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9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彭志刚
联系方式:18006840936
注册时间:2006-10-19
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沿江东路221号
简介:
一般项目: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五金产品批发;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船舶修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水上运输设备零配件销售;住房租赁;生态恢复及生态保护服务;物业管理;水土流失防治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工程管理服务;对外承包工程;咨询策划服务;环保咨询服务;旅游开发项目策划咨询;固体废物治理;市政设施管理;运输设备租赁服务;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水利相关咨询服务;园区管理服务;建筑材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建设工程勘察;测绘服务;建筑劳务分包;港口经营;建设工程设计;旅游业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施工专业作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展开
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天贝科创集团有限公司、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303民初3008号         判决日期:2020-09-17         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海公司)与被告天贝科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贝公司)、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炳聪、被告天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磊、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拓海公司诉称:2016年,原告与被告天贝科创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贝公司”)、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交公司”)签订《温州龙湾二期(瓯飞起步区)2#围区涂面整理工程PPP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三方作为联合体,共同参与龙湾二期(瓯飞起步区)2#围区农业造地及农业生态旅游PPP项目的竞标,经过招投标程序,三家单位被确定为该PPP项目中标人,并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天贝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负责项目全生命周期内资金的投融资工作,由中交公司负责前期造地工程、包括吹填成陆和土地整治等工程总承包工作,由原告负责吹填成陆及土地整治的辅助工作,同时负责项目后续的深度开发(现代农业建设、农业旅游等)。2017年3月7日,为进一步明确合作事项,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联合体标后协议书》。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天贝公司一直没有投入资金,导致发包人发函催促,迫于项目进度要求,于是三方又于2017年6月28日又签订《联合体标后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原先确定的项目公司股份从“原告1%股份、被告天贝公司98.5%、被告中交公司0.5%,”变更为“原告99%,被告天贝公司0.5%,被告中交公司0.5%”。协议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调整。 2018年1月25日,发包人温州龙达围垦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国家环保、海洋督察的要求,向原告及监理单位发送通知,要求案涉的PPP项目暂停施工(此后一直无法复工)。2019年6月27日,温州浙南沿海先进装备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温州市瓯飞开发建设管委会联合针对案涉项目做出后续问题的回复函:(回复函第4页)决定对“龙湾二期(瓯飞起步区)2#围区农业造地及农业生态旅游PPP项目”进行合同终止。至此,原告与两被告合作的唯一项目完全无法进行运作。 综上所述,三方虽然达成了一系列的PPP项目合作协议,被告天贝公司、中交公司并未投入资金,仅仅是原告作为项目的承包人为前期建设投入了巨额资金。现在案涉项目已经被政府发文予以终止,各方就该项目签订合同文件均无法再履行,三方合作开发建设案涉工程的根本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原告提出解除三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书的请求于法有据,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温州龙湾二期(瓯飞起步区)2#围区涂面整理工程PPP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联合体协议书》、《联合体标后协议书》及《联合体标后补充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拓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合作框架协议》、《联合体协议书》、《联合体标后协议书》及《联合体标后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三方为共同承接PPP项目而签订了一份一系列的合作协议,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4、关于龙湾二期(瓯飞起步区)2#围区农业造地及农业生态旅游项目公司注册及建设资本金到位情况通知函,证明天贝公司在三方合作期间,没有按协议约定完成相关的出资义务,实际上也没有出资。