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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壮林
联系方式:023-77785676
注册时间:2011-01-07
公司地址:--
简介:
钢铁铸件制造;锻件及粉末冶金制品制造;采矿、采石设备制造;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制造;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船用配套设备制造,货物进出口(以上经营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行政许可,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收购、销售:再生资源(废铁、废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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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长征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3民终687号         判决日期:2020-09-16         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重庆长征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征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耀铸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6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征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胤、游术洪,被上诉人通耀铸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肖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长征重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通耀铸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鉴于通耀铸锻公司尚未向长征重工公司偿还(2015)武法民破字第00003-2号民事裁定书项下的1500933.11元货款,无论长征重工公司是否欠通耀铸锻公司案涉货物,在通耀铸锻公司未还款前,长征重工公司均有权不予返还案涉货物。《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法民破字第00003-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确认:通耀铸锻公司欠长征重工公司货款本金1500933.11元。截至目前为止,通耀铸锻公司尚未偿还。由此可见,无论长征重工公司是否欠通耀铸锻公司案涉货物,在通耀铸锻公司未还款前,长征重工公司均有权不予返还案涉货物。通耀铸锻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长征重工公司发出的《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公函》第二条第2款载明:通耀铸锻公司尚欠长征重工公司货款及加工费共计1656933.11元。该公函“就砂箱加工等问题形成以下处理意见”部分第3款明确载明:如果贵公司对送加的铸造砂箱不加工、也不退回我公司,我公司将按30000元/件进行折价,抵扣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所欠贵公司的工装款。由此可见,鉴于通耀铸锻公司尚欠长征重工公司大量货款及加工费,即使假定长征重工公司未向通耀铸锻公司退还货物,该等货物也应冲抵通耀铸锻公司欠长征重工公司的货款及加工费,在通耀铸锻公司未还款前,长征重工公司均有权不予返还案涉货物。二、长征重工公司仅欠通耀铸锻公司6件侧架砂箱、19件摇枕砂箱未交还,原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重大错误。由于通耀铸锻公司不但欠长征重工公司大量货款及加工费,而且未向长征重工公司支付该等货物的加工费,长征重工公司也有权不向通耀铸锻公司交付该等货物。首先,长征重工公司已向通耀铸锻公司交付完毕2013-045号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长征重工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武隆县人民法院提交了《申报债权的形成的说明》,武隆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了(2015)武法民破字第00003-2号民事裁定书。由此可见,业已生效的(2015)武法民破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完全采信并固定了《申报债权的形成的说明》及其相关内容。《申报债权的形成的说明》第二条第1款“合同销售执行情况”序号3载明:JXXS-2013-045号合同,长征重工公司于2014年向通耀铸锻公司交付砂箱24件,长征重工公司于2015年4月向通耀铸锻公司交付砂箱49件,2015年5月交付砂箱5件,2015年共交付54件。对比通耀铸锻公司就案涉2013-045号合同交付给长征重工公司的加工数量,长征重工公司已向通耀铸锻公司交付完毕2013-045号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其次,就2014-015号合同货物,长征重工公司仅有19件摇枕砂箱、6件侧架砂箱未交还通耀铸锻公司。由于通耀铸锻公司不但欠长征重工公司大量应付未付款,且未向长征重工公司支付2014-015号合同货物的加工费(未申报债权),长征重工公司有权不向通耀铸锻公司交付该等货物。