缙云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桂方与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华东勘察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朱桂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97807元、家具损失8130元,共计405937元;2.判令被告支付案涉房屋鉴定费8000元、重建设计费17901.31元,共计25901.31元;3.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6650元(从2018年11月份计算至2020年5月份),并支付自2020年6月起至房屋重建可入住之日止按每月350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租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房屋坐落于缙云县油车山脚下,五间三层,条石、砖混结构,占地面积121平方米。2018年11月3日,被告在其承包的“东渡镇古郑村郑坑口自然村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在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任意开挖、野蛮施工,导致房屋后方山岩滑落、巨石破墙而入,造成原告房屋毁坏、家中用具受损的严重事故。事发后,原告委托浙江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损坏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该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评定为D级,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并建议进行拆除处理。”故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在调解过程中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结果与前者相同。2020年1月3日,法院委托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重置价格进行鉴定,重置价格为397807元。原告自从房屋受损后一直租房居住,每月需支付租金350元。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并多次协商未果。另,被告华东勘察院于2018年6月8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300万元。 原告朱桂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地处原告房屋后山的“东渡镇古郑村郑坑口自然村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系被告承包施工等事实; 3.浙江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原件三本,待证原告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等事实; 4.现场照片二张、部分财产损失清单复印件二份,待证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导致巨石滑落,造成原告房屋及家具毁损等事实; 5.浙江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原件各一份,待证案涉房屋因受损已成危房,应拆除重建等事实; 6.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丽中基咨(2020)9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待证案涉房屋拆除重置价格为397807元等事实; 7.由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待证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8.租金收条原件一份,待证事发后原告租房居住并支付租金的事实; 9.保险单及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万元等事实。 被告华东勘察院答辩称,一、被告施工并不是造成原告房屋成为危房的唯一原因。被告在原告房屋后面进行地质灾害治理时,石块掉落对原告房屋造成一定损害属实。原告房屋的损害并不是被告野蛮施工造成的,原告房屋后面的山体有发生自然灾害的可能,被告是在接受当地政府的委托后对自然灾害进行治理,且在施工过程中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另外原告房屋建造年限已长达30多年,房屋系用条石建造,没有圈梁,没有钢筋水泥立柱,房屋结构本身的不合理性,导致稍有一点外力就会造成危房。二、关于赔偿问题。第1项诉讼请求中房屋损失应为360579元,管理费、规费37228元不应该作为合理损失。家具损失,证据不足。第2项诉讼请求中,对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元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也支出38000元鉴定费用,两项鉴定费用应根据法院最终判决结果来承担。设计费17901.31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而是原告根据向他人咨询后所计算出的费用。按照农村建房习俗,一般不会委托相应的设计部门设计。即使有可能会产生设计费,也不应该作为本案合理损失作为考虑。第3项请求,原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不充分,如果是要支付租金,也是要按照各自的责任来分担。综上,被告在施工过程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害不是房屋成为危房的主要原因,对于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结合被告的行为造成损害程度来考虑。 被告华东勘察院未提交证据。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并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7、9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现场照片无异议,部分财产损失清单有异议需要事后向保险公司核实后再确定;证据5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司法鉴定报告》只是说明了造成原告房屋成为危房的原因,没有说明被告施工行为导致危房的参与度是多少;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是重置价格应该是360578元,设计费和管理费、规费不应该作为合理损失予以考虑;对证据8有异议,不足以证明租金的支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没有实质性的异议,该些证据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根据案涉房屋被损害后原告确需另行找房子居住的实际需要,宜认定该证据客观真实;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朱桂方系缙云县村民。1990年12月份至2002年4月份期间,原告先后三次经审批共建造条石、砖混结构房子一幢五间三层半,房屋坐北朝南,用地面积121平方米。缙云县东渡镇人民政府为东渡镇古郑村郑坑口自然村崩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组织招投标,2018年2月12日,被告华东勘察院中标。后缙云县东渡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土石方开挖装车外运、挡土墙砌筑、截排水沟砌筑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案涉工程位于原告房子北边。2018年11月3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引发山体石块滚落,部分石块砸中原告房屋并进入一楼房屋内,造成原告房屋及家中财物受损。同月,原告向同村村民陈巧奶承租房子,每月租金350元。原告已支付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份共15个月租金5250元。原告委托浙江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其受损后的房屋进行检测、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进行现场勘验后出具《鉴定报告》一份,结论为地基未处于危险状态;上部结构评定为Cu级;该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评定为D级;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建议进行拆除处理。诉前调解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房屋是否构成危房进行重新鉴定,如构成危房,对危房等级、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否是造成危房的原因和造成危房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认为案涉房屋综合性评定等级为D级。该公司根据查勘结果及数据统计分析,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山体石块滚落砸中涉案房屋,致使该房屋墙体出现变形、开裂、局部垮塌以及房屋上部结构整体扰动等不适于继续承载的损坏现象,该行为是造成原告朱桂方房屋成为危险房屋的原因。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房屋重置价格进行鉴定。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出具丽中基咨(2020)9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可鉴定工程造价360579元。2.争议部分造价:双方就管理费、规费存在着争议,争议部分造价为37228元。鉴定机构意见:重建工程需要找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包施工,应当给予计取此两项费用,未计入可鉴定总价内。3.鉴定费用:本工程鉴定费用8000元,已由申请鉴定方支付
判决结果
一、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桂方房屋损失397807元; 二、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桂方屋内家具等损失8000元; 三、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桂方房租损失6650元,并自2020年6月1日起按350元/月的标准赔偿原告租金损失至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止; 四、驳回原告朱桂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7元,减半收取3938.50元,由原告朱桂方负担135元,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负担3803.5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负担。该费用由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原告朱桂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钦建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昱 代书记员朱泳信
判决日期
2020-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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