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443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利志
联系方式:023-67340756
注册时间:2010-07-08
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
简介:
一般项目:房地产开发(凭资质执业);开发建设投资。**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张世平、范时礼与江西福乐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李安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民终1055号         判决日期:2020-09-17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张世平、范时礼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福乐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福乐公司)、李安全及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工业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1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世平、范时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玉龙、周辉,被上诉人江西福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欢,龙兴工业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印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世平、范时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江西福乐公司、李安全向张世平、范时礼支付工程款838021.99元及利息(2017年1月17日至2019年2月16日期间,以678620.8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2月1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838021.9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龙兴工业园公司在欠付江西福乐公司、李安全工程款838021.99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江西福乐公司、李安全及龙兴工业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世平、范时礼的合同相对人是江西福乐公司。2017年1月16日《工程结算单》明确载明,发包人是江西福乐公司一横线(龙兴段)景观升级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部,而非李安全。李安全和范邦友是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名,加盖的是“江西福乐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两江新区一横线(龙兴段)景观设计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能够证明江西福乐公司与张世平、范时礼办理了结算,对李安全与张世平、范时礼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进行了承认或追认。2017年1月16日结算前,李安全代表江西福乐公司向张世平、范时礼退还了保证金100万元。2017年1月16日结算后,江西福乐公司根据结算金额向张世平、范时礼支付了工程款235万元(李安全代表江西福乐公司支付了195万元,江西福乐公司直接支付了40万元)。因此,李安全就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行为均是职务行为,江西福乐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江西福乐公司应当支付张世平、范时礼剩余工程款838021.99元及利息。二、若法院查明李安全与江西福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则江西福乐公司作为债务的加入参与了案涉项目的结算,李安全与江西福乐公司应当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 江西福乐公司辩称,一、李安全并非代表江西福乐公司,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是张世平、范时礼与李安全,不是江西福乐公司。二、结算单上加盖的是橡皮刻制的条形章,并非加盖江西福乐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江西福乐公司未构成案涉债务的加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安全未作答辩。 龙兴工业园公司辩称,龙兴工业园公司与张世平、范时礼没有合同关系,龙兴工业园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江西福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双方未办理结算,并不欠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世平、范时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江西福乐公司、李安全向张世平、范时礼支付工程款838021.99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838021.9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判决龙兴工业园公司在江西福乐公司、李安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张世平、范时礼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江西福乐公司、李安全、龙兴工业园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以李安全为发包方(甲方),张世平、范时礼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两江新区一贯线(龙兴段)景观设计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乙方实施,工程地点为两江新区一贯线宝圣立交至铜锣山××西出口,承包方式为劳务单项承包,承包内容为边坡挡土墙、分台种植池的模板等,甲方负责施工用水、出渣运输车、提供商品混凝土、水泥、河沙等,2、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各分项工程的单价,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场,同时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签订合同时,先交50万元,进场后3天后再交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进场后三个月内一次性退还1000000元,如超出一个月未退,按月息3%计算;3、工程款支付:每月报进度款,次月支付上月进度款的70%,以此类推,工程完工预验收后付足总造价的80%,竣工验收并结算后付足总造价的95%,质保金为5%,质量保修期为业主合同要求的期限,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退还,隧道内外漆和挡墙仿石漆质保金扣10%,原2016年5月9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作废等。合同签订后,张世平、范时礼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 2016年5月9日,张世平分两次向案外人李荣转款200000元、300000元,合计500000元。张世平、范时礼举示的收条(复印件)显示,今收到500000元,两江新区一贯线景观设计改造工程一标段劳务承包履约保证金,该款汇入建行垫江支行营业部,李荣,5月13日余款500000元不交合同作废,自动退场,收款人:李安全,2016年5月9日。 