通耀铸锻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长征重工公司发出的《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公函》第一条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铸造砂箱加工合同(合同编号:JXXS-2013-045、JXXS-2014-015),我公司送往贵方加工的铸造砂箱共计129件(摇枕、侧架砂箱25件,钩体钩舍砂箱104件),其中已送回通耀铸锻公司钩体钩舌砂箱88件。余下19件摇枕砂箱、6件侧架砂箱、9件钩体砂箱、7件钩舍砂箱共计41件,贵公司目前未加工。”由此可见,即使按通耀铸锻公司的公函,长征重工公司未向通耀铸锻公司交还的侧架砂箱也只有6件,而不是原一审判决认定的8件,原一审判决该部分认定明显错误。由于通耀铸锻公司不但欠长征重工公司大量其他加工费,而且未向长征重工公司支付该等货物的加工费,长征重工公司也有权不向通耀铸锻公司交付该等货物。另外,通耀铸锻公司关于JXXS-2013-045合同、JXXS-2014-015合同的相关请求,早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也应依法驳回通耀铸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通耀铸锻公司辩称,1、一审举示的《送货单》中“侧架”系“侧架砂箱”的简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因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长征重工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基础;3、长征重工公司在二审抗辩诉讼时效已过不成立,长征重工公司在一审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法律规定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应该得到支持。并且该案没过诉讼时效,通耀铸锻公司在2016年1月14日向长征重工公司发出公函,明确要求长征重工公司返还本案案涉两份合同项下的砂箱,通耀铸锻公司在2018年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之诉后撤诉,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故诉讼时效不存在已过问题。4、长征重工公司抗辩的通耀铸锻公司丧失胜诉权的问题和除斥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通耀铸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征重工公司向通耀铸锻公司交还19件摇枕铸造砂箱(摇枕上砂箱11件,摇枕下砂箱8件)、8件侧架铸造砂箱、6件钩体砂箱、7件钩舌砂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8日,通耀铸锻公司与长征重工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XXS-2013-045)约定:16H型钩舌砂箱(规格型号1600*900,数量132件,加工单价3000元/件)、17型钩体上砂箱(规格型号2600*1200,数量60件,加工单价3500元/件)、17型钩体下砂箱(规格型号2600*1200,数量60件,加工单价3500元/件),由长征重工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铸造砂箱机械加工技术协议》进行制造、交付使用,样件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天内,样件试加工合格后,通耀铸锻公司指定交货地点武隆县平桥镇西街交货。样件数量为16H型钩舌砂箱6件,17型钩体上砂箱和17型钩体下砂箱各3件。砂箱样件产品交货后60天内,长征重工公司开具样件产品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耀铸锻公司付款。批量合作期间通耀铸锻公司按照分批货款数量支付30%的预付款,预验收合格后再支付该批次货款的30%,砂箱上线调试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该批次货款的35%,该批次剩余5%货款一年质保期后,15天内通耀铸锻公司一次性付清,长征重工公司分批分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9月24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了通耀铸锻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5年12月16日,通耀铸锻公司向长征重工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重庆天鸿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截至到2015年9月30日),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回复意见栏打“√”并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回复意见栏填入正确数字并说明正确原因;截至2015年9月30日,通耀铸锻公司欠长征重工公司1500933.11元(应付账款)。”长征重工公司回复:截至2015年9月30日,通耀铸锻公司欠长征重工公司1656933.11元。2016年1月14日,通耀铸锻公司向长征重工公司发送《公函》载明:“一、根据双方签订的铸造砂箱加工合同,(合同编号:JXXS-2013-045、JXXS-2014-015)我公司送往贵公司加工的铸造砂箱数量共计129号,(摇枕、侧架砂箱25件;钩体钩舌砂箱104件);其中已加工并送回通耀铸锻公司钩体钩舌砂箱88件,余下的19件摇枕、6件侧架铸造砂箱、9件钩体砂箱、7件钩舌砂箱共41件贵公司目前未加工;二、2015.10.26双方对账情况,1、长征重工公司欠通耀铸锻公司第三批南非SS车钩货款156000元;2、通耀铸锻公司欠长征重工公司工装货款及工装委外加工费共计1656933.11元(已挂账、付款后的应付金额);3、另有48件(侧架47件、摇枕1件)发票已开给通耀铸锻公司、已加工完、仍在长征机制公司现场的焊接摇枕、侧架砂箱(其中45件侧架砂箱的合同编号:JXXS-2014-037,发票号0183014,发票金额1001395元)。