5、温州龙达围垦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温龙达[2018]7号通知书、暂停施工指标,6、温浙集(开)函[2019]32号回复函,证明涉案PPP工程已经被叫停,即“龙湾二期《瓯飞起步区2#围区农业造地及农业生态旅游PPP项目”合同已经被政府终止,项目无法继续。三方为合作PPP项目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天贝公司辩称:一、本案确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错误。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显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是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的合同纠纷。 而本案诉讼三方当事人是“温州龙湾二期(瓯飞起步区)2#围区农业造地及农业生态旅游PPP项目(第2次)”投标联合体,本案诉讼三方当事人中标后与龙达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签署日至本案诉讼三方当事人为股东的项目公司成立日期间,本案诉讼三方当事人是该PPP项目的特许经营权主体和发包人,项目公司成立后由项目公司继受取得该PPP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和建设工程发包权,本案诉讼三方当事人仅以项目公司股东的身份出现,在本案诉讼三方当事人之间自始至终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此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不可能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案由错误。 二、原告拓海公司在起诉材料中主张:“被告天贝公司一直没有投入资金,导致发包人发函催促”、“天贝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完成相关出资义务,实际上也没有出资”与事实不符。 被告天贝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既已向龙达公司提交金额为2000万元的投资人履约担保银行保函,仅因龙达公司以“公司财务人员不在”为由没有接收,在温州经开区水利局和龙达公司答复妥善解决个别主要负责人图谋违规插手该项目工程施工业务等担忧后,天贝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再次提交金额2000万元的银行保函并由联合体3个成员与龙达公司签署了《温州龙湾二期(瓯飞起步区)2#围区农业造地和农业生态旅游PPP项目投资协议》,该PPP项目得以继续推进。 原告起诉证据3中的《联合体标后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甲方(指天贝公司)原先已递交业主(指龙达公司)的金额2000万元履约银行保函(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于2017年2月10日开出,用于本项目作为社会资本方投资履约保函,目前原件已经提交龙达公司)的置换事宜……”第四条约定了:“乙方(指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丙方(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一致同意基于……和甲方(指天贝公司)对项目的付出,向甲方支付项目前期甲方所投入的一切费用……”,2017年6月28日原告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天贝公司、被告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盖公章并法定代表人私章的这份三方协议行使《联合体标后补充协议书》证明了原告天贝公司履行了相关出资义务,有实际出资,该三方协议文件签署在龙达公司落款2017年3月23日的《情况通知函》之后,足以证明原告起诉状中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三、原告在起诉材料中主张:“发包人龙达公司向原告发送通知,要求温州龙湾二期(瓯飞起步区)2#围区农业造地和农业生态旅游PPP项目暂停施工(此后一直无法复工)”与事实不符。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龙达公司发送温州龙湾二期(瓯飞起步区)2#围区农业造地和农业生态旅游PPP项目自2018年1月26日开始暂停施工通知的收文单位是:温州拓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龙湾二期2#围区农业造地部分施工监理部。龙达公司并未向原告发送上述通知,监理单位“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龙湾二期2#围区农业造地部分施工监理部”亦未向原告发送暂停施工通知。 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监理单位的《暂停施工指示》显示,该PPP项目的施工承包人是“中交上航局航道建设有限公司”,也就是被告二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起诉材料中所述的:“原告作为项目的承包人”。 四、温州浙南沿海先进装备产业集聚区(经开区、瓯飞)管委会决定“温州龙湾二期(瓯飞起步区)2#围区农业造地和农业生态旅游PPP项目”进行合同终止,原告主张“至此,原告与两被告合作的唯一项目完全无法进行运作”,这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的下列规定:“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社会资本方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可以简单直白解释为:社会资本方(具体到本案指项目公司)依据PPP项目合同从政府(具体到本案指温州经开区管委会)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业务授权。 