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益健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鲁08民辖终101号
判决日期:2020-09-18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益健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891民初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起诉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明确,有歧义,不能明确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一审法院不能仅仅根据被上诉人在其法院提起起诉就认定其有管辖权。本案系按合同纠纷案由确定管辖,则应当根据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合同履行地在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供货而引起纠纷,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无论系根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均应由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山东益健药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诉争双方签订的系列《销售合同》第九条中均明确约定:由起诉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山东益健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权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能够确定山东益健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原审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李进步
审判员张养恩
审判员胡召银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妍
判决日期
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