通耀铸锻公司正在进行司法重整,对固定资产进行清理时发现上述情况,公司管理层代表及管理层于2016年1月13日召开专题会议,就砂箱加工等问题形成以下处理意见:1、通耀铸锻公司当前生产任务很重,为了保证生产任务的完成,需要投入大量的工装进行生产,而我公司送往贵公司的砂箱迟迟没有安排生产,且多次催促贵公司能考虑到通耀铸锻公司的实际困难,尽快完工,据了解目前还没有安排加工,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生产用砂箱的需求。2、如果贵公司因生产任务忙,不能继续履行已签加工合同,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将未加工的41件铸造摇枕、侧架、钩体、钩舌砂箱退回我公司;3、如果贵公司对送加的铸造砂箱不加工、也不退回我公司,我公司将按30000元/件进行折价,抵扣通耀铸锻公司所欠贵公司的工装款;4、请贵公司收到公函后,在15日内给予答复,过时不给予答复,我公司将依此公函作下账处理。”2016年1月25日,长征重工公司向通耀铸锻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的《形成说明》载明:合同编号JXXS-2013-045项下的砂箱已交付78件,交付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交付12件,2014年5月交付12件,2015年5月交付5件,2015年4月交付49件,申报债权金额共计264000元。合同编号为JXXS-2014-015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合同内容为侧架砂箱(铸造)40件,4300元/件,摇枕上砂箱(铸造)20件,3800元/件,摇枕下砂箱(铸造)20件,3800元/件,合同执行情况未载明该合同的执行情况。长征重工公司向通耀铸锻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提交的申报材料中《送货单》、《提货单》为10张复印件载明:长征重工公司从2013年11月30日开始给通耀铸锻公司送钩体、钩舌砂箱,至2015年4月17日共送了钩体砂箱65件(其中2014年6月12日之后送的钩体砂箱29件),钩舌砂箱26件(其中2014年6月12日之后送的钩舌砂箱10件),但无2014年6月20日之后,长征重工公司向通耀铸锻公司送交侧架砂箱或摇枕砂箱的凭证。2016年1月25日,长征重工公司作出《回复函》,并于同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通耀铸锻公司,该《回复函》载明:根据贵公司《公函》,现将铸造砂箱情况回复如下:一、钩舌、钩体铸造砂箱(合同号:JXXS-2013-045)是在贵公司未按合同支付预付款、进度款,且累计应收账款已经达到150多万的情况下,我公司考虑到贵公司暂时无法按期付款,为避免我公司资金压力,我公司才停止生产的,而且即使是这样的情况,我公司在2015年4月也为贵公司发货了49件。鉴于以上情况,我公司建议按以下两种方法处理:1、贵公司按合同条款支付累计货款后,我公司在15天周期内加工完成剩余的16件,交付贵公司,贵公司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2、贵公司按合同条款支付累计货款后,产品退回贵公司,贵公司按已加工完成工序支付加工费。二、摇枕、侧架铸造砂箱(合同号:JXXS-2014-015),该合同签订后,贵公司送来2副产品进行首件加工,加工过程中我公司发现,贵公司毛坯加工余量很大、砂眼过多而且退火不到位,造成加工非常困难,尤其是穿销孔位置砂眼非常多,无法加工穿销孔。后续拿来的毛坯同样存在类似情况。针对以上情况,我公司多次发传真给贵公司,请求与贵公司商议增加费用,但贵公司一直未予理会。我公司的处理意见是:贵公司按合同条款支付累计货款后,产品退回贵公司,贵公司按已完成产品工序支付加工费。其他项目产品在贵公司支付累计货款后,我公司均可第一时间发货。我公司长期与贵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希望可以和贵公司更长远的合作,增加更多的合作机会,达到双方互惠互利的局面。2016年7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武法民破第00003-2号《民事裁定书》查明,通耀铸锻公司破产管理人在2016年6月6日书面函告通耀铸锻公司对债权表中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函告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通耀铸锻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据债权人会议和管理人核查债权的情况,裁定河北瑞通炭素股份有限公司等89位债权人的债权成立,其中长征重工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数额为1500933.11元(包括案涉JXXS-2013-045合同交付的78件砂箱,共计264000元的债权),该债权数额未包含JXXS-2014-015号合同的履行情况。2018年,通耀铸锻公司起诉长征重工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长征重工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在破产申报核实过程中长征重工公司向通耀铸锻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交付了全部的送货凭证,但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通耀铸锻公司背离客观情况只提交了部分送货单,根本不能证明还有其他货物没有送达……,我们全部的送货单在申报审核过程中已经交付给了破产管理人。