2016年5月12日,范时礼分两次向李安全转款200000元、4万元,合计240000元。同日,张世平、范时礼委托熊辉强向李安全转款260000元。熊辉强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向李安全的转款260000元系受张世平、范时礼委托支付,该款项系向支付的关于两江新区一贯线(龙兴段)景观设计改造工程一标段保证金。张世平、范时礼举示的收条(复印件)显示,今收到范时礼500000元,一横线(龙兴段)景观升级改造工程一标段履约保证金,收款人:李安全,2016年5月12日。 2017年1月16日,张世平、范时礼与李安全签署工程结算单,载明:-贯线(龙兴段)景观设计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款合计3188021.99元。李安全在该工程结算单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该结算单上还盖有“江西福乐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两江新区一横线(龙兴段)景观设计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字样的印章。 张世平、范时礼在审理中陈述:我方2016年5月9日进场后,被告应在3个月内退还保证金,被告虽迟延履行,但实际退还了保证金1000000元,2016年8月30日我方收到500000元后就将其中一张收条原件交还被告,2016年10月15日我方收到500000元后将另一张收条原件交还李安全。我方不认识江西福乐公司,李安全找到我,李安全称其是江西福乐公司的直接负责人,江西福乐公司中标了,要求我方打保证金,我方也了解到李安全系负责人,李安全就代表江西福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我方。 2016年8月20日,李安全支付张世平200000元,2016年8月30日,李安全支付张世平300000元,2016年10月15日,李安全支付张世平500000元,2017年1月25日,李安全支付张世平1000000元,2018年2月15日,李安全支付张世平100000元,2018年2月23日,李安全支付张世平150000元,2018年2月20日,李安全委托他人向张世平支付700000元,2017年3月24日,江西福乐公司支付张世平400000元,张世平的银行流水中显示该款的用途系-横线(龙兴段)景观升级改造一标段民工工资。上述合计3350000元。 另查明,江西福乐公司于2016年4月中标了重庆两江新区-横线(龙兴段)景观升级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2016年4月26日,江西福乐公司与龙兴工业园公司签订合同,主要约定:龙兴工业园公司就一横线(龙兴段)景观升级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委托江西福乐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暂定为29414942.53元等。现双方尚未办理结算,龙兴工业园公司支付了江西福乐公司部分进度款。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的工程结算单上盖有“江西福乐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两江新区一横线(龙兴段)景观设计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字样的印章,江西福乐公司曾向张世平、范时礼支付过一笔工程款,但是,不能就此推断出李安全代表江西福乐公司与张世平、范时礼签订了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本案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的首部明确载明发包方为李安全,尾部发包方处也由李安全签字确认,本案合同的大部分工程款也系由李安全支付。张世平、范时礼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安全在本案中存在表见代理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系建立在张世平、范时礼与李安全之间,李安全系发包方,张世平、范时礼系承包方。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张世平、范时礼系自然人,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与李安全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应系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张世平、范时礼与李安全签署了工程结算单,双方办理了结算,现无证据证明张世平、范时礼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张世平、范时礼有权要求李安全参照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 对于张世平、范时礼主张的工程款838021.99元及利息,张世平、范时礼认为,双方结算金额为3188021.99元,加上应退还的保证金1000000元,合计4188021.99元,扣减已支付的3350000元,剩余838021.99元。李安全辩称,其未收到保证金,所欠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关于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该合同约定了“签订合同时,先交500000元,进场后3天内再交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原2016年5月9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作废”等内容。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2016年5月9日就签订过建筑劳务承包合同。虽然张世平、范时礼举示的两张收条均系复印件,但张世平、范时礼于2016年5月9日向案外人李荣转款500000元属实,于2016年5月12日向李安全转款500000元属实。上述转款时间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相一致。另外,根据李安全的付款情况,双方结算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在结算以前,李安全已经支付2000000元,结算后,李安全又支付了1350000元,如果李安全未收到保证金,在双方已经办理结算且未扣减质保金的情况下,李安全超额支付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李安全未举证证明其于2016年5月12日收取500000元的合理依据。综上,通过分析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李安全已经收到了张世平、范时礼支付的保证金1000000元。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李安全应在张世平、范时礼进场后三个月内退还,现退还时间已经届满,应予退还。加上双方的结算价款,李安全共应支付张世平、范时礼4188021.99元,扣减已经支持的3350000元,剩余838021.99元,因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在前,故李安全支付的款项中应先扣减保证金,剩余款项为工程款。前述剩余工程款中包含质保金159401.1元(3188021.99元×5%),由于双方未举示业主合同,不能确定质保期限,故按照法律规定,质保期确定为两年。质保期已于2019年1月16日届满,故李安全应向张世平、范时礼支付工程款838021.99元,李安全未按期支付,应承担支付张世平、范时礼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分段计算,在2017年1月17日至2019年2月16日期间,以678620.89元(838021.99元-159401.