本案诉讼三方当事人之间总共四份联合体相关协议均涉及到“项目公司”的相关内容,中标后签署的《联合体标后协议书》第二、3条款更是约定:“项目公司成立后,由项目公司与乙方(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龙湾二期(瓯飞起步区)2#围区农业造地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暂定7.8亿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由乙方(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本项目的农业造地工程施工,对农业造地工程施工的进度、质量和安全负责,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以上协议内容有力的证明了:项目公司是龙湾二期2#围区农业造地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是施工总承包人,本案诉讼三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本案诉讼三方当事人中标上述PPP项目后与龙达公司签署《投资协议》,然后由本案诉讼三方当事人作为股东的项目公司继受取得其在上述《投资协议》的合同主体身份和全部权利义务,可以简化解释为是项目公司替换其股东而取得政府对该PPP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和建设工程发包权的授权。因此,当温州经开区管委会或者龙达公司终止PPP项目合同时,仅是该PPP项目所涉建设工程项目的社会资本方投资主体(指项目公司)与政府授权方(温州经开区管委会)之间出现争议,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股东和公司是人格相互独立不同法律主体的《公司法》基本原理,项目公司面临的这一争议情形与其股东(具体指本案诉讼三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 五、退而言之,假设温州经开区管委会于2019年6月决定PPP项目合同终止的决定构成某种不可抗力事由,原告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以该不可抗力事由解除其已实现合同目的的联合体相关合同,也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根据本案诉讼三方当事人签署的总计4份联合体相关协议,特别是2017年6月28日签署的最后一份联合体协议暨《联合体标后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鉴于本项目主合同的要求,天贝公司未完成法律层面的退出程序前仍需在新项目公司中持股;最终将完成天贝公司在项目公司完全退出不再持有股份;该项目公司产生的一切收益和亏损均与天贝公司无关;在该协议生效后,除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外,天贝公司原先在《联合体标后协议书》及《联合体协议书》和其他一切协议中的一切义务和责任都转由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和新项目公司承担”,联合体已经中标该PPP项目,新项目公司“温州拓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按照联合体相关协议约定已于2017年7月6日注册成立,天贝公司履行了联合体相关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签署联合体相关4份协议的合同目的均已实现。 温州浙南沿海先进装备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决定终止该PPP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6月28日,假设相关管委会终止PPP项目合同的决定构成某种不可抗力事由,此时,原告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签署联合体相关4份协议的合同目的也早已实现,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以不可抗力事由解除其已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天贝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2、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原项目公司,3、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新项目公司,证明原告已按照《联合体标后补充协议书》等协议之约定忠实善意履行全部协议义务,原告签署案涉联合体相关4份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事实。4、PPP项目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联合体投标并中标温州经开区水利局为采购人的龙湾二期(瓯飞起步区)2#围区农业造地及农业生态旅游PPP项目后,原被告三方联合体与PPP项目实施机构龙达公司签订PPP项目合同,约定联合体提交投资人履约担保2000万元银行保函、联合体将PPP项目合同的权利义务均转移给项目公司继受等事实。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被告中交公司认为案涉协议应解除,但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中交公司承担。一、根据案件事实,本案原先由三方组成联合体,就案涉项目一起投标,在三方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中均明确约定项目投融资及注册资金均由被告天贝公司承担,中交公司负责项目前期造地等总包工作,后因天贝公司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原告出面承继被告天贝公司在联合体协议下的权利、义务。