审判员询问,关于送货单,你们对通耀铸锻公司的送货单全部交给了管理人?长征重工公司回复,全部移交的,当时没有清单,对于留底现在不清楚。2018年12月27日通耀铸锻公司自愿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通耀铸锻公司给长征重工公司送货的《清单》载明,2014年6月12日,送货了钩体上砂箱(17#)2件,钩体下砂箱(17#)4件;2014年6月13日送货了17#钩体上砂箱3件,17#钩体下砂箱3件;2014年8月6日,送货了侧架砂箱2件,侧架2件;2014年8月18日,送了17#钩体上砂箱3件、17#钩体下砂箱3件、16#钩舌砂箱2件;2014年8月27日,送了返修件钩体上砂箱7件、钩体下砂箱7件、钩舌砂箱8件;2014年8月29日,送货了摇枕上箱5件、摇枕下箱4件;2014年9月18日,送货了摇枕上箱6件、摇枕下箱4件,侧架砂箱4件;据此计算,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通耀铸锻公司向长征重工公司送了钩体砂箱35件,钩舌砂箱17件,摇枕上砂箱11件、摇枕下砂箱8件、侧架砂箱8件。通耀铸锻公司与长征重工公司签订多份合同,具体为:2013年3月2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项目为“交钥匙工程”,产品名称为摇枕砂箱(型号3000*1500,数量2付)、侧架砂箱(型号2800*1800,数量2付),交钥匙工程时间为合同签订后60天内。2013年8月2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项目为“交钥匙工程”,产品名称为摇枕砂箱(型号3000*1500,数量13付,其中6付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另7付交货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侧架砂箱(型号2800*1800,数量42付,其中10付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另32付交货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2013年12月24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车钩40套、工装模具费包含检验样板1套,由长征重工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前送货到通耀铸锻公司指定地点。2013年12月2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6H型钩舌砂箱(焊接式),数量6件,规格型号为1600*900,17型钩体上砂箱(焊接式)数量3件,规格型号为2600*1200,17型钩体下砂箱(焊接式)数量3件,规格型号为2600*1200,样件交付时间均为合同签订后25天内。2014年1月11日,签订《加工合同》约定钩舌模底板2件,钩体模底板2件,由长征重工公司按照同奥公司提供图纸制作,交货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2014年8月6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车钩40套,由长征重工公司在2014年10月10日前送货到通耀铸锻公司指定地点。2015年4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车钩40套,由长征重工公司在2015年6月5日前送货到通耀铸锻公司指定地点。上述合同中,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XXS-2013-006合同、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XXS-2013-037合同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XXS-2014-015(本案诉争的合同之一)合同,内容均涉及摇枕砂箱和侧架砂箱;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XXS-2013-045(本案诉争的合同之一)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XXS-2014-002合同,内容均涉及16H型钩舌砂箱、17H型钩体上砂箱、17H型钩体下砂箱。根据《申报债权的形成说明》,被告自认于2013年8月执行完毕JXXS-2013-006合同的4付砂箱,2014年9月执行完毕JXXS-2013-037合同的55付砂箱,2014年1月执行完毕JXXS-2014-002合同的12件砂箱,2015年4月执行JXXS-2013-045合同的78件砂箱。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JXXS-2013-045《合同》的履行情况、JXXS-2014-015《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以及通耀铸锻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有争议,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一、关于编号为JXXS-2014-015的《合同》有无签订和履行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该份合同,但在长征重工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管理人提交的《申报债权的形成说明》可见,长征重工公司自认于2014年8月26日与通耀铸锻公司签订了合同内容为侧架砂箱(铸造)、摇枕上砂箱(铸造)、摇枕下砂箱(铸造)的编号为JXXS-2014-015的《合同》,并结合同月28日长征重工公司给通耀铸锻公司发送的《回复函》以及通耀铸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送货单》、长征重工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可以得知,JXXS-2014-015的《合同》系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并部分履行,该合同的内容涉及侧架砂箱(铸造)、摇枕上砂箱(铸造)、摇枕下砂箱(铸造),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通耀铸锻公司向长征重工公司送了摇枕上砂箱11件、摇枕下砂箱8件、侧架砂箱8件(2014年8月6日送货),长征重工公司在收到前述砂箱后,没有向通耀铸锻公司送回相应砂箱的凭据。