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质保期满后一个月)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838021.99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对江西福乐公司的责任认定,如前所述,江西福乐公司与张世平、范时礼之间未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张世平、范时礼要求江西福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龙兴工业园公司的责任认定,虽然案涉工程系由江西福乐公司总承包,但江西福乐公司、龙兴工业园公司并未办理结算,且龙兴工业园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进度款,故张世平、范时礼要求龙兴工业园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李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张世平、范时礼支付工程款838021.99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在2017年1月17日至2019年2月16日期间,以678620.89元为基数,2、自2019年2月1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838021.99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张世平、范时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0元,减半收取6090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11090元,由李安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世平、范时礼向本院举示了六组证据(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为对原件进行拍照后的打印件,第六组证据为原件),第一组证据2019年12月6日张世平在龙兴工业园公司调查证据的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张世平调查的案涉工程城建档案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一横线(龙兴段)景观升级改造工程一标段城建档案案卷目录照片,拟证明张世平2019年12月6日调取的案涉工程城建档案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一横线(龙兴段)景观升级改造工程一标段城建档案第4卷中的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2月22日的会议纪要及签到表,拟证明“项目部印章”系江西福乐公司刻制,用于了案涉工程经营管理,《工程结算单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秦文攀、谭学强、范邦友三人系江西福乐公司管理人员,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表明江西福乐公司与张世平、范时礼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江西福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支付尚欠张世平、范时礼的工程款。2016年11月25日的会议纪要加盖了江西福乐公司公章及“项目部印章”,表明“项目部印章”系江西福乐公司刻制并确认有效的项目部章,“项目部印章”和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一致。会议签到表载明,秦文攀系施工单位造价员,谭学强系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二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江西福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2017年1月18日及2月22日的两份会议纪要签到表有谭学强及范邦友的签字并加盖了江西福乐公司公章,谭学强为施工员,范邦友为项目执行经理,该二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江西福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第四组证据,前述城建档案第五卷、第七卷、第九卷中的检测报告及涂菊花、刘瑛、彭仁超资格证书,拟证明大量检测报告中均加盖了江西福乐公司“项目部印章”,部分检测报告中有江西福乐公司工作人员签名,表明江西福乐公司刻制并使用了“项目部印章”,并对结算单以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方式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第五组证据,江西福乐公司于2016年5月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来源于案涉工程的甲方代表刘江拍摄的照片,原件在龙兴工业园公司,拟证明李安全系江西福乐公司的副总经理,有权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结算。第六组证据,2016年11月17日劳务承包合同、2017年1月27日结算单、2017年3月24日银行付款流水,拟证明李安全系江西福乐公司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江西福乐公司签订合同,秦文攀、谭学强及范邦友均系江西福乐公司的管理人员,有权代表江西福乐公司进行结算,江西福乐公司也实际支付了工程款。 江西福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但证据3涉及的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均有江西福乐公司的公章及项目经理占志兵的签字,并不能证明江西福乐公司认可“项目部印章”或是由江西福乐公司刻制的,上面的项目章是现场人员班组人员李安全刻制。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检测报告的现场报告是李安全制作,并加盖了李安全刻制的印章。证据5未提供证据原件,来源及出处不清楚,仅系张世平、范时礼单方陈述,故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六中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是李安全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银行付款流水中2017年3月24日的银行付款流水是江西福乐公司应甲方要求付款,是甲方确认后付给农民工个人的农民工工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龙兴工业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均不认可,无法确认照片中的拍摄地点为龙兴工业园公司;证据3会议纪要系复印件,龙兴工业园公司均保存复印件,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会议纪要内容仅能证明龙兴工业园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参与了相关会议。对证据4、5、6三性不予认可,与龙兴工业园公司无关,龙兴工业园公司无授权委托书,也未收到过前述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张世平、范时礼举示的证据第一组至第五组,因无原件,龙兴工业园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及银行付款流水,系李安全与案外人於常衡签订及履行合同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李安全认可江西福乐公司支付的40万元系李安全向张世平、范时礼付款。江西福乐公司认可秦文攀系江西福乐公司造价员,谭明强系该公司施工技术人员。张世平、范时礼主张范邦友系江西福乐公司执行经理,但江西福乐公司不予认可。江西福乐公司否认与李安全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张世平、范时礼表示不清楚江西福乐公司与李安全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或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也未举证证明江西福乐公司与李安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0元,由张世平、范时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娅梅 审判员刘家秀 审判员赵文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灵攀 书记员廖婧伊
判决日期
2020-09-17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