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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丰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邱小林
联系方式:13970130752
注册时间:2015-05-05
公司地址:信丰县嘉定镇阳明中路59号
简介:
城市公交客运服务;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配件、润滑油零售;新能源纯电动公交车充电业务;汽车租赁;房屋租赁;广告制作、发布。(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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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刘某某、信丰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赣0722民初1960号         判决日期:2020-09-21         法院: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坊鑫、邱全荣,被告信丰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辉及被告人民财保信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21539.08元;二、判令被告人民财保信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9日17时,被告刘某某驾驶赣B×××××号车沿信丰县嘉定镇阳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原告李某1驾驶自行车在赣B×××××号车前方同向行驶;当上述两车行驶至阳明路信丰县同益卫生院门口路段时发生刮碰,造成原告李某1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当天又转入赣州东南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20年2月11日原告再次人赣州东南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20年4月3日原告因右足皮瓣修复术后红肿3个月余,再次入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原告四次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由被告已支付,被告刘某某驾驶赣B×××××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信丰公交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信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人民财保信丰支公司答辩称,一、如无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费用;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0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按照300元计算为宜;精神抚慰金按照3000元一个等级。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信丰公交公司答辩称,我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是合理的,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支付了这么多医疗费;交通费300元过低,其他没有意见。 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9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赣B×××××号新能源大型客车沿信丰县嘉定镇阳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原告李某1驾驶自行车在赣B×××××号车前方同向行驶;17时14分许,当上述两车行驶至信丰县嘉定镇同益卫生院门口路段时,由于被告刘某某驾车行经事发路段疏于观察路面动态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两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李某1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1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信丰县人民医院、赣州东南医院、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四次住院152天,花费医疗费91963.06元,门诊费224.02元。2020年7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1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某1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刘某某系被告信丰公交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赣B×××××号新能源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信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信丰公交公司共支付医疗费91963.06元、交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1自2018年9月至今就读于信丰县第四中学,且居住于县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9339.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 二、原告李某1应返还被告信丰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款93963.0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信丰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1、用户名:信丰县人民法院;2、账号:14×××4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被告信丰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黄晖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温淑珍
判决日期
2020-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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