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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郑俊贤
联系方式:15573957307
注册时间:2013-06-06
公司地址: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宋家塘街道昭阳路1264号601室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住宅房屋建筑;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服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农业项目开发;土地整理、复垦;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投资(限以自有合法资金(资产)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短期财务性投资及面对特定对象开展受托资产管理等金融业务,不得从事吸收存款、集资收款、受托贷款、发放贷款等国家金融监管及财政信用业务);建材销售;脚手架劳务分包;建筑物拆除(不含爆破作业);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建筑物自来水系统安装服务;环保工程设施施工;电力工程设计服务;电力工程施工;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力项目的设计;建筑物电力系统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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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新国与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303民初2267号         判决日期:2020-09-16         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新国与被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20年6月10日、2020年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国(第一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亮(第一、二次)、吴法制(第二次),被告贤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江(第一、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胡新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3152.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辉军系被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2019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路面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承建的瑶溪路建设工程沥青路面工程,施工总面积约3640平方米,沥青混合料价格为1060元/立方米,按吨计算根据2.2吨换算(即1060元/2.2吨,每吨481.82元),乳化沥青粘层2元/平方米,总造价约人民币238784元,具体按实际施工结算;付款方式为原告设备进场被告预付材料款120000元,施工完成后,被告2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但被告未支付预付款120000元。2019年7月4日,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并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13152.64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工程款,但均无果。 被告贤杰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张辉军仅系被告承包的相关龙湾区瑶溪休闲旅游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的挂靠人。原告提供的被告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签订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的项目名称与原告和张辉军签订的结算协议上的瑶溪路沥青铺设工程名称不一致。瑶溪路沥青路面工程协议系张辉军与原告私自签订,被告自始至终均未参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甲方为张辉军个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且该项目部印章不真实,被告未授权刻制项目章。贤杰公司即非该项目的承包人,也非违法分包人,不需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告补充陈述:东方园林公司承建龙湾区瑶溪休闲旅游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贤杰公司,张辉军在这个项目上工作,是贤杰公司的代理人。我方的沥青路面工程就是这个项目上景区内一段路面沥青铺设,在大榕树往公园走的这段路(位于大榕树以西),即为贤杰公司和东方园林公司签订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中的6米沥青路(机械摊铺粗粒式沥青混凝土路面厚8cm)。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工程结算单》,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签订了瑶溪路建设工程沥青路面工程协议书,并约定了该工程的总价款、付款方式的事实;被告已对原告完成的施工任务进行了确认并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13152.64元的事实。被告贤杰公司质证认为贤杰公司并未向任何有关机构申报加刻项目章,贤杰公司对外使用的均为公司公章;协议书上的项目章和结算单上的肉眼判断存在不同,该协议书上未显示贤杰公司有委托张辉军签订,合同结算的法律后果不应该由贤杰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 二、原告申请本院向东方园林公司调取的被告贤杰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签订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龙湾区瑶溪休闲旅游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一期EPC项目园建工程(二)》及附件、《工程分包补充合同》、《2019年1月进度工程量申报表》,欲证明涉案沥青路面工程系被告贤杰公司分包建设范围的事实及张辉军系被告贤杰公司的代理人。被告贤杰公司质证认为《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及附件、《工程分包补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9年1月进度工程量申报表》与瑶溪路沥青路面工程无关,合同中表明的6米、1.5米、2.5米沥青路均未明确具体地址,无法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的瑶溪路相对应,且原告主张的6米沥青路的工程量和原告结算单上的存在差异。