为此,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此时,案涉项目的出资义务均转移给本案原告。同时,2017年6月28日基于股权转移,随着投资收入主体的转移,协议中约定原告补充被告天贝公司有1800万元,性质实际是项目预期可得利润,后三方组建新的项目公司,并由新的项目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案涉项目总承包合同,具体由中交公司施工建设。后因政府原因导致案涉项目被终止,而案涉项目是在农业造地阶段就被终止,根据项目公司与温州水利局签订的PPP项目合同,政府发函所要求终止合同的原因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系因政府的原因导致项目终止,不是不可抗力原因。因项目在农业造地前期就已经终止,使项目公司无法履行PPP合同,因合同终止遭受巨大损失,项目公司不可能再获利。故1800万元的可得利益失去可履行性,也失去了履行的基础。故补充协议中关于1800万元的补偿款失去履行条件,应予以解除。2.11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该条表述是因乙方原因因农业生态旅游项目,本案不涉及农业旅游项目,其扩大解释不应采纳。另外,被告天贝公司实际并没有出资,提供保函与实际出资有差别,其违背了三方的约定。在2017年6月28日三方联合体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天贝公司将主要股份转移给原告,主要背景是被告天贝公司不能履行出资义务,被告中交公司在本协议中的签署仅代表项目公司股东认可,并不代表中交公司承担因被告天贝公司退出而补偿其1800万元的意思表示,前提是股权的调整而发生,说明该项目继续进行的情况下会产生一下的利益。原告在获得大部分股权的前提下给被告天贝公司的补偿。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因国家环保,项目被政府叫停,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但足以引起项目的终止,故三方联合体的所组建的项目公司对项目无法进行,三方合作就此终止,故被告中交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交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拓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天贝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天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4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的4份协议均是三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所签署,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该组证据的4份协议均自签署日起生效,且该组证据的4份协议三方当事人均按照协议约定已经持续实际履行了多年时间。被告天贝公司重点提请法庭注意该组证据的4份协议均在合同前言部分明确、清晰的写明各份协议的“合同目的”,具体为:《合作框架协议》前言部分写明合同目的为:“为甲、乙、丙合作三方……就温州龙湾二期(瓯飞起步区)2#围区涂面整理工程PPP项目进行合作达成如下共识”,《联合体协议书》前言部分写明合同目的为:“天贝公司、中交上航局公司、拓海公司自愿组成天贝投资、中交上航建设、拓海建设联合体,共同参与温州市龙湾二期(瓯飞起步区)2#围区农业造地及农业生态旅游PPP项目社会资本采购项目的资格预审和投标,现就联合体投标事宜订立如下协议”,《联合体标后协议书》前言部分写明合同目的为:“为进一步明确三方在本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协商达成如下共识”,《联合体标后补充协议书》前言部分写明合同目的为:“现经三方友好协商,对原《联合体标后协议书》进行调整补充如下”。该组证据4份协议载明的上述合同目的系本案诉讼三方当事人确认组建联合体并明确在该PPP项目投标时各方职责分工以及中标后作为股东对项目公司的投资、持股比例、盈亏分配、协作要求等权利义务具体内容,该组证据4份协议实质是本案诉讼三方当事人作为投标联合体的内部协议及中标后的股东协议。本案诉讼三方当事人已按照协议约定组建联合体进行该PPP项目投标并且中标,本案诉讼三方当事人也已按照该协议约定先后注册成立项目公司“温州天贝拓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温州拓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公司“温州拓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也已经继受本案诉讼三方当事人与龙达公司签订《温州市龙湾二期(瓯飞起步区)2#围区农业造地及农业生态旅游PPP项目投资协议》的合同主体地位和全部合同权利义务并已经实际履行数年时间,因此,原告拓海公司、被告中交公司在该组证据4份协议中的合同目的均已经完全实现。证据4,天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三性均有异议。温州市龙湾二期(瓯飞起步区)2#围区农业造地及农业生态旅游PPP项目实施机构温州龙达围垦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与本案三方当事人签署《投资协议》写明的签约日期2017年2月19日是龙达公司为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而刻意倒签,真实签约时间是2017年3月15日。天贝公司在2017年2月13日向龙达公司提交投资人2000万元的履约担保银行保函被龙达公司以“财务人员不在”为由拒收,龙达公司个别主要负责人在此期间图谋违法插手干涉该项目建设工程发包、要求联合体定向转包分包建设工程施工业务,另外因联合体成员中存在征信问题需要协调解决,这些因素导致天贝公司牵头的联合体担心忧虑望而却步,后经温州经开区水利局领导出面协调承诺:“项目程序延后一个月,合同内容需要调整和修改的,可以协商调整补充……”,在此情形下,天贝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提交了2000万元的投资人履约担保银行保函并由联合体全体三成员与龙达公司签订上述《投资协议》,随后联合体注册的“温州天贝拓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登记成立,天贝公司等联合体成员在项目公司成立当天(2017年3月24日)收到温州经开区水利局、龙达公司送达的该通知函。