另外,综合通耀铸锻公司、长征重工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仅编号为JXXS-2013-006的合同涉及摇枕砂箱2付、侧架砂箱2付;合同编号为JXXS-2013-037的合同涉及摇枕砂箱13付、侧架砂箱42付;编号为JXXS-2014-015的合同涉及摇枕上砂箱20件、摇枕下砂箱20件,侧架砂箱40件;结合送货单、双方签订的合同等可以推知上、下砂箱一起为1付,分开为1件,没有分上、下砂箱的,数量单位件、付则是表达不统一,实质为同一单位数量的砂箱。根据《送货单》查明,编号为JXXS-2013-006的《合同》涉及摇枕砂箱2付、侧架砂箱2付;编号为JXXS-2013-037的《合同》涉及摇枕砂箱13付、侧架砂箱42付砂箱均已由长征重工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前送交了通耀铸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诉争的JXXS-2014-015《合同》,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长征重工公司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合同已经解除,结合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对于有证据证明的在JXXS-2014-015号《合同》订立后,通耀铸锻公司在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向长征重工公司送的摇枕上砂箱11件、摇枕下砂箱8件、侧架砂箱8件,长征重工公司应予以返还,通耀铸锻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关于长征重工公司是否应返还JXXS-2013-045合同项下的6件钩体、7件钩舌砂箱的问题。综合通耀铸锻公司、长征重工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仅有编号为JXXS-2013-045合同(案涉合同)和编号为JXXS-2014-002合同涉及的内容为钩舌砂箱和钩体砂箱。送货单显示,长征重工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开始向通耀铸锻公司送交钩体砂箱和钩舌砂箱,至2015年4月17日共送了钩体砂箱65件(其中2014年6月12日之后送的钩体砂箱29件),钩舌砂箱26件(其中2014年6月12日之后送的钩舌砂箱10件),结合长征重工公司提交的《申报债权的形成说明》和(2015)武法民破第00003-2号民事裁定书,可得知编号为JXXS-2014-002合同项下6件钩舌砂箱、6件钩体砂箱已交付完毕,申报了债权并被依法确认。经计算,长征重工公司向通耀铸锻公司交付JXXS-2013-045合同(案涉合同)项下的钩体砂箱为59件(65件-6件,其中2014年6月12日之后送的钩体砂箱29件),钩舌砂箱为20件(26件-6件,其中2014年6月12日之后送的钩舌砂箱10件),共计79件,长征重工公司仅就该合同项下78件钩体、钩舌砂箱申报了264000元的债权,并被依法确认。送货单载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通耀铸锻公司向长征重工公司送了钩体砂箱35件,钩舌砂箱17件,长征重工公司在2014年6月12日之后送还给通耀铸锻公司的钩体砂箱29件、钩舌砂箱10件。经计算,长征重工公司尚有6件(35件-29件)钩体砂箱、7件(17件-10件)钩舌砂箱未送交给通耀铸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的JXXS-2013-045合同已经解除,结合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对于有证据证明的6件钩体砂箱、7件钩舌砂箱,应由长征重工公司返还给通耀铸锻公司,通耀铸锻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长征重工公司答辩该合同约定先货后款,如果通耀铸锻公司没有收到长征重工公司交付的货物,管理人不可能确认长征重工公司基于该合同提出的债权的意见,经查明,通耀铸锻公司、长征重工公司在该合同中约定了样件的数量,同时还约定样件交货后60天内,长征重工公司开具样件产品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耀铸锻公司付款;批量合作期间通耀铸锻公司按照分批货款数量支付30%的预付款,预验收合格后再支付该批次货款的30%,砂箱上线调试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该批次货款的35%,该批次剩余5%货款一年质保期后,15天内通耀铸锻公司一次性付清,长征重工公司分批分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约定仅是针对样品先货后款,并非合同项下的所有产品,故对于长征重工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通耀铸锻公司要求返还诉争的砂箱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2015)武法民破第00003-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通耀铸锻公司破产管理人在2016年6月6日书面函告通耀铸锻公司对债权表中的债权由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函告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通耀铸锻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据债权人会议和管理人核查债权的情况,裁定河北瑞通炭素股份有限公司等89位债权人的债权成立,其中长征重工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数额为1500933.11元。