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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公路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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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公路管理局与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新民申358号         判决日期:2020-09-18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哈密公路管理局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哈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2民终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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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哈密公路管理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建设工程经招投标后,四建哈密分公司以5292万元中标,中标后双方签订正式合同之前四建哈密分公司自愿出具让利承诺书,后双方正式签订下调228万元以5070万元作为涉案项目合同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让利承诺书合法有效,一二审法院认定承诺书无效所依据的法条并不适用于本案,依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四条规定,小幅度的让利并非一定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让利幅度并没有对双方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且不存在影响招投标公正性的情况,四建哈密分公司主张承诺书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一、二审法院扩大鉴定范围,干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严重影响了鉴定结论的公证性和客观性。鉴定结论中关于监理签字部分不是鉴定机构按照司法鉴定规则鉴定的,而是按照一审法院的意见鉴定的,外运土方、误工费计算错误,未施工和实际施工与设计不一致,存在应扣除而未扣除的情况。3.一、二审法院对监理公司的性质、监理人员签字的效力、未经业主方确认的经济签证效力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错误认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未经建设单位认可的签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监理与建设单位不同,监理单方认可的经济签证对再审申请人无约束力,且对签证内容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于施工单位。4.案涉工程为哈密公路管理局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哈密公路管理局作为该工程的代建人不是工程款支付的责任主体,工程款支付主体应当为哈密公路管理局职工,因此本案将哈密公路管理局作为唯一被告主体不当。5.一、二审法院判决哈密公路管理局承担鉴定费用有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造价是5070万元,四建哈密分公司认为应以中标价5298万元计算,无论是哪个价格,只需对承诺书下调的228万元是否成立依法鉴定,无需对涉案工程全部鉴定,故产生的鉴定费用中哈密公路管理局只需承担设计变更和经济签证金额相对应比例的部分。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四建哈密分公司答辩称,关于承诺书的效力问题,法律限制的是合同双方对于对招投标内容的变更,不管是协议还是单方承诺,都是对招投标内容的实质变更,所以当然无效;关于鉴定结论,进行鉴定是为了案件的审理,且本案中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判决结果
驳回哈密公路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彭英琪 审判员古丽努尔·买买提 审判员希丽娜依·希尔买买提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倩 书记员开合热尼·吐尔洪
判决日期
2020-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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