因此该证据4的书证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是龙达公司个别主要负责人图谋违法插手干涉该建设工程施工业务而恶意排挤、胁迫联合体的行为所致,是天贝公司等联合体对签署投资风险和安全性担忧和协调沟通的反映,不是天贝公司等联合体成立项目公司和资本金到位违约的证据,不能实现原告主张天贝公司没有按约定完成出资义务和没有出资的证明目的,尤其是联合体在2017年7月6日(该函件落款日期之后超出3个多月)注册成立“温州拓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新项目公司与龙达公司签署该PPP项目合同且顺利推进该PPP项目建设工程施工的事实,作为相反证据证明了龙达公司的该份通知函是有悖事实真相、不合法,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5,天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三性均有异议。落款为龙达公司的该份通知的证据类型为书证,依其书面条文载明内容:发文主体、落款主体为“温州龙达围垦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收文主体为“温州拓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该书证不是任何人均可获取的公告,该书证的全部内容及发送方或接收方均不涉及本案诉讼三方当事人,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书证来源、取得途径或取得手段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监理机构“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暂停施工指示是发送给建设工程承包人“中交上航局航道建设有限公司”的书证,该书证不是任何人均可获取的公告,该书证的全部内容及发送方或接收方均不涉及本案诉讼原告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书证来源、取得途径或取得手段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6,天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发文主体、落款主体为“温州浙南沿海先进装备产业集聚区(经开区、瓯飞)管理委员会”,收文主体为“温州拓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关于龙湾二期2#围区农业造地及农业生态旅游PPP项目后续问题的回复函,虽然该书证文尾载明“请你方将本通知有关情况,通报本项目的中标联合体(投资人),共同做好项目有关善后工作”,但收文单位“温州拓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此前并未将此文件通报给被告天贝公司,原告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提交该证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书证来源、取得途径或取得手段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就原告起诉的证据5、证据6发表合并补充质证意见如下:退而言之,假设该两组证据的三份文件是真实、合法的,该两组证据的三份文件也与本案诉讼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作为书证证据类型的该两组证据三份文件反映的是龙达公司(以及作为龙达公司上级机关的温州浙南沿海先进装备产业集聚区[经开区、瓯飞]管理委员会)与项目公司温州拓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关于PPP项目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出单方通知的行为,根据本案诉讼三方当事人与龙达公司之间的《投资协议》第2.1条款“项目公司对该PPP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运营管理、债务偿还、资产管理和项目移交等全过程负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及第2.2(3)条款“项目公司应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项目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项目公司获得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除依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本协议的约定专属于乙方(指本案诉讼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外,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其他所有权利义务均转移给项目公司继受”的规定,本案诉讼三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成立后仅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项目公司成立后依该约定直接继受取得本案诉讼三方当事人在该PPP项目投资协议的合同主体身份及全部权利义务,项目公司对该PPP项目全程负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在项目公司成立并继受该协议后,即使政府机关或龙达公司终止该PPP项目,也仅是项目公司与龙达公司之间关于该PPP项目投资协议的合同履行争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股东与公司是法律人格独立不同法律主体的《公司法》基本原理,项目公司面临的这一争议情形与本案诉讼三方当事