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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
法定代表人:郭朝晖
联系方式:0516-87938880
注册时间:2012-11-05
公司地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桃山路一号
简介:
工程机械及成套设备、专用汽车、建筑工程机械、矿山机械、环卫机械、商用车、载货汽车、工程机械发动机、通用基础零部件、仪器、仪表制造、加工、销售;环保工程施工;二手机械再制造、收购、销售、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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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颖与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0391民初244号         判决日期:2020-09-18         法院: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颖诉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工道路分公司)、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股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丙焕、谢剑超,被告徐工道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会、王培,被告徐工股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会、庞红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赵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工道路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生活费80000元(从2013年2月份至2017年4月份,计50个月,按1600元/月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1600元/月×50个月=80000元),被告徐工股份承担补充支付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工道路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400元(原告从97年到被告单位工作,到2017年辞退原告,工作十年赔偿金为:20个月×1600元×2=64000元,在本案中主张62400元),被告徐工股份承担补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1997年开始就在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科技分公司工作,后非因原告的原因,被告徐工股份内部变动,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徐工道路分公司工作,原告一直兢兢业业的工作,直到2013年被告知在家待岗,被告每月仅支付原告200元工资,拖欠长达四年之久。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后来得知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合同。被告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单方面辞退原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工道路分公司辩称:原告赵颖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徐工道路分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况,是因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长期不到岗,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赵颖的诉请。 被告徐工股份辩称:被告徐工股份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对被告徐工股份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赵颖的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颖原系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职工。2013年1月,原告到被告徐工道路分公司处上班。2013年2月20日,被告徐工道路分公司通知原告回家待岗。 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工道路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从事工人类(注:其他类别为管理类、技术类、营销类、服务类、其他类)工作,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徐工道路分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组织机构调整等以及原告的工作能力、身体状况与考核结果等,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职责与工作地点进行调整。该劳动合同第九条、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约定:“¨¨¨乙方(注即原告赵颖)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情形之一的,甲方(注即被告徐工道路分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下列情形视为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2)甲方依据本合同及规章制度对乙方岗位进行调整而乙方拒不服从的¨¨¨(6)不按甲方规定办理请假手续,一年内累计或连续旷工五天以上(含五天)或六个月内累计或连续迟到或早退六次及以上的¨¨¨” 2017年4月19日,原告接到被告徐工道路分公司要求其报到的通知。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徐工道路分公司提出申请,称因其到被告徐工道路分公司报到后,得知其新的工作岗位为“摊铺机车间擦车清理工”,而非原岗位与合同定岗位,与原岗位工作条件与收入差别较大,不同意变更岗位,要求恢复原岗位“党政办公室公务员”。2017年4月22日,被告徐工道路分公司给予原告回复,称:第一,被告徐工道路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岗位为工人类岗位,“摊铺机车间擦车清理工”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第二,原告原工作岗位平均应发工资为每月2100元左右,“摊铺机车间擦车清理工”岗位每月平均应发工资为每月2200元,不存在工资收入差距较大问题;第三,被告徐工道路分公司基于此不同意恢复原告原工作岗位,原告应在收到回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到企业人力资源与管理部办理上岗手续,逾期不办理上岗手续的,予以旷工处理,累计旷工超过5日的,被告徐工道路分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徐工道路分公司将该回函连同《劳动合同书》、《徐工道路机械事业部劳动纪律管理规定》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该邮件于次日签收。 2017年4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徐工道路分公司提交《声明书》,表明其不同意变更岗位,并认为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欺骗,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签订与原合同一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2100元标准补偿待岗期间工资损失。 2017年5月9日,被告徐工道路分公司将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与理由告知其工会,2017年5月11日,该工会作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回复。 2017年5月12日,被告徐工道路分公司以原告连续旷工超过五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关于与赵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2017年5月19日将该决定邮寄送达给原告,后于次日签收。 另查明,在原告待岗期间,被告徐工道路分公司自2013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具体明细如下:2013年3月1208元、2013年4月200元、2013年5月200元、2013年6月200元、2013年7月200元、2013年8月200元、2013年9月500元、2013年10月200元、2013年11月200元、2013年12月260元、2014年1月360元、2014年2月260元、2014年3月200元、2014年4月200元、2014年5月200元、2014年6月200元、2014年7月200元、2014年8月200元、2014年9月300元、2014年10月200元、2014年11月200元、2014年12月200元、2015年1月200元、2015年2月300元、2015年3月200元、2015年4月200元、2015年5月200元、2015年6月200元、2015年7月200元、2015年8月200元、2015年9月300元、2015年10月200元、2015年11月200元、2015年12月200元、2016年1月200元、2016年2月300元、2016年3月200元、2016年4月200元、2016年5月200元、2016年6月200元、2016年7月200元、2016年8月200元、2016年9月300元、2016年10月200元、2016年11月200元、2016年12月200元、2017年1月300元、2017年2月200元、2017年3月200元、2017年4月200元。 被告徐工道路分公司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徐工道路机械事业部劳动纪律管理规定(试行)》已于2013年4月14日经其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其中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十二个月内连续或累计旷工达5天的,视为严重违纪,可解除劳动合同。 后原告赵颖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被告徐工道路分公司、徐工股份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请求裁令被告徐工道路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400元,2013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工资80000元,被告徐工股份承担补充责任。该委在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7)第428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道路机械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的生活费差额共计46515.3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该委并于2018年1月2日向原告送达。原告赵颖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判决结果
一、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颖一次性支付生活费差额人民币44548元; 二、上述款项中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不能清偿的由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支付; 三、驳回原告赵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聂新国 人民陪审员孙荣林 人民陪审员孟献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悦
判决日期
2020-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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