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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谭伟秋
联系方式:0898-66810151
注册时间:1989-01-19
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三叶东路6号
简介:
片剂、胶囊剂、颗粒剂(均含头孢菌素类、青霉素类)、干混悬剂(含头孢菌素类)、冻干粉针剂、口服液、糖浆剂、软膏剂、乳膏剂的生产及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房地产开发经营,医药化工原料(专营除外)、橡胶、纸、塑料制品、普通机械设备、饲料及辅料、计算机软件、五金工具、家用电器的销售。(一般经营项目自主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凭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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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华军与谭琼芳、谭琼福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琼0106民初8393号         判决日期:2020-09-18         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华军与被告谭琼芳、谭琼福、湛江市锦龙不锈钢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春、被告三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兴和陈亚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琼芳、谭琼福、锦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陈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谭琼芳、谭琼福、锦龙公司、三叶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9612.87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谭琼芳签订了《木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谭琼芳将海口市三叶东路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办公室的轻钢龙骨隔墙、门头贴铝塑板、办公室造型吊顶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另约定:轻钢龙骨双面6厘米泥板隔墙35元/㎡(按单面计算),门头铝塑板65/㎡,办公室水泥板吊顶55元/㎡,600×600石膏板铁丝吊22T型铁皮龙骨吊顶25元/㎡材料由被告谭琼芳提供并运输到原告指定的现场;工程款按施工进度完成量的60%给付,分三次不定期预支工程进度款,待原告所有所含工程量完工后一次性给付剩余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进场施工,原告实际所做的工程项目包括一楼门头吊顶、二级反灯槽、门头铝塑板、一楼大厅吊顶、窗帘盒、扣板吊顶、房间窗帘盒、拆改封窗帘盒、封门洞、包门套、原铝塑板墙封水泥板、轻钢龙骨隔墙、二楼大会议室吊顶、拆门封门洞、董事长室吊顶、轻钢龙骨隔墙、原铝塑板柱子封水泥板、窗帘盒、后楼梯拆门封洞口、铝扣板吊顶和石膏板吊顶等等,上述费用合计是87883.87元。另外,材料搬运上下楼费、仓库材料上下货费、材料车运费、边角、铁丝、膨胀螺丝、主副龙骨损耗、石膏板损耗、拆吊顶、拆边角及原定边角放线工费总计是4140元。水电工费1500元,沙子、水泥的材料及搬运工费6089元。上述总计99612.87元。上述工程于2015年9月10日前完工,并已经交付使用。被告锦龙公司的法定原法定代表人谭尚君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5日分别向原告转了1万元,期间,被告谭琼福还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现金。至今还欠原告49612.87元没有支付。不仅如此、在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谭琼芳和被告谭琼福均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被告锦龙公司、被告三叶公司对此事也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1月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但至今没有解决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谭琼芳、谭琼福、锦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一、被告谭琼芳曾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按平方数付款。但在计算平方数时,双方有争议,且原告施工质量有缺陷,经被告谭琼芳提出但未整改,导致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因此,原告提出尚欠其49612.7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谭琼芳亦未签字确认。故建议双方结算后确认是否欠数以及具体数额。二、本案与被告谭琼福、锦龙公司没有关联。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叶公司辩称,一、被告三叶公司把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锦龙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三叶公司不应该承担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二、被告三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锦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设施案件司法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三叶公司不应该再支付其他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经核对,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谭琼芳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谭琼芳将海口市三叶东路海南三叶制药厂有限公司办公室的轻钢龙骨隔墙、门头贴铝塑板、办公室造型吊顶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原告自备木工机具,被告谭琼芳提供材料和配件;轻钢龙骨双面6厘米泥板隔墙35元/㎡(按单面计算)、门头铝塑板65/㎡、办公室水泥板吊顶55元/㎡、600×600石膏板铁丝吊22T型铁皮龙骨吊顶25元/㎡;工程款按施工进度完成量的60%给付,分三次不定期预支工程进度款,待原告所有所含工程量完工后一次性给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被告锦龙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谭尚君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9月5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10000元。期间,被告谭琼福向原告支付30000元,三笔共计50000元。原告与被告谭琼芳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 另查明,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4月28日,该公司决定申请退还该鉴定。2017年5月3日,本院决定终结对外委托。 又查明,被告三叶公司与被告锦龙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工程装修合同》,约定:被告三叶公司将海南三叶制药厂办公楼一、二层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锦龙公司,工程总造价为548631.79元。被告三叶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2016年2月4日向被告锦龙公司支付工程款329179.07元、192021.13元,合计521200.2元。 以上事实有《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装修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查询》、《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付款入账通知》、《关于退还(2017)龙鉴委字第13号委托鉴定项目的函》、《终结对外委托说明书》、《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及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陈华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陈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吴永红 人民陪审员林录 人民陪审员黄循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琼慧
判决日期
2020-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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