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也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中交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其中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联合体标后协议第一条明确载明同意股权比例变更情况,最终完成被告天贝公司完全退出,是被告天贝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留0.5%是中标文件的要求,是名义上持有该股份,股权转让导致被告天贝公司承担的义务,均由原告所承继,中交公司仅是三方的股东对另个股东进行确认和见证,第四条明确所投入的合理回报是1800万元,是基于股份的调整及甲方的付出,作为被告中交公司在项目公司的股权比例并没有签订该协议发生任何的变更,原告签订该协议后有权按调整后的股份享有更多的收益,中交公司比预期利益反而变少,中交公司只是确认预期利益为1800万元,不是作为支付主体,从违约主体也是原告,而没有中交公司。中交公司没有一分获利,故支付主体应是原告。同时,该1800万元是预期可得利益,是为项目可顺利进行下去,后项目因政府原因而终止。项目在农业造地阶段已经无法进行,该条款的支付前提已经不存在,不具有可履行性,应予以解除。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也可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天贝公司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应由被告天贝公司出资,但被告天贝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面临被政府解除的风险。2017年3月24日才成立拓航公司。被告天贝公司收到函件后才三方成立项目公司。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交公司有收到相关文件。证据6无异议,管委会是上级管理单位,因政府原因导致合同终止,使得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该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3-6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天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拓海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当庭提交,真实性无法核实,签字不是法人所签字,公章现无法核实。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收条即使属实也仅证实被告天贝公司提交了相关公司登记的资料。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三方作为联合体与龙达公司签订协议,无法证实被告天贝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中交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签收人是原告盖章,真实性以原告核实为准,也仅能证明被告天贝公司将收条上的文件移交给原告。证据2-3无异议,根据标后协议约定,被告天贝公司应当在新项目成立后办理注销手续,但后还处于存续状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需说明据被告中交公司了解,2018年3月管员会有发函明确PPP项目已经由龙达公司变更为开发区水利局,后由开发区水利局与拓航公司又重新签订了一个PPP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天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原告作为丙方与被告天贝公司作为甲方、中交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温州龙湾二期(瓯飞起步区)2#围区涂面整理工程PPP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为甲、乙、丙合作三方充分发挥各自优势,遵循平等、公平和诚信的原则,经初步协商就温州龙湾二期(瓯飞起步区)2#围区涂面整理工程PPP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进行合作达成如下共识,本协议作为三方合作的框架基础,以资共同遵守:一、项目概括本项目位于温州市瓯飞项目龙湾二期围涂工程2#围区内,主要包括:建设隔堤及围埝、吹填、软基处理、河道开挖、土地改良、部分道路施工等。本项目业主为温州龙达围垦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采用PPP模式进行项目实施。二、合作方式合作三方发挥各自的资金、资质、施工经验方面的优势,组建联合体积极参与本项目的投标并争取中标。如中标,则:1、甲、乙、丙合作三方根据PPP建设项目模式的要求,在温州登记注册成立项目公司,三方初步约定:A.项目公司的持股比例为:甲方98.5%;乙方0.5%;丙方1%……”。 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协议约定:“天贝公司、中交公司、拓海公司自愿组成天贝投资、中交上航建设、拓海建设(联合体名称)联合体,共同参与温州市龙湾二期(瓯飞起步区)2#围区农业造地及农业生态旅游PPP项目社会资本采购项目的资格预审和投标,现就联合体投标事宜订立如下协议:1、天贝公司为“天贝投资、中交上航建设、拓海建设”联合体在本项目资格预审和招投标阶段的牵头人。2、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各成员负责本采购项目资格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及合同谈判活动,组织内部成员单位在对外重大决策前协调各成员单位立场,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 2017年2月19日,温州龙达围垦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天贝公司、中交公司、拓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PPP项目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为龙湾二期(瓯飞起步区)2#围区农业造地及农业生态旅游PPP项目(项目名称)并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乙方担当该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社会资本方,项目采用(PPP)模式实施……”。 