同时根据长征重工公司向管理人提交的《申报债权的形成说明》可知,长征重工公司未就JXXS-2014-015号合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一审法院裁定确认的长征重工公司享有的通耀铸锻公司的普通债权数额为1500933.11元,并未包含JXXS-2014-015号《合同》的履行情况,故长征重工公司提出通耀铸锻公司就该合同要求返还相应的货物的请求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编号为JXXS-2013-045《合同》,通耀铸锻公司就该合同项下78件砂箱的加工费向管理人申报了264000元的债权,并被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且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2015)武法民破第00003-2号民事裁定书,如前所述,是针对确认的债权金额给予了双方当事人的除斥期间,且结合查明的事实,长征重工公司确向通耀铸锻公司交付了该合同项下,以及《申报债权的形成说明》载明的78件砂箱,通耀铸锻公司未对该78件砂箱的加工费提出异议,并不排除其对本案诉争的6件钩体砂箱、7件钩舌砂箱的合法权利,故长征重工公司提出通耀铸锻公司就该合同要求返还相应的货物的请求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的理由,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重庆长征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9件摇枕砂箱(其中摇枕上砂箱11件,摇枕下砂箱8件)、侧架砂箱8件、钩体砂箱6件、钩舌砂箱7件给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如果长征重工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重庆长征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长征重工公司举示长征重工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给通耀铸锻公司的《债务抵销函》拟证明,长征重工公司将案涉的19件摇枕砂箱按照每件3800元以及6件侧架砂箱按照每件4300元进行债务抵销,抵销后通耀铸锻公司尚欠长征重工公司货款本金1402933.11元,案涉的货物不再返还。通耀铸锻公司质证认为,1、认可该债务抵销函的真实性,通耀铸锻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收到了该债务抵销函,不认可长征重工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合同法规定金钱债务与本案案涉的货物交付并非同类的债务。长征重工公司不能主张抵销。2、长征重工公司就19件摇枕砂箱和6件侧砂箱主张抵销的单价,是通耀铸锻公司送给长征重工公司加工的价格,砂箱的实际价值大于该加工费,长征重工公司无权向通耀铸锻公司主张抵销权,有合同相印证。侧架砂箱的数量是8件不是6件。通耀铸锻公司举示长征重工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给通耀铸锻公司的《债务抵销函》、案涉两份《加工合同》2014年6月12日后的《履行情况明细》,其中,《债务抵销函》拟证明长征重工公司认可2014-015号《合同》项下的19件摇枕砂箱、6件侧架砂箱没有返还,其中6架侧架砂箱数量不符,应该是8件。长征重工公司在该《债务抵销函》中主张抵销不成立,19件摇枕砂箱每件3800元以及6件侧架砂箱每件4300元仅仅系加工费价格,而砂箱的实际价值远大于加工费价格。案涉两份《加工合同》2014年6月12日后的《履行情况明细》拟证明双方之间的送货情况。长征重工公司质证认为,1.《履行情况明细》是通耀铸锻公司单方制作的,三性不认可。2.通耀铸锻公司提交的《债务抵销函》,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金额可以协商。本院审查认为,长征重工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给通耀铸锻公司的《债务抵销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涉两份《加工合同》2014年6月12日后的《履行情况明细》无长征重工公司的确认,长征重工公司也不认可其法律效力,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综合当事人在一、二审的陈述及其举示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6日通耀铸锻公司向长征重工公司的编号为3203466《送货单》记载:侧架砂箱2件,侧架2件。因通耀铸锻公司要求长征重工公司加工的均为砂箱,故该《送货单》上的侧架即为侧架砂箱,双方认可该《送货单》中“侧架”系“侧架砂箱”的简写。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重庆长征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黄镝鸣 审判员项江陵 审判员陈江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敏 书记员敖艳
判决日期
2020-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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