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工程地点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贤杰公司分包的上述园建工程施工过程中曾经使用案涉项目专用章,故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贤杰公司提交的张辉军与贤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俊贤电话录音,欲证明张辉军私刻项目章与原告私自签订协议书及瑶溪路沥青铺设项目并非贤杰公司承包。原告质证认为结合相应合同,录音证据是张辉军及被告恶意推脱责任的虚假陈述。本院认为该录音中涉及的补充合同被告贤杰公司主张系案涉合同以外未签订的合同,原告主张系其申请法院调取的《工程分包补充合同》;结合《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清单中6米沥青路项目及《工程分包补充合同》工程清单中“桥头栏杆、河道景观石、石笼护坡”等项目,本院认为该录音关于案涉瑶溪路沥青铺设工程的相关陈述模棱两可,无法据此得出唯一且明确的推论;即便如被告贤杰公司所述系合同外项目,但结合张辉军所说“他是后面的那个国道......我们那里不是还做了两座桥吗,他这个所有一起包含在这里面的”,本院认为案涉沥青铺设项目属于龙湾区瑶溪休闲旅游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一期EPC项目范围具有高度可能性。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日,被告贤杰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东方园林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一份《园建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龙湾区瑶溪休闲旅游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一期EPC项目-园建工程(二),工程地点为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村,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园建、配套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及园区道路等园建工程的基地夯实、各种垫层、基础、找平层、保护层、结构、面层铺装及材料的运输搬运等工程,详见附件一合同清单;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张辉军。上述《园建工程分包合同》附件一工程清单中包括“机械摊铺粗粒式沥青混弄图路面厚8cm,数量4650㎡”。上述《园建工程分包合同》附件三中包括授权委托书具体为“郑俊贤系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张辉军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龙湾区瑶溪休闲旅游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一期EPC项目-园建工程(二)的投标、施工、结算、收款等全部活动,代理人在整个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 2019年1月18日,原告胡新国作为乙方与被告贤杰公司(张辉军签字并加盖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瑶溪路沥青路面给乙方施工铺设,下面层AC-20型6cm平均厚度,总面积约650米x5.6米=3640㎡,使用沥青国产重交通70#,石料本地普通石子。沥青混合料价格1060m?,按吨计算根据2.2吨换算,乳化沥青粘层2元壹平方米一次。总造价238784元(按实际产生工程量结算)。设备进场甲方预付乙方材料款12万元,施工完成后2天内一次付清余款(免开税票),本工程需在2019年1月22日前进场。合同签订后原告胡新国对该承包部分的工程组织进行施工。2019年7月4日,张辉军在案涉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并加盖贤杰公司项目专用章,确认工程款总计213152.64元。 另查明,本院向东方园林公司调取的案涉园建工程《2019年1月进度工程量申报表》上加盖了“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该申报表上包括“6米沥青路,机械摊铺粗粒式沥青混凝土路面厚8cm”。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贤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贤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瑶溪路沥青路面铺设工程并非其承建的园建工程范围,系张辉军个人私刻项目专用章与原告签订协议,应由张辉军承担付款责任,且张辉军系被告贤杰公司承建的相关园建工程挂靠人。首先,龙湾区瑶溪休闲旅游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一期EPC项目-园建工程(二)由被告贤杰公司承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工程结算单》均加盖有被告贤杰公司项目专用章,被告贤杰公司对该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印章系张辉军私刻。其次,该项目专用章曾用于上述工程施工资料上,其中本院向东方园林公司调取的“2019年1月进度工程量申报表”上即加盖的是该项目专用章。最后,张辉军系被告贤杰公司在上述工程的驻工地代表,原告主张的工程地点即位于上述工程所在地。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贤杰公司上述园建工程项目代理人张辉军在与原告的《协议书》、《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项目专用章,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张辉军有权代表被告贤杰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并进行结算。因此,《协议书》、《工程结算单》系原告与被告贤杰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原告胡新国系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承包沥青路面铺设工程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贤杰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尚欠工程款为213152.64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贤杰公司支付工程款213152.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贤杰公司辩称张辉军是其龙湾区瑶溪休闲旅游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一期EPC项目-园建工程(二)的实际挂靠人,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也未主张相关挂靠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被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新国21315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97元,减半收取2248.5元由被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林汉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项思娴 代书记员沈慧洁
判决日期
2020-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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