2017年3月7日,原告作为丙方与被告天贝公司作为甲方、中交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联合体标后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甲、乙、丙三方组成的联合体已中标龙湾二期(瓯飞起步区)2#围区农业造地及农业生态旅游PPP项目(第2次)(以下简称“本项目”),为进一步明确三方在本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协商达如下共识,以资共同遵守:一、项目概况龙湾二期(瓯飞起步区)2#围区农业造地及农业生态旅游PPP项目(第2次)引进社会资本进行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经营管理、债务偿还、资产管理和项目移交等全过程,建设内容主要包括农业造地工程和生态农业与旅游开发工程。二、合作方式1、甲、乙、丙三方根据本项目招标相关要求,在温州登记注册成立项目公司,三方约定:(1)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持股比例为:甲方98.5%;乙方0.5%;丙方1%。(2)其他组建项目公司的具体事宜,由三方另行协商。2、甲方作为联合体的牵头人和最大出资人,负责本项目全生命周期内资金的投融资工作,包括项目公司资本金出资和项目投资建设运营所需资金的筹措等工作。甲方负责将满足本项目实施所需的资金及时筹措到位并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分批投入项目公司,保证项目公司农业造地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甲方需保证项目公司资金流转正常。3、项目公司成立后,由项目公司与乙方签订《龙湾二期(瓯飞起步区)2#围区农业造地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暂定柒亿捌仟叁佰贰拾玖万零叁拾捌元(¥783290038),最终以结算价为准。由乙方负责本项目的农业造地工程施工,对农业造地工程施工的进度、质量和安全负责,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4、本项目中的农业生态旅游开发与运营由甲方或丙方负责,包括现代农业建设、观赏型衣业旅游资源的整体规划、设计、引进等后续全方位的深度开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和收益。乙方在农业造地工程交(完)工验收后,将其项目公司股份全权转让给甲方或丙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给甲方或丙方,股权收益在甲方或丙方购买乙方股份时一并支付给乙方。乙方不参与农业生态旅游建设开发与运营……”。 2017年3月24日,温州天贝拓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成立,股东分别为天贝公司、中交公司、拓海公司,天贝公司、中交公司、拓海公司的持股比例分别为:98.5%、0.5%、1%。 2017年6月28日,原告作为丙方与被告天贝公司作为甲方、中交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联合体标后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组成的联合体中标龙湾二期(瓯飞起步区)2#围区农业造地及农业生态旅游PPP项目(第2次)(以下简称:本项目)后,已达成一份《联合体标后协议书》。现经三方友好协商,对原《联合体标后协议书》进行调整补充如下:一、联合体三方同意将原约定的项目公司持股比例由原先甲方98.5%、乙方0.5%、丙方1%,调整为甲方0.5%、乙方0.5%、丙方99%,最终将完成甲方在项目公司中完全退出不再持有股份。联合体三方按调整后持股比例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分局注册成立新项目公司,三方应积极予以配合完成。联合体三方此前组建的“温州天贝拓海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新项目公司注册后,由甲方负责办理注销手续,丙方、乙方应予配合。二、甲方原先作为联合体牵头人和最大出资人,负责本项目整个生命周期内资金的投融资工作,包括项目公司注册资金的出资和本项目投资建设运营所需资金的筹措等义务,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变更为由丙方负责承担。由丙方负责满足本项目实施所需的资金及时筹措到位并根据本项目实施进度分批投入新项目公司,保证新项目公司资金流转正常,保证新项目公司能按月支付本项目相关工程进度款。三、甲方原先已递交业主的金额2000万元履约银行保函(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于2017年2月10日开出,用于本项目作为社会资本方投资履约保函,目前原件已经提交温州龙达围垦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置换事宜,由丙方负责办理。丙方负责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新项目公司注册,甲方、乙方做好注册配合,丙方承诺在新项目公司注册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其2000万元履约银行保函退还甲方……四、乙方、丙方一致同意基于项目公司持股比例调整和甲方对项目的付出,向甲方支付项目前期甲方所投入的一切费用及合理回报合计人民币壹仟捌百万元,该款项分二期支付,分别于本协议签订后45日内支付壹仟壹佰万元给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210天内支付余款柒佰万元给甲方。丙方逾期支付款项的,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超过一个月后以两倍计算。