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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3409万元
法定代表人:沈康
联系方式:0871-68755298
注册时间:2001-02-01
公司地址:云南省安宁市郎家山
简介: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经营对外销售和转口贸易;酒类经营;有色金属(金、银除外)、黑色金属材料及冶炼压延品;冶金原辅材料、建筑材料、化工产品及原料(不含危险品)、水泥及水泥制品、装饰材料、橡胶制品、矿产品、钢材、生铁、汽车配件、百货、五金交电、机电产品、普通机械设备及配件、工矿配件、金属结构件、通讯设备、电子产品、煤炭、煤焦产品、化肥、预包装食品的购销;铁合金购销、废旧物资回收及销售、金属废料销售、经济信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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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民初230号         判决日期:2020-09-17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昆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钢公司)与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财务公司)、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汽车公司)、重庆力帆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丰顺公司)、昆明精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保华、杨洁与被告力帆财务公司、力帆汽车公司、力帆丰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可人,被告精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昆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力帆财务公司向原告支付票号为190765300003920180529201284682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0000元;2.判令被告力帆财务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汇票票面金额2000000元自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7日利息为69558.33元);3.判令被告力帆汽车公司、力帆丰顺公司、精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原告通过与案外人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KGIT-2018-GN-KS-002-S的《铁矿石买卖合同》与之发生业务关系。2018年9月19日,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一张票号为190765300003920180529201284682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煤炭款。该汇票票面金额2000000元,出票人力帆汽车公司;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5月29日;到期日期2019年5月29日。2018年9月21日,原告将上述票据背书给了案外人攀枝花攀煤运销有限公司,后经多次背书,票据到期时的持票人为四川川煤华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上述票据到期后未得到兑付,四川川煤华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遂于2019年9月2日向攀枝花西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攀枝花攀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了票据追索权诉讼。经攀枝花西区人民法院及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由原告、攀枝花攀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川煤华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票据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向四川川煤华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了上述票据款,据此取得涉案票据持票人资格,具有向其前手进行再追索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清偿票面金额后,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被追索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案涉被告未在票据到期日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力帆财务公司、力帆汽车公司、力帆丰顺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案涉票据本金没有异议。但因系再追索,故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应为其实际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款之日。 精诚公司辩称,精诚公司通过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背书取得案涉汇票后,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出去。现精诚公司无钱支付票据款项,案涉票据的票据款应由承兑人兑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9日,力帆汽车公司(出票人)向力帆丰顺公司(收票人)开具了一张票号为190765300003920180529201284682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29日,承兑人为力帆财务公司,系可再转让票据。该票据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5月29日。2018年5月29日,力帆丰顺公司将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同日,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精诚公司;精诚公司又于同日将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经营部;2018年5月30日,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经营部将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9月19日,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昆钢公司;2018年9月21日,昆钢公司将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攀枝花攀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9月25日,攀枝花攀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四川川煤华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5月31日(汇票到期日后第二日),四川川煤华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力帆财务公司于当日同意签收。现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 另查明,四川川煤华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未得到兑付,遂于2019年9月2日以昆钢公司、攀枝花攀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要求昆钢公司、攀枝花攀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涉票据票款。2019年十一月十一日,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403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昆钢公司、攀枝花攀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四川川煤华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案涉票据款2000000元及利息。昆钢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三月二日作出(2020)川04民终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后,昆钢公司与四川川煤华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于2020年3月27日以另行背书票号为130173100034420200326605526352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四川川煤华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了案涉票据款2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19)川0403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4民终103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昆明精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昆钢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0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昆钢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56.47元,由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昆明精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长李娅 审判员郑鹏 人民陪审员汪培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金明 书记员叶亚旎
判决日期
2020-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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