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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18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万清
联系方式:0716-6267398
注册时间:2010-06-07
公司地址:松滋市新江口镇杨家冲小区8号楼(金松驾校旁)
简介:
土木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总承包;园林古建筑工程总承包;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环保工程施工;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非开挖管道施工、管道工程施工(不含压力管道);机电设备安装(不含特种设备)、混凝土预制构件、塑钢制品生产、销售;钢结构制作、销售、安装;建筑材料、建筑设备、水暖器材销售;水电设备销售、安装及维修;房屋及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模板脚手架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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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应贵与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2801民初6650号         判决日期:2020-09-17         法院: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应贵与被告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田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彪,被告田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百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应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16日签订的《恩施市红土乡漆树农村通畅工程与扶贫公路项目机械班组合同》有效;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工资9万元及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达公司签订了挖机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照被告的管理和指示进行挖机作业。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施工5个月零8天,合计962.7小时。工程完工后,被告按照原告工作的时间给原告结算了工资,被告田蛟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共计11万元。后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尚欠9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中达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田蛟辩称,合同效力由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由被告中达公司承担,因为田蛟是中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田蛟没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侵害公司权益,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被告中达公司承接了恩施市红土乡人民政府发包的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并委托公司工程部副经理田蛟与发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2018年6月至11月,被告中达公司在上述工程工地上租用了原告王应贵的挖掘机,双方就租赁事宜于2018年6月16日签订了《恩施市红土乡漆树坪农村通畅工程与扶贫公路项目机械班组合同》,被告田蛟在“甲方负责人”签字栏处签名并加盖了中达公司公章。2018年11月24日结算后,被告田蛟经手给原告王应贵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红土乡连五间至铁匠湾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欠到王应贵徐工215挖机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圆整(110000.00)”。被告田蛟在欠条“项目负责人”处签名捺印,被告中达公司另一名工作人员徐世红在欠条“证明人”处签名捺印。后被告中达公司仅支付了2万元租赁费,余款9万元至今未付,致原告王应贵提起本案诉讼
判决结果
一、确认《恩施市红土乡漆树坪农村通畅工程与扶贫公路项目机械班组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应贵租金9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田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交纳1025元,由被告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何世刚 二0二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修荣
判决日期
2020-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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