此支付义务和责任由丙方在新项目公司的权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项目公司产生的一切收益和亏损均与甲方无关。五、鉴于本项目主合同的要求,甲方在未完成法律层面上的退出程序前仍需在为本项目组建的新项目公司中持股,持股比例由原先98.5%变更为0.5%,股权比例变更后,甲方认缴注册资本金150万元。该150万元注册资金在上述补偿款壹仟壹佰万元中扣除并交纳,待完成退出程序后五日内(不论项目公司盈亏状况)由丙方共同一次性返还给甲方并由丙方在新项目公司的权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目前联合体三方应共同努力,各方应共同维护本项目工程PPP合作形式,任何一方不得作出有损本项目工程PPP合作形式的行为,否则,视为违约。若因此造成政府相关部门对本项目作出不利判断或导致本项目不能顺利进展,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如完成法律程序退出后亦应遵守此条。七、在新项目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需要甲方配合(仅限于加盖甲方相关印章、提供有关资料,但融资担保及需要甲方承担风险的事项除外)才能完成的事务,甲方应无条件予以配合(但乙方、丙方应为甲方留出合理的履行时间),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丙双方有权全部或者部分扣留本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费用作为支付乙方、丙方的违约金(但不得超过乙方、丙方的实际损失)。若补偿费用不足以承担因甲方违约导致新项目公司经济损失的,新项目公司及乙方、丙方有权另行向甲方追索。八、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中标通知书、投资协议书、招标文件、招标图纸原件(以业主提供的为准)移交丙方负责保管。否则,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乙、丙双方有权依照本补充协议第七条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九、特别约定:1、本协议作为三方签订的《联合体标后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龙湾二期(瓯飞起步区)2#围区农业造地及农业生态旅游PPP项目》、《联合体标后协议书》与本补充协议内容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内容为准。2、在本协议生效后,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外,甲方原先在《联合体标后协议书》及《联合体协议书》和其它一切协议中的一切义务和责任都转由丙方和新项目公司承担……”。 2017年7月6日,新项目公司即温州拓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分别天贝公司、中交公司、拓海公司,天贝公司、中交公司、拓海公司的持股比例分别为:0.5%、0.5%、99%。 2018年1月25日,温州龙达围垦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温州拓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出具一份《关于暂停龙湾二期(瓯飞起步区)2#围区农业造地及农业生态旅游项目施工的通知》,载明:“根据2018年1月22日集聚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关于国家环保、海洋督察整改的要求,结合龙达公司召开的用海审批与施工匹配条件分析会议讨论情况。现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龙湾二期(瓯飞起步区)2#围区农业造地及农业生态旅游项目自2018年1月26日开始暂停施工。考虑到农业用海审批路径的调整,后续施工安排存在较大的不确定因素。请PPP项目公司综合考虑,及时提出因暂停施工可能出现的有关问题方案分析。”。 2019年6月27日,温州浙南沿海先进装备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温州市瓯飞开发建设管委会向温州拓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龙湾二期2#围区农业造地工程及农业生态旅游PPP项目后续问题的回复函》,载明:“龙湾二期(瓯飞起步区)2#围区农业造地及农业生态旅游PPP项目由你方作为项目公司进行实施。因中央环保督查及国家海洋督查,经管委会研究决定,于2018年1月26日暂停实施该项目。期间,你方多次上报关于项目后续有关问题的请示。管委会高度重视,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和讨论研究,现将你方提出的问题及本项目的后续处置意见回复如下:……管委会经过慎重研究,决定对“龙湾二期(瓯飞起步区)2#围区农业造地及农业生态旅游PPP项目”进行合同终止。三、项目善后解决方案意见因国家海洋政策调整导致本项目合同终止,对双方均产生重大影响。该PPP项目各方均要尊重客观事实、遵循公平公正,以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条款为依据,以实际事实为准绳,积极配合、友好协商、依法依规、科学合理的解决可能出现的争议,争取能够达成共识,形成本项目合同终止后的妥善解决方案。最终采用温州仲裁委员会进行合同仲裁,形成法律裁定意见。建议由你方适时提出合同纠纷仲裁申请,启动仲裁法律程序。”。 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政府行为是不属于不可抗力,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基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浙江拓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郑国友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高和燕
判决日期
2020-09-17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