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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张贤杰
联系方式:028-68892552
注册时间:2014-10-24
公司地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四街189号2座14楼
简介:
铁塔建设、维护、运营;基站机房、电源、空调配套设施和室内分布系统的建设、维护、运营及基站设备的维护。(工程类凭资质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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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运鸿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0121民初2130号         判决日期:2020-09-16         法院: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运鸿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申请追加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铁塔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捷、黄子英,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承,被告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廖运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占地租金70000元;2.判令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维修、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6日,电信公司占用原告与邻居共有的屋顶平台安装发射台等相关设备,主要设备占据原告邻居屋顶,附属设备占据原告屋顶。后电信公司于2016年4月于铁塔公司进行了资产交割,将案涉信号塔交给铁塔公司。原告之前不清楚设备是谁架设,今日才从邻居邱素华处得知。被告虽然把主要设备设在邻居的屋顶,但附属设备占据了原告屋顶,并由于附属设备的搭建导致原告的房顶被损坏以及屋内装修被毁坏。原告找到被告负责人,负责人答应给原告60000元房屋维修费用,并派员工到现场测量、拍照,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租用原告邻居的屋顶,每年给付租金10000元,从2013年3月6日起给付。被告也应参照此租金,给付原告从2013年3月6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的租金。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占地租金7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拆除其修建在原告楼顶的水泥石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对象错误。电信公司安装基站已经经村上及邱有元同意并签订租赁合同。电信公司按月已经支付相关租金。原告追诉占用期间的费用也系向邱有元就房屋屋顶面积的使用具体分割进行协商。被告屋顶的垃圾清理和设备的拆除和楼顶防水工作已经由铁塔公司完成。综上,本案于电信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屋顶黑色水泥墩子不清楚是谁修建。 被告铁塔公司辩称,1、铁塔公司系2016年4月从电信处接收涉案基站。接收后的工作系铁塔负责,双方系资产移交。2、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租金对象错误,本案不属于租金纠纷,铁塔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首先案涉通讯基站建设在该栋房屋楼顶的楼面位置。实际占用的楼面系另一业主邱有元房屋所对应的楼顶面。占用原告房屋对应的楼面位置极少。其次,根据物权法72条之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之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楼顶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不属于原告的专有部分。如果原告认为该部分费用其应当享有,那么他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全体业主根据人数和专有部分面积的比例共同决定公共部分的收益分摊和处理。同时,根据电信条例及四川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电信设施属于战略通讯设施,系为不特定公众提供通讯服务的公共性设施。被告作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在民用建筑上设置移动通讯基站,并且已经支付了合理的费用。基于以上三点,其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不属于租金,而是物业公共部分的收益分配之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3.原告要求对房屋进行清理和恢复原状工作,该公司已经完成。楼面垃圾全部清理完毕。楼顶防水和隔热板均已重新做并完成了楼面加固。同时补充一点原告要求拆除被告所有设备,首先原告无权要求拆除公告通讯设备。但案涉基站已经站点优化,完成了拆除工作。对于楼顶黑色构筑物,不清楚是谁修建,要求其拆除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运鸿系位于金堂县房屋所有权人,该楼栋六楼12户。2013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上述楼栋内另一户业主邱有元签订《移动基站设置场地使用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邱有元将中兴寺小区1栋2单元顶楼场地及其部分相关通道60平方米提供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作为移动通信基站使用,使用期限为5年,从2013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场地使用费为每年10000元。此后,电信公司在上述楼栋邱有元所有房屋对应楼顶架设信号基站,并按照约定支付场地使用费。2016年4月30日,电信公司将上述基站交割给铁塔公司。2017年2月6日,铁塔公司与邱有元补充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铁塔公司租用上述楼顶用于基站建设,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租金总额为20000元。2017年10月,铁塔公司对案涉基站进行拆除,但部分配件未拆除。2019年4月15日,原告方代理人与二被告方工作人员就案涉基站占用场地问题进行商谈,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2019年5月,铁塔公司对涉案基站所在楼栋楼顶进行维修,清理了楼面垃圾,并重新铺设了防水卷材、隔热层。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基站使用场地设计极小部分原告房屋一侧楼顶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廖运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廖运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欧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贾明箫
判决日期
2020-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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